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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8.01.1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0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4點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00002875號函修正第9、30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10002934號函修正第2、10、17、21、23、25、27、29、30、42、44點條文;增訂第40-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60018678號函修正第27點條文;增訂第40-1點條文;原第40-1點條文遞改為 第40-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21356號函修正第2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094號函修正第3、21、22、27、30、31點條文;增訂第27-1點條文;刪除第40-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關於第二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三)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2點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為前款之移送。

第3點


  關於第六條部分:
  (一)法院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金額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定之。並得依程序進行程度,分階段命債務人預納。
  (二)債務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第4點


  關於第七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者,其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得由國庫墊付。

第5點


  關於第八條部分:
  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應對債務人送達該裁定。

第6點


  關於第九條部分: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債務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其無故不到場、到場無故不為答覆或虛偽陳述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第7點


  關於第十三條部分: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第8點


  關於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應併行之。同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由法院斟酌行之。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最後揭示,係指第一項揭示方法中最後揭示者,非指揭示期間之末日。

第9點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注意該代理人是否適任,對不適任者不應許可其代理。
  (二)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閱覽或抄錄相關之文書。

第10點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於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之。
  (二)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一百十七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至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規定。
  (四)監督人或管理人遇有非法阻撓其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得報請法院處理。

第11點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
  (三)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
  (四)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五)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六)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於執行同時或執行後送達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應受拘束之利害關係人。

第12點


  關於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無庸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法律行為相對人或轉得人請求時,應以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名義為之,更生程序並應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

第13點


  關於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十條部分:
  獨任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第14點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他方當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於更生程序,得隨時向債務人為請求,並有優先受償權;於清算程序,得依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15點


  關於第二十八條部分: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16點


  關於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利息,如在擔保或優先權範圍內,仍有優先受償權。
  (二)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未申報,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始得受償。

第17點


  關於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部分:
  (一)普通保證債權人申報債權時,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宜預估其不足受償額,一併申報之。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就普通保證債權不足受償額,應調查主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清償能力,予以估定,並將估定金額列入債權表。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十日或法院所定期限內,編妥債權表,報由法院公告之。

第18點


  關於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法院認有必要者,始依職權召集之;認無召集之必要者,無庸裁定駁回。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於公告同時召集債權人會議而另行召集者,除應將所指定之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於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外,並宜通知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19點


  關於第四十條部分: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進行之情形外,法院不宜禁止之。

第20點


  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部分:
  債務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仍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如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在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必要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拘提之,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第21點


  關於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二)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其利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22點


  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未表明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者,法院應命其補正。
  (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自用住宅,不以屬於債務人單獨所有者為限。

第23點


  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無論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者,債務人應證明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
  (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證明曾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而未成立。法院於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使該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延長原約定最後清償期,或依第三項延長履行期限者,應訂明於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不得再為延長。

第24點


  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其人數僅以一人計算;可分債權應按其債權人人數計算。
  (二)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額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可分債權應以債權人權利範圍之數額計算。

第25點


  關於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部分: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

第26點


  關於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部分:
  (一)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送達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監督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者,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
  (四)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其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第27點


  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第27點之1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者,如符合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債權人。

第28點


  關於第七十四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另徵收聲請費。

第29點


  關於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30點


  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債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非認債務人有故意延滯程序或其他類此事由,不宜逕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均不得抗告。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除利害關係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委任有代理人者,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除其代理權係受限制或經終止委任者外,該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仍有代理權。

第31點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法院不得以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或其僅負有擔保債務為由,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32點


  關於第八十九條部分:
  法院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

第33點


  關於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係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

第34點


  關於第一百十二條部分:
  (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遲未行使別除權,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者,管理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
  (二)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該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均消滅。

第35點


  關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第36點


  關於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及其債權額時,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應予計入。

第37點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法院宜斟酌其財產之數量、變價之繁簡程度,決定是否選任管理人行之。

第38點


  關於第一百二十三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異議,限於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關於債權之實體上異議,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之。

第39點


  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最後分配完結,係指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部變價分配完畢或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第40點


  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
  本條例於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追加分配,須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者,始得為之。

第40點之1(刪除)


第40點之2


  關於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抵充順序,於所有清算債權之清償,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及普通債權,均適用之。

第41點


  關於第一百四十二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第42點


  關於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部分:
  (一)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未同意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不受該方案之拘束。
  (三)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應提出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
  (四)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法院調解者,應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特別代理權限之委任書。

第43點


  關於第一百五十二條部分:
  (一)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經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亦同。
  (二)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期間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於當事人。

第44點


  關於第一百五十三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提出協商請求,係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三)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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