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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辅导农业生物技术研发成果产业化办法

【公布日期】103.05.29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科字第09900208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科字第1030052200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3条


  本办法所定农业生物技术研发成果,包括下列四类:
  一、农业生物技术国家型科技计划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研发成果。
  二、农业生物技术产业化发展方案之研发成果。
  三、生命科技群组农业科技计划之生物技术相关研发成果。
  四、促成生技成功投资案例计划(农业部分)之研发成果。

第4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农业生物技术研发成果产业化之辅导,应逐年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第5条


  具备下列资格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化辅导: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生物技术相关产业公司。
  二、公司净值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且无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之情事。
  三、具备从事研究发展所需之人力。

第6条


  申请产业化辅导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产业化计划书及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产业化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经营概况。
  二、新产品之说明。
  三、新产品之风险及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计划费用明细。

第7条


  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记载不实者,主管机关不予补助;已补助者,主管机关应解除契约并追回其应返还之补助款。

第8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为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二、执行政府科技计划时,最近五年内曾有重大违约纪录。
  三、履行政府补助案曾受停权处分或停权期间尚未届满。
  四、最近三年内有欠缴应纳税捐。
  五、同一申请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机关之补助。

第9条


  进驻主管机关设置或辅导设置之农业科技园区、农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离驻农业创新育成中心后未逾三年且经营绩效良好之业者,得列为优先补助对象。

第10条


  主管机关为审核产业化计划内容及监督计划之执行、管考,得聘请相关机关(构)代表、学者专家审议计划内容、执行能力、经费及管考等事项;其中学者专家人数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11条


  每一申请案之计划执行期程不得超过三年。

第12条


  补助款之额度,不得逾申请人为执行其产业化计划所支付研究发展总经费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请人同一年度内之补助总额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
  前项产业化计划研究发展费用,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研究人员及田间管理人员之人事费。
  二、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三、技术移转费。
  四、委托研究机构或技术服务业者研究费用。
  五、国内差旅费。
  前项第四款费用不得超过补助总额之百分之四十。

第13条


  主管机关审查申请补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其期间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延长以一次为限。

第14条


  申请人应于主管机关核准补助函所定期限内与主管机关签订补助契约;届期未签约者,主管机关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项补助契约应约定下列事项:
  一、计划内容、执行进度及执行期间。
  二、补助款之拨付、经费之收支处理及相关查核。
  三、契约之终止与解除事由及违约处理。
  四、得授权第三人实施产业化计划所获得研发成果。
  五、其他重要权利义务事项。

第15条


  受补助者于计划执行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辅导,以提升其研发及智慧财产管理能力。

第16条


  主管机关应依补助契约分期拨付补助款予受补助者。
  第一期补助款经受补助者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得于签约后即行拨付之;自第二期起之补助款,应由受补助者检具前期工作及经费进度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拨款,主管机关得于申请函件送达后审核拨付。
  受补助者应将补助款设立专户存储,并单独设帐管理。
  补助款专户所生之孳息及计划执行结束后之结余款,应全数交由主管机关缴交国库。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查询、查核或派员实地查访受补助者执行计划之状况、相关单据及帐册,受补助者应予配合。

第17条


  受补助者于计划执行及经费使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归责于受补助者,主管机关应停止拨付次期款,并追回其应返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移他用。
  二、执行进度严重落后。
  三、所进行之工作与计划书内容有严重差异。
  四、发生契约内容所定解除或终止契约之事由。
  五、其他违反法令或契约之重大情事,显然影响计划之执行。

第18条


  适用本办法之产业化计划,其研发成果归受补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基于国家利益或重大社会公益,主管机关享有前项研发成果之无偿、不可转让及非专属之实施权利。

第19条


  产业化计划完成之新产品,于核准上市日起二年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于中华民国境外生产。
  受补助者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下列规定处理外,主管机关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补助计划之申请:
  一、计划执行期间,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并追回其应返还之补助款。
  二、计划执行完毕,主管机关要求其赔偿全部补助款。

第20条


  主管机关得就本办法所定计划受理、管考、实地查访、宣导或厂商辅导等事项,委托法人、团体办理。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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