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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1.13 【公布机关】经济部等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经济部(83)经贸字第085380号令、财政部(83)台财关字第831659238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3)农企字第3010171A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29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济部(87)经贸委字第87462551号令、财政部(87)台财关字第872050574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7)农合字第8707509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6、8、9、11、18、19、27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经济部(89)经贸委字第89016302号令、财政部(89)台财关字第0890550291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9)农合字第89006019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1、13~16、20、26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经济部(91)经调字第09104603340号令、财政部(91)台财关字第0910550092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91)农合字第0910060079号令会衔增订发布第26-1~26-6、28-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10461778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10550481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合字第09100607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6-3条条文;并增订第16-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10462033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10550562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合字第09100607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并删除第16、27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20461148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725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合字第092006090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8、17、2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30460890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5970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0930061046号令修正发布第9、13、20条条文
9.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40003464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154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094006032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8、18、20、28条条文;并增订第5-1、26-7~26-15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70460695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500007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0980060196号令会衔增订发布第7-1条条文;并删除第26-7~26-15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二章节
1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90460596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03443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099006112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9条条文;增订第26-1626-19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三章名;本办法第四章之三之施行日期,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调字第0990460844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04462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0990060713号令会衔发布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经济部经调字第1020460726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29702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际字第1030062007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删除第26-126-6第四章之一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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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申请 §8
第三章 产业受害之调查 §10
第四章 进口救济 §22
第四章之一 大陆货品进口救济(删除) §26-1
第四章之二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删除)§26-7
第四章之三 大陆早期收获货品进口救济 §26-16
第五章 附则 §2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前项所称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所受之显著全面性损害;所称严重损害之虞,指严重损害尚未发生,但明显即将发生。

第3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绝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及其与国内生产量比较之相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并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
  一、市场占有率。
  二、销售情况。
  三、生产量。
  四、生产力。
  五、产能利用率。
  六、利润及损失。
  七、就业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除考虑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外,应同时考虑主要出口国之产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将受严重之损害。
  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

第4条


  经经济部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下列救济措施:
  一、调整关税。
  二、设定输入配额。
  三、提供融资保证、技术研发补助,辅导转业、职业训练或其他调整措施或协助。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时采行。
  第一项第一款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措施,经济部得就相关事宜与出口国订定执行协定;第三款有关农产品之救济措施,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其他救济措施,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
  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货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货品特性或构成物质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货品。

第5-1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货品之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二、货品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
  三、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四、其他经委员会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6条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工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7条


  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7-1条


  依本办法应行公告事项,应刊登于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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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 请

第8条


  申请人提出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
  一、符合第六条规定资格情形。
  二、输入货品说明:
  (一)货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品质、规格、用途及其他特征。
  (二)货品输出国、原产地、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
  三、产业受影响之事实:
  (一)产业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生产量、销售量、存货量、价格、利润及损失、产能利用率、员工雇用情形及其变动状况。
  (二)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进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市场占有率。
  (三)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输出国进口数量、价格。
  (四)其他得以主张受影响事实之资料。
  四、该产业恢复竞争力或产业移转之调整计划及采取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应载明事项及所需资料,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委员会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项第四款之调整计划,得于申请日起九十日内提出。

第9条


  经济部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但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六条规定资格者。
  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
  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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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产业受害之调查

第10条


  委员会为调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负责办理,并得视调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关机关派员或由主任委员专案遴聘业务相关之学者、专家协助调查。

第11条


  委员会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之资料,并得派员实地调查访问,必要时得要求另提供相关资料。
  二、举行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依委员会之要求提供资料,其未提供资料者,委员会得就既有资料迳行审议。

第12条


  委员会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资料,应准予阅览。但经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委员会对前项保密之请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开之摘要;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采用该资料。

第13条


  委员会应于举行听证前预先公告之。
  委员会应同时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

第14条


  出席听证陈述意见者,得于听证前向委员会提出其出席意愿,并得于听证前,将其对案件之实体意见,以书面提交委员会。

第15条


  委员会于正式举行听证之前得先召开程序会议,决定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听证由主任委员依第十条指定之委员主持。

第16条(删除)

第16-1条


  案件经委员会初步调查认为有明确证据显示,增加之进口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时,在延迟将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委员会得于作成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前,先行作成临时提高关税之建议,并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为之。
  委员会应于作成前项临时提高关税措施之建议后十日内提报经济部;经济部同意采行前项建议后,应于十日内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其实施期间最长不得逾二百日,并计入第二十三条实施期间。
  前项临时措施,于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或产业受害不成立时,停止适用。
  临时课征之关税,得以同额公债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经经济部公告产业受害不成立时,应予退还临时课征之关税或解除担保;经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时,应于补缴临时课征之关税后解除担保。

第17条


  委员会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调查完成时,应召开委员会会议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
  前项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18条


  除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外,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前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六十日;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19条


  易腐性农产品进口救济案件,不即时予以救济将遭受难以回复之严重损害者,经济部除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外,有关补正、驳回、通知及公告事项,准用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案件经经济部决定进行调查者,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第一项所称易腐性农产品,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就个案认定之。

第20条


  委员会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委员会应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并将拟采行或不采行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
  委员会提出不采行救济措施建议时,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不予实施救济措施;如认其建议不可采,应即命委员会于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后,将建议提报经济部。
  前项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21条


  委员会为建议经济部采行或不采行救济措施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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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进 口 救 济

第22条


  经济部同意委员会提出采行救济措施建议后,除采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救济措施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应于六十日内依职权或与有关机关协商决定应采行救济措施后公告实施,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经济部作成前项决定前,必要时得事先通知利害关系国进行谘商。

第23条


  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其实施期间,不得逾四年。

第24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
  前项申请,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九十日前提出。
  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委员会应依第三章规定之程序调查后,经决议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第25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期满前,申请人认为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者,得列举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之具体理由、该产业调整之成效与计划说明,并检附证据,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一百二十日前向经济部申请延长救济措施。
  经济部应自收受申请延长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对是否延长救济作成决定,公告延长实施之措施及期间。其处理程序,准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规定。
  第一项延长措施之救济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长期间不得逾四年,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26条


  委员会应就所采行救济措施之实施成效与影响,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如认为实施该措施之原因已消灭或情事变更者,应建议经济部停止或变更原措施。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委员会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前,应举行听证。有关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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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大陆货品进口救济(删除)

第26-1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货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受市场扰乱之虞。

第26-2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所称国内产业有无受市场扰乱,或有无受市场扰乱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输入数量、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之影响,及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之影响。

第26-3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案件经委员会初步调查认为有明确证据显示,增加之进口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市场扰乱之虞时,在延迟将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委员会得于作成产业市场扰乱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前,先行作成临时提高关税措施之建议,并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为之。
  委员会应于作成前项临时提高关税措施之建议后十日内提报经济部。经济部同意采行前项建议后,应于十日内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其实施期间不得逾二百日,并计入第二十三条实施期间。
  前项临时措施,于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或产业市场扰乱不成立时,停止适用。
  临时课征之关税,得以同额公债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经经济部公告产业市场扰乱不成立时,应予退还临时课征之关税或解除担保;经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时,应于补缴临时课征之关税后解除担保。

第26-4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对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会员处理对大陆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致大陆货品有显著贸易转向至我国市场,或有引起显著贸易转向至我国市场之虞者,委员会得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报经济部。
  经济部得与利害关系国进行谘商,并会商有关机关后采行足以弥补或防止贸易转向之措施。
  前二项措施应于贸易转向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终止;该措施实施后如情事变更,应由委员会调查后提报经济部决定是否停止、变更或继续原措施。

第26-5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显著贸易转向或有显著贸易转向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大陆货品在国内市场之占有率。
  二、世贸组织会员处理对大陆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所采行或拟采行措施之性质或程度。
  三、大陆货品因前款措施致输入至我国之数量。
  四、国内市场对于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供需清况。
  五、大陆货品出口至第二款之世贸组织会员及转向至我国之情况。

第26-6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申请书之产业调整计划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进口救济之采行之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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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二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删除)

第26-7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货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纺织品为之。
  本章所称纺织品,指经济部公告指定之纺织品。
  经济部对于依本章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采行设限之救济措施者,以数量限制方式为之。

第26-8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受市场扰乱之虞。
  前项所称国内产业有无受市场扰乱,或有无受市场扰乱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输入数量、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之影响,及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之影响。

第26-9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其决议为产业受害成立者,并应作成拟采行设限措施及设限数额之决议。
  委员会对前项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者,并应通知已知之大陆出口商及生产者或其政府代表。
  经济部对于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决定不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一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26-10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本章进口救济措施与否及其程度,应斟酌各该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

第26-11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济部对纺织品产业市场扰乱成立之案件决定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要求与大陆进行谘商。

第26-12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济部应于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对大陆涉案纺织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并公告之,其至谘商达成协议前之年进口数量不得超过于谘商文件送达当月前二个月起回溯十二个月之期间自大陆之进口数量,加计其百分之七点五(羊毛产品加计百分之六);该限制措施之实施期间未满一年者,其进口数量按实施期间之年比例计算。
  谘商达成协议者,经济部应依协议内容对大陆涉案纺织品采行进口数量限制。

第26-13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之进口数量限制,其实施期间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至当年年底止,如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至当年年底止不及三个月者,其实施期间应为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之十二个月。
  依前条第一项及前项所采行之限制措施,其实施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经谘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6-14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数量限制实施后,若应受限纺织品有经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该措施之情形,经济部得依职权或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进行调查,并通知大陆出口商、国内进口商、大陆政府或其代表提出说明。
  经济部进行前项之调查结果属实时,得依调查所得之规避数额,就前项进口数量限制进行适当调整。
  经济部于进行调整前,得与大陆进行谘商。
  第一项之申请程序,准用第二十六条之八之规定。

第26-15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第四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第十六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至第二十六条之六之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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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三  大陆早期收获货品进口救济

第26-16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早期收获货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早期收获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第26-17条


  经经济部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得采行调整关税措施。
  前项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26-18条


  前条措施之实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其实施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26-19条


  本办法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与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27条(删除)

第28条


  经济部于产业受害之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有关税法第六十七条或第六十八条规定之补贴、倾销情事者,应即通知财政部及原申请人。

第28-1条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救济措施等事项,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定及惯例办理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第四章之三之施行日期,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99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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