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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财税金融服务事业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废止日期】93.04.30 【公布机关】财政部等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财政部(85)台财人第850084408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职外字第009051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6条
2.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财政部(86)台财人字第860785498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职外字第090319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7~9、11、14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人字第0930850366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30202687号令会衔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税金融服务事业(以下简称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4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聘雇外国人之雇主,系指左列事业:
  一、证券、期货事业:指依证券交易法国外期货交易法规定经营证券、期货之事业。
  二、金融事业:指依法经营银行业务之事业。
  三、保险事业:指依保险法规定经营保险业务之事业。
  四、会计师:指依会计师法规定执行会计师业务者。
  五、其他本部主管之财税金融服务事业。

第5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除报经本部专案核可者外,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证券、期货事业:
  (一)从事有价证券及证券金融业务之企划、研究、分析、管理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二)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及财务、业务之稽核工作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二、金融事业:
  指办理存款、授信、投资、信托、外汇及其他相关金融业务,以及上开业务之企划、研究分析、管理谘询之工作。
  三、保险事业:
  从事人身、财产保险之理赔、核保、精算、投资、资讯、再保、代理、经纪、行销、训练、公证、工程、风险管理或引进新技术等工作。
  四、会计师:
  协助处理会计师法所定业务之工作。

第6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雇外国人之雇主以证券、期货、金融及保险服务事业为限。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主管系指该事业之经理人。

第7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应检具左列文件向本部申请。
  一、申请书。
  二、聘雇契约或其他必要文件一份。
  三、应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四、应聘雇外国人学历、经历证明文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证明书,须翻译为中文。

第8条


  应聘雇之外国人聘雇期间届满,有续聘必要者,雇主应于期满一个月前检具原许可函、纳税或免税证明及续聘契约正本,向本部申请展延。

第9条


  本部许可雇主聘雇外国人时,应将许可函副本及有关资料表件影本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内政部警政署、雇主营业所在地之警察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及受聘雇之外国人。许可续聘、展延及撤销时亦同。

第10条


  应聘雇之外国人应于入境前,经本部许可后,始得入境。
  雇主为因应突发或紧急事件须临时聘雇外国人从事第五条规定之工作,其期限在六个月以内者,不受前项限制。但须于接任工作日之翌日起三日内向本部申请许可。

第11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六条工作者,应具左列资格之一。担任主管并应具备相关事业规定之资格要件:
  一、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相关系所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学士学位并具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成绩优良者。
  二、曾受高等教育或经专业训练或专业考试成绩优良,具业务经验者。

第12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或本办法之规定者。
  二、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三、雇主于最近一年内,因违反本部主管法令情节严重者。

第13条


  应聘雇之外国人经有关机关拒绝签证、禁止入境、限令出境或入境后发现有前条各款之情形者,本部应撤销其许可。

第14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必要时得申请展延。

第15条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外国人,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规定。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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