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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3.1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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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0949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1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社字第8976470號令、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13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10064444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2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18456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337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371358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4620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7910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709966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1670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4003605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67913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10761543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1200003801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28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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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2﹞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2﹞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第3條


﹝1﹞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2﹞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3﹞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第4條


﹝1﹞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準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2﹞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2﹞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5條


﹝1﹞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一、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
  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
  三、與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
﹝2﹞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不適用前項規定。
﹝3﹞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分類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4﹞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5﹞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計程車為限。
﹝6﹞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112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2﹞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3﹞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4﹞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5﹞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2﹞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3﹞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4﹞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5﹞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2﹞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3﹞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4﹞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5﹞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7條


﹝1﹞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第8條


﹝1﹞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

第9條


﹝1﹞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2﹞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

   --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2﹞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略)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2﹞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圖式如下:(略)

第10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2﹞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112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2﹞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期日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4﹞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2﹞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期日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4﹞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1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2﹞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原發證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第12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2﹞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3﹞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第13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2﹞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3﹞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4﹞前項偽造之識別證,其可辨識被偽造之機關者,由該主管機關沒入;無法辨識被偽造之機關者,由查獲機關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2﹞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3﹞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4﹞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14條


﹝1﹞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2﹞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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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2﹞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例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第3條

﹝1﹞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2﹞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比例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3﹞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第4條

﹝1﹞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2﹞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5條

﹝1﹞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1﹞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2﹞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3﹞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4﹞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5﹞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7條

﹝1﹞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第8條

﹝1﹞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限。
第9條

﹝1﹞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2﹞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下:
第10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
﹝2﹞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1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2﹞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社政主管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第12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2﹞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3﹞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第13條

﹝1﹞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2﹞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3﹞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4﹞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社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14條

﹝1﹞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2﹞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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