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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及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107.10.0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1000508117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31809164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705126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每年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概況表之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減前二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所得之金額。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後三十日內,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接獲函知後三十日內,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收取統籌分配款項後三十日內,將該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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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3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每年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臺閩地區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概況表之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減前二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所得之金額。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0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10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就已收取統籌分配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10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就已收取統籌分配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103年7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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