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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办法

【公布日期】104.03.31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760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4084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04029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住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者,须备有建筑用地,并符合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在当地设有户籍者。
  二、与直系亲属设籍于同一户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户籍内之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均无自有住宅,或原有房屋陈旧,全部拟予拆除重建者。
  四、家庭收入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较低家庭标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满四十岁无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户籍内有未满二十岁或已满二十岁仍在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且均无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顾者。
  因特殊需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调整第一项之规定。

第3条


  前条第一项之建筑用地应于拨付第一期贷款前,办妥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登记;如其基地为共有或非自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地为共有者:应检具全体共有人同意书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检具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书。
  二、基地为非自有者:应检具土地所有权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书,并于拨付第一期贷款前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基地系非农地而为申请人之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亲属、兄弟姊妹所有,并负国民住宅贷款之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者,得免取得土地所有权。

第4条


  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公告、受理申请单位及期限如下:
  一、公告及受理申请单位:直辖市、县(市)政府。
  二、公告地点: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各乡(镇、市、区)公所。
  三、办理方式:采依序或抽签方式。
  四、受理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5条


  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检附申请书及规定文件,于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到申请案应即审查;经审查合格之申请案,应通知其申请人于二个月内将设计图补送审查。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设计图审查合格后,应即将申请案移送承办贷款金融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于通知送达十五日内签订贷款契约,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办理土地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登记,免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申请人应依建筑法规规定开工兴建,于领得使用执照后四个月内办妥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地政机关办理建筑改良物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登记。
  五、申请人清偿贷款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托地政机关办理涂销登记,或由所有权人凭债务清偿证明书向地政机关申办涂销登记。
  经审查合格之申请案,其申请人未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或设计图变更设计后其总楼地板面积不符第六条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申请案。申请案经废止后,申请人应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已拨付之贷款予国民住宅基金。

第6条


  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每户建筑总楼地板面积最大为二百三十平方公尺;选用政府规定之标准图者,应选用总楼地板面积不超过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标准图。

第7条


  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应以贷款申请人之名义为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及使用执照。

第8条


  贷款人民自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及建筑物改良物登记簿,应依下列方式加以注记:
  一、土地部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拨付第一期贷款前,嘱托地政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用地字样。
  二、建筑改良物部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核拨第二期贷款前,嘱托地政机关于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字样。
  前项注记于居住满一年且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予以涂销。

第9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如具有国民住宅购买资格者,得按原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宅贷款。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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