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需暫停全部業務者,應於停業前三十日,將停業事由及期間,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業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業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復業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解散時,應於解散前三十日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專業人員人事費。
二、行政費。
三、其他與就業服務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16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業務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計畫書內容,準用
第六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補助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業務報告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
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19條
本準則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2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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