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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發布日期】102.09.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1165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名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23192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39818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學校、幼兒(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所)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前條所稱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及無障礙器材,其內容如下:
  一、輔具:指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能力之輔具。
  二、無障礙器材:指點字、放大字體與有聲書籍及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數位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

第4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協助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所)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流通與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第5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主動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6條


  第二條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學習協助:指提供錄音與報讀服務、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員、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及其他必要服務。
  二、生活協助:指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
  三、復健服務: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四、家庭支持: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家長諮詢、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研習與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五、其他支持服務: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園、所)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第7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提供前條之相關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所)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第8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服務。

第9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第10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11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整合各處室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評鑑或考核列入考評項目。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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