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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4.1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內政部(72)台內役字第1624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77)台內役字第586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5、8條條文暨第10條附件一、第11條附件三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64115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25、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246號令修正發布第31、3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008305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軍人公墓管理規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2083147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5163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60830177號令修正發布第13571112151718條條文及第10條附件三;並增訂第11-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葬厝對象 §6
第三章 申請程序 §9
第四章 管理 §13
第五章 祭祀 §26
第六章 經費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為規定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祠(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之籌建、管理,及服兵役陣(死)亡者之葬厝、祭祀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塔(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或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並負責管理之。
  前項軍人葬厝專區視為軍人公墓,其管理及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並負責管理之。

第4條


  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第5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
  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屍體埋葬、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及樹葬四種。
  前項屍體埋葬之墓基、骨灰埋藏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經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起掘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埋葬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屍體埋葬、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及樹葬四種。
  前項屍體埋葬之墓基、骨灰埋藏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經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起掘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後,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埋葬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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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葬厝對象

第6條


  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
  前項軍人之配偶與服兵役現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之軍人及其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第7條


  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其配偶死亡者,亦同。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或自殺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服兵役者榮譽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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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程序

第9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所屬單位申請者,應由營級或其相當單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其手續如下:
  一、備函、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附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領取葬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第10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第11條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盒(罐)運至軍人公墓。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存放容器運至軍人公墓。

第11-1條


  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厝,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夫妻安厝於雙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雙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二、夫妻共同安厝於單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三、夫妻分別安厝於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夫妻於劃定區域範圍實施樹葬。
  現役軍人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並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業務。

第12條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樹葬為之。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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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 理

第13條


  軍人公墓應就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

第14條


  墓基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編排,墓與墓之間隔與距離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變更之。

第15條


  營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埋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骸)存放容器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第16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或金字(規格如附件六)。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規格如附件六)。

第17條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有二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不受前項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之限制。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架(櫃)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骨灰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二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第18條


  骨灰(骸)盒(罐)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附件八)。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骨灰(骸)存放容器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附件八)。

第19條


  靈位牌分為大小型二種,大型為總靈位牌,小型為姓名靈位牌,每靈位牌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新建軍人公墓得不設小靈位牌。

第20條


  大型靈位牌放置於靈龕中央,小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第21條


  屍體或骨灰(骸),應按順序由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葬或寄厝,申請人或申請單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務,並由軍人公墓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第22條


  屍體或骨灰(骸)於葬厝軍人公墓後,管理人員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名冊(單)記載資料,轉錄於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內(如附件十一)。
  二、將附件二規定之葬厝通知單回報聯,回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軍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員應於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第24條


  主管機關應製作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如附件十一),並將申請名冊(單)、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以備查考。

第25條


  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保持完整及美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維護計畫,督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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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祭 祀

第26條


  軍人公墓分春秋二祭,春祭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秋祭於每年九月三日各舉行一次。

第27條


  春秋二祭由當地主管機關主辦,直轄市長、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軍警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遺族參加致祭。

第28條


  葬厝者之原屬部隊、機關、學校或遺族、親友在軍人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軍人公墓管理人員應儘量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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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 費

第29條


  縣(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其增建、改建、新建、整(修)建工程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主管機關所需其餘半數之經費,由該主管機關自行負擔。

第30條


  設有軍人公墓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所需公墓之維護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31條


  軍人公墓有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軍事機關協助處理之。

第3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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