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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2.01.30 【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航發字第87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08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089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97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內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船舶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就其搭乘國內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之國內路(航)段之票價,應予以半價優待並得優先乘坐。
  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請求半價優待、優先乘坐者,應於訂位、購(驗)票或劃位時主動事先告知其身分,以便配合提供必要之服務。

第3條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視為有他人陪伴之必要。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依前條規定請求購買優待票者,應出示身心障礙者相關證明文件供查驗,並登錄姓名、身分證字號。

   --97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視為有他人陪伴之必要。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依前條規定請求購買優待票者,應填具請購優待票之證明。該證明由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簽名;身心障礙者不能簽名時,由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代之。
  前項請購優待票證明之格式,由國內公民營運輸業者擬定報交通部備查。

第4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其優待票證使用方式,由該運輸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該等運輸業者後定之。

第5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鐵路、公路捷運班車、船舶班船或民航班機時,應出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並隨身攜帶,以備運輸業者及其所屬相關站、車服務人員查驗。
  前項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不得以其他證件代替。

第6條


  國內公民營船舶、鐵路、公路或捷運運輸業者應於所屬運具停靠碼頭、車站等售票地點,指定適當售票窗口,便利身心障礙者購票,並協助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在各機場明顯處懸掛身心障礙者服務標誌,並對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予以適當之協助。

第7條


  鐵路、公路、捷運、船舶及民用航空運輸業主管機關對於半價優待票及優先乘坐之實施,應列入業者營運評鑑之項目、實施成效優良之業者,得予以獎勵。

第8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國內公民營運輸業者,依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人員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之收入。各級政府在未實施補貼前,由交通部監督業者於調整票價時納入營運成本。
  國內公民營運輸業者依前項規定調整票價支應其因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收入者,應將其實際優待情形製作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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