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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2.08.1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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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860634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558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醫字第091001549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10128627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22863741號令修正發布第261213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第5條附表二;增訂第10-1條條文;除第5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31561659號令修正發布第513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附表一;除第5條條文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及附表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5156459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第5條附表二、三;並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915617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除第89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0156156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11561141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8條條文之附表二甲;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8條條文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21560783號令修正發布第68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8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第8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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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2﹞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4條


﹝1﹞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2﹞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3﹞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4﹞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2﹞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3﹞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第5條


﹝1﹞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112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第7條


﹝1﹞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2﹞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

第8條


﹝1﹞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附表三判定。
﹝2﹞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3﹞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2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2﹞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3﹞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2﹞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3﹞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第一項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12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2﹞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3﹞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第一項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9條


﹝1﹞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2﹞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最長為其滿六歲後第九十日。

   --112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2﹞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為其滿六歲後第九十日;並應於有效期日前六十日內,重新申請鑑定。

第10條


﹝1﹞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第1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第12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終止鑑定。
  三、申請人因個人因素超過六個月仍未完成鑑定。
  四、因其他不可預知情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鑑定。

第13條


﹝1﹞申請人、鑑定機構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14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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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2﹞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4條

﹝1﹞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訂定之各類別合格鑑定人員。
﹝2﹞前項各類別合格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
第5條

﹝1﹞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103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第6條

﹝1﹞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明確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明確鑑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確定具二項(含)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2﹞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為重度或輕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應於滿六歲後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明確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可明確鑑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確定具二項(含)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2﹞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為重度或輕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應於滿六歲後,重新申請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7條

﹝1﹞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2﹞因障礙之情況有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應另檢具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第8條

﹝1﹞受理前條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後,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二、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於完成鑑定並將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後十日內,將鑑定表及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第9條

﹝1﹞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鑑定機構於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障礙程度時,若已有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得免重複之。
第1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10-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因申請人因素超過六個月仍未完成鑑定。
  三、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鑑定流程。
第11條

﹝1﹞鑑定機構、鑑定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隱瞞或虛偽之情事。
第12條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至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
﹝2﹞前項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以一次為限。
﹝3﹞第一項重新發給鑑定報告,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為限。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效期屆滿九十日前,至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
﹝2﹞前項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以一次為限。
﹝3﹞第一項重新發給鑑定報告,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為限。
第13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及附表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

   --106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及附表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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