本保险以被保险人退休时原服务机关为要保机关,原服务机关裁撤时,以其上级机关或承受其业务机关为要保机关。但原公务人员保险专案认定要保机关退休人员参加本保险者,以本保险承保机关为要保机关。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保险俸(薪)给固定以其退休时公务人员保险之保险俸(薪)给为准,嗣后不再调整。
第5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固定以被保险人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八之费率核计,由被保险人全额负担。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保险之保险费固定以被保险人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八之费率核计,由被保险人全额负担。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加保年资与其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三十年者,其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自付之保险费,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
二十七条第七款被保险人自付保险费标准,由各级政府补助,迳行拨缴中央健康保险局。但中央非事业机关由铨叙部统一编列预算补助。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加保年资与其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年资合计满三十年者,本保险保险费及全民健康保险应自付保险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迳行分别拨缴本保险承保机关及中央健康保险局。但中央非事业机关由铨叙部统一编列预算补助。
第6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被保险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保险费缴付要保机关,由要保机关于收费后给予收据并于十日内转承保机关。
第7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逾期三十日未缴保险费,视为自动退保。其因要保机关延误转缴,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权益或使本保险遭受损害时,要保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8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自愿退保者,以发还其原应请领之公务人员保险一次养老给付为限。
本保险被保险人死亡,以给与一次死亡给付为限。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保险被保险人自愿退保者,发还其原应请领之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
第9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退保后,不得再行要保。
第10条
本保险之单证、表册、书据,由承保机关订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03年5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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