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其实施期间,不得逾四年。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
前项申请,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九十日前提出。
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委员会应依
第三章规定之程序调查后,经决议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第25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期满前,申请人认为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者,得列举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之具体理由、该产业调整之成效与计划说明,并检附证据,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一百二十日前向经济部申请延长救济措施。
经济部应自收受申请延长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对是否延长救济作成决定,公告延长实施之措施及期间。其处理程序,准用
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规定。
第一项延长措施之救济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长期间不得逾四年,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26条
委员会应就所采行救济措施之实施成效与影响,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如认为实施该措施之原因已消灭或情事变更者,应建议经济部停止或变更原措施。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委员会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前,应举行听证。有关听证之程序,准用第
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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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大陆货品进口救济(删除)
第26-1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货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受市场扰乱之虞。
第26-2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所称国内产业有无受市场扰乱,或有无受市场扰乱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输入数量、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之影响,及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之影响。
第26-3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案件经委员会初步调查认为有明确证据显示,增加之进口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市场扰乱之虞时,在延迟将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委员会得于作成产业市场扰乱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前,先行作成临时提高关税措施之建议,并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为之。
委员会应于作成前项临时提高关税措施之建议后十日内提报经济部。经济部同意采行前项建议后,应于十日内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其实施期间不得逾二百日,并计入第
二十三条实施期间。
前项临时措施,于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或产业市场扰乱不成立时,停止适用。
临时课征之关税,得以同额公债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经经济部公告产业市场扰乱不成立时,应予退还临时课征之关税或解除担保;经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时,应于补缴临时课征之关税后解除担保。
第26-4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对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会员处理对大陆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致大陆货品有显著贸易转向至我国市场,或有引起显著贸易转向至我国市场之虞者,委员会得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报经济部。
经济部得与利害关系国进行谘商,并会商有关机关后采行足以弥补或防止贸易转向之措施。
前二项措施应于贸易转向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终止;该措施实施后如情事变更,应由委员会调查后提报经济部决定是否停止、变更或继续原措施。
第26-5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显著贸易转向或有显著贸易转向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大陆货品在国内市场之占有率。
二、世贸组织会员处理对大陆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所采行或拟采行措施之性质或程度。
三、大陆货品因前款措施致输入至我国之数量。
四、国内市场对于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供需清况。
五、大陆货品出口至第二款之世贸组织会员及转向至我国之情况。
第26-6条(删除)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申请书之产业调整计划及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进口救济之采行之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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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二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删除)
第26-7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申请货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纺织品为之。
本章所称纺织品,指经济部公告指定之纺织品。
经济部对于依本章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采行设限之救济措施者,以数量限制方式为之。
第26-8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有受市场扰乱或有受市场扰乱之虞。
前项所称国内产业有无受市场扰乱,或有无受市场扰乱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输入数量、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之影响,及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之影响。
第26-9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大陆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其决议为产业受害成立者,并应作成拟采行设限措施及设限数额之决议。
委员会对前项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者,并应通知已知之大陆出口商及生产者或其政府代表。
经济部对于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决定不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一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26-10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本章进口救济措施与否及其程度,应斟酌各该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
第26-11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济部对纺织品产业市场扰乱成立之案件决定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要求与大陆进行谘商。
第26-12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济部应于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对大陆涉案纺织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并公告之,其至谘商达成协议前之年进口数量不得超过于谘商文件送达当月前二个月起回溯十二个月之期间自大陆之进口数量,加计其百分之七点五(羊毛产品加计百分之六);该限制措施之实施期间未满一年者,其进口数量按实施期间之年比例计算。
谘商达成协议者,经济部应依协议内容对大陆涉案纺织品采行进口数量限制。
第26-13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之进口数量限制,其实施期间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至当年年底止,如自要求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至当年年底止不及三个月者,其实施期间应为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之十二个月。
依前条第一项及前项所采行之限制措施,其实施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经谘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6-14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数量限制实施后,若应受限纺织品有经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该措施之情形,经济部得依职权或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进行调查,并通知大陆出口商、国内进口商、大陆政府或其代表提出说明。
经济部进行前项之调查结果属实时,得依调查所得之规避数额,就前项进口数量限制进行适当调整。
经济部于进行调整前,得与大陆进行谘商。
第一项之申请程序,准用第
二十六条之八之规定。
第26-15条(删除)
--98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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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三 大陆早期收获货品进口救济
依本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早期收获货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大陆早期收获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第26-17条
经经济部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得采行调整关税措施。
前项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
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26-18条
前条措施之实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其实施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26-19条
本办法除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与第三项、第
十八条第二项及第
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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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27条(删除)
第28条
经济部于产业受害之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有关税法第
六十七条或第
六十八条规定之补贴、倾销情事者,应即通知财政部及原申请人。
第28-1条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救济措施等事项,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定及惯例办理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
第四章之三之施行日期,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99年10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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