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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發布日期】101.07.2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3145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各種考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第4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前項申請案。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第5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6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應考量考生所需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應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7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包括提供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機、盲用算盤、盲用電腦及印表機、檯燈、特殊桌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考生得申請使用自備輔具;自備輔具需託管者,應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自備輔具功能簡單無需託管者,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得使用。

第8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卷)調整服務,包括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題數或比例計分、提供放大試卷、點字試卷、電子試題、有聲試題、觸摸圖形試題、提供試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包括試題之信度、效度、鑑別度,及命題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明顯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第9條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作答、盲用電腦作答、放大答案卡(卷)、電腦打字代謄、口語(錄音)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服務。

第10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各項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

第11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者,依簡章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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