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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贸易处分案件声明异议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89.05.3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经济部(82)经贸字第08707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
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济部(89)经贸字第89315084号令修正发布第2、1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声明异议之案件,以不服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之处分者为限。

第3条


  出进口人不服前条规定处分者,得于接到处分书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贸易局声明异议。
  前项异议书应载明左列事项,由异议人署名:
  一、异议人之姓名、住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处分案号。
  三、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有关证件或证据。
  五、年、月、日。

第4条


  贸易局为处理出进口人声明异议案件,应设贸易处分案件声明异议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予以审议。

第5条


  审委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贸易局局长或副局长兼任,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就相关机关代表、专家及贸易局有关业务主管之适当人员遴聘,任期一年,并得连聘之。

第6条


  审委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审委会决议事项及处理会务,并得视业务实际需要配置工作人员。

第7条


  审委会对于异议案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第十二条予以驳回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审查。如遇法规变更,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以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为审查之基准。
  前项程序审查,发现程序不合而可补正者,应通知异议人于一定期限内补正。

第8条


  审委会对于合于程序之异议案件,应送请原承办单位限期答辩。
  异议案件如有必要,得实施调查或勘验。

第9条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行职务。

第10条


  审委会会议之决议,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并得将不同意见载入纪录,以备查考。
  出席委员之同意与不同意意见人数相等时,取决于主席。
  贸易局承办单位之委员,遇有该单位之案件,不得参与决议。

第11条


  审委会得依职权或异议人之声请,通知异议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办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人员于开会时到场说明。
  依前项听取说明后,主席应告知异议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办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人员退席,并即进行审议作成决议。

第12条


  异议案件之程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一、异议书不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或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为补正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规定期间声明异议者。
  三、异议人不适格者。
  四、不属本办法第二条异议范围者。
  五、异议标的已不存在者。
  六、对于已经合法撤回异议之事件复对同一事件声明异议者。
  七、其他不应受理之事由者。
  声明异议误向非管辖机关提起者,以该非管辖机关收受异议书之日期为准。

第13条


  异议案件经审委会会议审查结果,认异议无理由者,应予驳回;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于异议人声明不服之范围内撤销或变更原处分。
  异议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他理由认为原处分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异议为有理由。

第14条


  贸易局自收受异议书之次日起,应于二十日内由审委会审定之,并应于七日内将审定结果通知异议人。
  前项审定期间之计算,其异议书须待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第15条


  异议逾前条期限不为审定者,异议人得迳依诉愿法规定向经济部提起诉愿。
  贸易局对异议案件虽逾前条期限而为审定者,其审定仍属有效。

第16条


  审委会应按其决议制作审定书原本,送请机关长官依其权责判行后作成正本送达异议人。
  审定书正本内容与原本不符者,得更正之。

第17条


  审委会派员或嘱托其他有关机关送达异议文书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一),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异议文书邮务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二)。
  异议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18条


  异议审定经上级机关决定及行政法院判决撤销者,原承办单位应分析检讨供业务改进参考。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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