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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發布日期】106.07.26【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38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70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8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第4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得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並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農業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之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5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如附表二)申報之。

第6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同一客戶透過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其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而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種類及金額之代收款項交易。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受委託範圍內所生之交易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

第7條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經農業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者,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及申報。
  依前項規定免逐次確認及申報之非個人帳戶,農業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其與農業金融機構已無前項所定往來關係時,農業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第8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金融機構應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
  四、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農業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
  農業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農業金融機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第10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如附表四)回傳農業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紀錄及疑似洗錢之交易憑證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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