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經依前條規定報行政院核定後,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準用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評估說明書後,向國防部提出;由國防部邀集環境保護相關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審查,並據以修正評估說明書。
國防部就前項修正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後,始得許可開發行為。
第一項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用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8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評估說明書之審查,其作業程序不受本法
第二章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9條
依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與評估說明書審查及提供意見之相關人員,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內容,應予保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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