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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条及第十四条情节重大案件之裁处罚锾计算办法

【公布日期】104.03.06 【公布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101156047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1041560194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情节重大案件之裁处罚锾计算办法)及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情节重大,指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
  前项所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下列事项后认定之:
  一、违法行为影响竞争秩序之范围及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竞争秩序之持续时间。
  三、违法事业之市场地位及所属市场结构。
  四、违法行为于违法期间之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利益。
  五、违法行为类型为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联合行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认定为情节重大:
  一、独占事业或参与联合行为之一事业,其违法行为于违法期间内所获商品或服务销售金额逾新台币一亿元。
  二、违法行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罚锾金额之上限。

第3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事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指中央主管机关作成处分时该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收入总额。

第4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处之罚锾,其额度按基本数额及调整因素定之。

第5条


  前条基本数额,指违法行为于违法期间内所获商品或服务销售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第6条


  第四条之调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减轻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得据以调整基本数额,以决定罚锾额度。
  前项所称加重事由,指事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主导或教唆违法行为。
  二、为确保联合行为之遵守或履行而实施监督及执行制裁措施。
  三、五年内曾违反本法第十条或第十四条规定遭处分。
  第一项所称减轻事由,指事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于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调查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具悛悔实据,并配合调查。
  三、与受害者达成损害赔偿之协议或已为损害之补救措施。
  四、因被迫而参与联合行为。
  五、因其他机关之核准或鼓励,或依其他法规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事业已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条之一减轻罚锾之案件。

第7条


  第四条所定罚锾额度不得超过受处分事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之百分之十。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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