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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92.04.1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8876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名稱:殘障者健康保險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8027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200668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施行前,依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領有殘障手冊者,於依規定換發為身心障礙手冊前,亦適用本辦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保險: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退休人員保險辦法辦理之保險。
  二、保險人:指前款保險法規所定之保險人或承保機關。
  三、投保單位:指第一款保險法規所定之投保單位、要保機關或要保單位。

第4條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5條


  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6條


  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五日前以媒體資料方式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申報,並按月辦理異動申報,其他保險人辦理本辦法補助需用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時,得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轉檔取得,或直接請求投保單位提供,必要時並得直接向有關單位查對。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媒體資料交換之相關規範,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定之,規範內容如涉及其他機關主管業務時,應會商該管機關後定之。

第7條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作必要之確認程序後,在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直接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應由投保單位於繳費時逕行扣除。
  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以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之投保生效日期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日期,其在後者開始補助。但身心障礙者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用之補助,以其申請表件送達保險人之當月一日起生效。
  身心障礙者之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時,其變更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8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當月底前送請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撥付;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身心障礙者參加前項以外之社會保險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或統計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撥付,各級政府應於再次月底前撥付保險人。
  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應補助保險費之政府逾期未撥付保險費補助費,保險人得自次月份起停止辦理前條第一項之作業,並向身心障礙者收繳保險費。俟各該政府將未撥付之保險費繳清後,自次月份起恢復辦理。
  保險人停止辦理前條第一項作業之期間,補助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9條


  身心障礙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聲明放棄保險費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刪除媒體資料方式向保險人申報,於下次核計保險費時取消補助。
  前項放棄補助得申請回復,並於依規定程序核定後補助之。但已取消補助之補助費不予追溯補助。
  身心障礙者因第七條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響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補助,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補助經費之來源,如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事由,得優先運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費。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費補助,已予補助者,應予追回。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係因不可歸責於身心障礙者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未依各該社會保險法令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或其他必要物件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取得同一種保險費補助者。
  四、以虛偽之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取得保險費補助者。
  五、應補助未予補助案件,自得補助未予補助案件,自得補助之日起,超過二年未發現者。
  六、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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