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14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
第五條、
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16條
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準用
第六條規定。
第17條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準則第
十二條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18條
庇護工場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9條
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21條
本準則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22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庇護工場,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2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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