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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做家事就是修布施,供養一家人】 | | |
【法規名稱】
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公字第0097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12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第3條
﹝1﹞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其設施標準及獎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4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5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第6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2﹞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負責人。
第7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2﹞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第8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2﹞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第9條
﹝1﹞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2﹞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
第10條
﹝1﹞主管機關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給予獎助: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2﹞前項獎助範圍以職業訓練有關所需硬體設施設備為限。
第11條
﹝1﹞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其他。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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