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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违法经营石油案件检举人及查缉人员奖励办法

【公布日期】100.08.02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济部(90)经能字第090038866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204602280号令修正发布第4、6、7、9条条文、及第9条之附表
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204615440号令修正发布第4、6~9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304608550号令修正发布第3、6~9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6046040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7035151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二日经济部经能字第10004604520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据石油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下列事项所为之处罚:
  一、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因而查获下列违法事项:
  (一)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输入石油。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非依法输入或非依法在国内所炼制之石油。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销售品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之石油制品。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在经济部为经济部能源局,在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为取缔业务主办局(处)。

第4条


  检举人提供第二条所列违法案件之违法事实资料因而查获,并经主管机关处以行政罚或经法院刑事判决者,由主管机关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每一案件发给奖金新台币三万元。但查获之石油数量未达一公秉者,奖金减半发给。
  二、除依前款规定发给奖金外,如查获石油数量超出五公秉时,其超出之部分,每公秉加发奖金新台币二千元,但加发奖金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四万元。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检举者,其奖金由全体检举人均分之;如有二人以上分别检举者,其奖金应发给最先检举者;如无法分别先后时,平均发给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发奖金:
  一、同一违法地点,于二年内业经他人检举并已发给奖金。
  二、同一违法地点,于二年内业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为行政罚之处分或经法院刑事判决。
  三、检举人于检举时经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或其他查缉单位要求,而未提供真实身分资料。
  前项所称同一违法地点,指同一地址、地段、地号,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5条


  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或其他查缉单位对于检举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检举人因检举案件而受威胁、恐吓或有其他危害行为之虞者,各该单位应立即洽请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6条


  现场执行取缔人员查获第二条所列违法案件,并经主管机关予以行政罚之处分者,每一案件叙奖条件如下:
  一、查获石油数量未达二公秉,嘉奖一次。
  二、查获石油数量二公秉以上,未达五公秉,嘉奖二次。
  三、查获石油数量五公秉以上,未达十五公秉,记功一次。
  四、查获石油数量十五公秉以上,记功二次。
  主办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度取缔成果,函请各协助查缉单位,对实际参与协助查缉有功人员,本于权责自行叙奖;其条件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嘉奖一次:
  (一)查获石油数量合计十公秉以上,未达五十公秉。
  (二)处分确定案件五件以上,未达二十件,且移送强制执行案件占处分确定案件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处分确定案件五件以上,未达二十件,且实收裁罚金额占应收裁罚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嘉奖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条件。
  (二)查获石油数量合计五十公秉以上,未达一百五十公秉。
  (三)处分确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达五十件,且移送强制执行案件占处分确定案件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
  (四)处分确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达五十件,且实收裁罚金额占应收裁罚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记功一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条件。
  (二)查获石油数量合计一百五十公秉以上,未达三百公秉。
  (三)处分确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达一百五十件,且移送强制执行案件占处分确定案件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
  (四)处分确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达一百五十件,且实收裁罚金额占应收裁罚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记功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条件。
  (二)查获石油数量合计三百公秉以上。
  (三)处分确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移送强制执行案件占处分确定案件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
  (四)处分确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实收裁罚金额占应收裁罚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

第7条


  第四条及前条经查获之石油,依没入之数量或吨位计算,不足一公秉(或公吨)者,以四舍五入计算,其容积与重量单位换算公式如下:
  一、如属汽油者,以一公秉等于○点七四七公吨换算。
  二、如属柴油者,以一公秉等于○点八二五公吨换算。
  三、如属液化石油气者,以一公吨等于一点八一八公秉换算。

第8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经主管机关处以行政罚或经法院刑事判决之案件,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9条


  依本办法核发检举奖金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接受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经费,应纳入年度预算;如因特殊情况,致不足支应检举奖金者,得叙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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