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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运动特种公益彩券管理办法

【废止日期】98.12.30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5035192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703509500号令删除发布第1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台财库字第09803528970号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益彩券发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运动特种公益彩券(以下简称运动彩券):指以各种不同竞技运动项目为标的,并预测比赛过程及结果为游戏方式之彩券。
  二、国际认可竞技活动:指国际性体育组织认可举办之运动赛事。
  三、发行机构:指经主管机关指定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及结果之公布、兑奖作业或管理事宜之银行。
  四、受委托机构:指经主管机关同意,受发行机构委托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及结果之公布、兑奖作业或管理事宜之机构。
  五、经销商:指与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签订契约,并经发行机构发给经销证,销售运动彩券者。

第3条


  运动彩券之发行,应由中央体育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机关指定银行办理。
  前项申请,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之资格及条件。
  二、经销商遴选及管理规划。
  三、指定发行机构之发行期间。
  四、每年销售目标。
  五、财务规划(含奖金支出上限、经销商销售佣金下限、发行损失及赔偿责任准备下限、发行机构发行报酬上限等)。
  六、投注标的之规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4条


  发行机构为委托适当机构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及结果之公布、兑奖作业或管理事宜,应订定运动彩券受委托机构遴选及管理要点,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5条


  发行机构应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遴选经销商,并订定运动彩券经销商遴选及管理要点,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6条


  发行机构发行运动彩券前,应先拟具发行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发行。
  前项发行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央体育主管机关所指定之国际认可竞技活动。
  二、发行机构名称、受委托机构名称及委托事项与期限。
  三、运动彩券游戏标的、游戏规则。
  四、运动彩券名称、价格、发行频率、发行期数、发行期间及销售地区。
  五、运动彩券预计发行额度、发行张数。
  六、销售方法及促销策略。
  七、奖金结构及公布方式。
  八、赛事公告、作业流程、监督措施与赛事过程及结果公布之方式。
  九、兑奖方式及手续。
  十、预估奖金支出、销管费用及其计算方式。
  十一、运动彩券游戏标的之安全控管事项。
  十二、运动彩券游戏标的赛事异动状况之处理措施。
  十三、发行运动彩券可能产生问题之预防及停止发行时之善后处理措施。
  十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及中央体育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已核准之发行计划,非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7条


  为健全运动彩券发行秩序及保护购券者权益,主管机关得依中央体育主管机关之建议,随时令发行机构按指定方式公告运动彩券相关事项或订定有关作业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8条


  发行机构应于运动彩券券面或券背记载下列事项:
  一、运动彩券名称。
  二、运动彩券价格。
  三、赛事日期与赛事过程及结果之公布方式。
  四、兑奖方式、期限及奖金课税事宜。
  五、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之服务电话。
  六、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事项。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及中央体育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前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以网际网路或其他公开方式揭示之。

第9条


  除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外,不得销售运动彩券。

第10条


  发行机构及受委托机构得利用电话、网际网路及其他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其相关作业管理要点应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经销商销售运动彩券应于经销证记载之销售处所为之。
  前项销售处所应为固定地址。

第11条


  经销商应悬置经销证于销售处所之明显可见处,并于出入口标示未满十八岁者不得购买或兑领运动彩券。

第12条


  发行机构经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于特定发行期间内,得于赛事场所销售运动彩券。

第13条


  发行机构应设置运动彩券销售收入专户,负责专户之管理,并订定运动彩券销售收入专户管理作业要点,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受委托机构应依与发行机构约定之方式,计算每日运动彩券销售款项,并于指定期日将该款项存入发行机构所指定之运动彩券销售收入专户。

第14条(删除)

    --97年6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运动彩券之盈余,专供中央体育主管机关作为举办国际认可竞技活动及发展体育运动之用。
  为有效管理运用运动彩券之盈余,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体育团体代表,负责审议及监督;其中机关代表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15条


  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就赛事之安排应订定严密安全防弊措施,避免人为舞弊情事发生。

第16条


  除于经销商销售处所内之广告外,任何有关运动彩券之广告或促销活动均应经发行机构规范,并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17条


  发行机构为办理运动彩券之赛事过程及结果公布与兑奖作业,应订定运动彩券赛事过程及结果公布与兑奖作业要点,并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18条


  发行机构每月应将运动彩券发行情形作成营业报告书,并同损益表、奖金支出情形、盈余分配表及销管费用明细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经主管机关洽中央体育主管机关后备查。

第19条


  发行机构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应制作运动彩券经销证,并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经销证号码。
  二、经销商名称。
  三、负责人。
  四、销售处所。
  五、销售运动彩券种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及中央体育主管机关规定应登载事项。
  经销证不得转让、设质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20条


  经销商之名称、负责人、销售处所变更或经销证遗失、毁损、污渍时,应向发行机构申请换发或补发经销证。

第21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公益彩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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