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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4.10.0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11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71536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2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70994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3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六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鑑年度,第一項之評鑑得以停辦。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5條


  評鑑諮詢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委員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聘,得由相關團體或機構輪流擔任。

第6條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7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或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諮詢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辦理評鑑。

第8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9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主辦評鑑機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並得發給獎勵金。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10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
  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令其停辦或再令限期改善之機構於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仍實施再複評。再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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