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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業字第0274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8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

第3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特質,就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第4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就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評量方式。

第5條


  職業輔導評量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接案晤談結果和案主基本資料,作初步就業目標相關因素分析,以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針對案主個人、潛在工作環境及個人與工作適配性進行評量,必要時轉介或邀集有關之專業人員如就業服務、特殊教育、個案管理、就業輔具服務、心理衛生、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其他相關專業等人員,以團隊方式進行協商或安排有關之評量。
  三、彙整各評量單位所提供書面之評量結果或過去之診療紀錄,教育資料等,並視需要召開專業小組評量會報。
  四、根據評量結果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並對後續個別化服務計畫提出具體建議。
  五、案主經評量得到安置後,若由就業服務員或個案主管理員發現案主有再評量之需要時,得申請後續之評量。
  前項所稱案主係指接受職業輔導評量之身心障礙者。

第6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特殊情形外,其時程不得超過九十工作小時,且不得超過三星期。

第7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第8條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與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辦理。

第9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具有就業意願而需協助之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展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按案主之個別狀況,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案主就業潛能。
  三、分析潛在就業環境。
  四、協同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案主與就業相關之評量。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提出個別化服務計畫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職業輔導評量工作。

第10條


  職業輔導評量原則為:
  一、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應徵得案主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評量過程和工具之選用,應依案主之需求調整之。
  三、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對案主個人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應予保密。
  四、案主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不合理之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及評量結果之解釋與運用,得向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申訴。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民間團體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者,應予獎勵。

第12條


  為促進職業輔導評量工作之研究發展及評量服務之提供,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助設立職業輔導評量中心。

第13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三、地方政府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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