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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發布日期】105.04.1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392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準則所稱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指依本準則設立,專為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就業意願及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之機構。

第4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由法人、學校或事業機構申請附設或設立。

第5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第6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場地及設施。
  五、服務項目。
  六、收退費標準。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7條


  經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服務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8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事項:
  一、求職、就業機會開發、就業諮詢、職涯輔導、工作分析、職業分析與 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及專業化就業服務。
  二、求才、僱用諮詢。
  前項第一款專業化就業服務,包括依業務性質及個案就業需求,提供推介媒合、職場訓練與輔導、職務再設計諮詢、就業適應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第9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就業服務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除前項第一款之人員應為專任外,主管人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得為兼任。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第10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第11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

第12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雇主或求職者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收據。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 致求職者或雇主致生損害。
  五、擅自洩漏雇主或求職者相關資料。
  六、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七、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14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需暫停全部業務者,應於停業前三十日,將停業事由及期間,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業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業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復業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解散時,應於解散前三十日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專業人員人事費。
  二、行政費。
  三、其他與就業服務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16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業務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補助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業務報告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19條


  本準則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2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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