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公益彩券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任务如下:
一、发行公益彩券盈余之审议。
二、公益彩券盈余分配之监督。
三、各受配机关盈余运用情形之监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关公益彩券盈余分配重大事项之监督。
第3条
公益彩券盈余之分配,应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国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险准备、百分之五十供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社会福利支出之用,并不得充抵依
财政收支划分法已分配及补助之社会福利经费。
前项分配予直辖市、县(市)政府之盈余,采下列方式分配:
一、先行拨付:
(一)按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当年度预算编列合计数,于二月至十一月份,按月平均拨付;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百分之二十五依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前一年度销售金额比重分配,其余百分之六十依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最近二年度身心障碍者、儿童、少年、老人四类人口数及低收入户、特殊境遇家庭二类户数等六项社会福利指标各按百分之十权数分配。
(二)发行机构按月结算之盈余高于当月先行拨付数时,其结余数应存入公益彩券销售收入专户保管;结算盈余低于先行拨付数时,应由该专户结余数调节拨付之,如该专户无结余数或累计结余不足调节拨付时,按当月实际可分配盈余进行拨付。
(三)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计先行拨付数未足额拨付时,应以十二月份及次年度一月份结算盈余依序填补之;如仍有不足且当年度发行机构结算之财务盈余未达其保证盈余之八成时,应按保证盈余八成或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当年度预算编列合计数之较低者,于次年度一月份调整拨付之。
二、另为拨付:
(一)按前款方式进行盈余拨付后,如仍有剩余,应于当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依当年度公布之公益彩券盈余运用考核成绩为分配依据,并以每五分作为分配级距,考核成绩在九十五分以上者,拨付新台币六千万元;九十分以上未满九十五分者,拨付新台币五千万元;八十五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拨付新台币四千万元;八十分以上未满八十五分者,拨付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未满八十分者,拨付新台币一千万元。如不足拨付时,应按各分配级距,等比例调降之。
(二)当年度结算盈余于依前款及前目拨付后,如仍有剩余,再依前款先行拨付之分配指标权重于次年度一月份进行分配。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公益彩券盈余之分配,应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国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险准备、百分之五十供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社会福利支出之用,并不得充抵依
财政收支划分法已分配及补助之社会福利经费。
前项分配予直辖市、县(市)政府之盈余,采下列方式分配:
一、先行拨付:
(一)按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当年度预算编列合计数,于二月至十一月份,按月平均拨付;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百分之二十五依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前一年度销售金额比重分配,其余百分之六十依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最近二年度支用于低收入户、身心障碍者设算现金给付以外之其他项目支出金额与儿童、少年、老年三类人口数及特殊境遇家庭户数等六项社会福利指标各按百分之十权数分配。
(二)发行机构按月结算之盈余高于当月先行拨付数时,其结余数应存入公益彩券销售收入专户保管;结算盈余低于先行拨付数时,应由该专户结余数调节拨付之,如该专户无结余数或累计结余不足调节拨付时,按当月实际可分配盈余进行拨付。
(三)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计先行拨付数未足额拨付时,应以十二月份及次年度一月份结算盈余依序填补之;如仍有不足且当年度发行机构结算之财务盈余未达其保证盈余之八成时,应按保证盈余八成或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当年度预算编列合计数之较低者,于次年度一月份调整拨付之。
二、另为拨付:
(一)按前款方式进行盈余拨付后,如仍有剩余,应于当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依当年度公布之公益彩券盈余运用考核成绩为分配依据,并以每五分作为分配级距,考核成绩在九十五分以上者,拨付新台币六千万元;九十分以上未满九十五分者,拨付新台币五千万元;八十五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拨付新台币四千万元;八十分以上未满八十五分者,拨付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未满八十分者,拨付新台币一千万元。如不足拨付时,应按各分配级距,等比例调降之。
(二)当年度结算盈余于依前款及前目拨付后,如仍有剩余,再依前款先行拨付之分配指标权重于次年度一月份进行分配。
--102年12月2日修正前条文--
公益彩券盈余之分配,应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国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险准备、百分之五十供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办理社会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
财政收支划分法已分配及补助之社会福利经费。
前项分配予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之盈余,应先提拨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其余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数比例及公益彩券销售金额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权数分配之。
国民年金开办前,第一项应供国民年金用之盈余,得用于支应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规定扩大发放范围所增加之经费。但支应金额不得超过公益彩券盈余之百分之三十。
第4条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财政部次长兼任,其余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卫生福利部二人及财政部、行政院主计总处各一人,其中卫生福利部应于社会保险及社会福利业务范围内各推派代表一人;其余由财政部视业务需要,洽请中央政府其他相关机关指派之。
二、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福利团体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项第二款人员,由财政部洽请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指派之,聘期为一年;第三款人员,由财政部遴聘,聘期为二年。
第一项规定之政府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102年12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财政部次长兼任,其余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内政部、财政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卫生署代表各一人;其余由财政部视业务需要,洽请中央政府其他相关机关指派之。
二、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福利团体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项第二款人员,由财政部洽请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指派之,聘期为一年;第三款人员,由财政部遴聘,聘期为二年。
第一项规定之政府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5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处理会务;置干事三人至五人,由召集人自财政部内相关业务人员调兼之,襄理会务。
第6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召集人或半数以上委员认有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开会均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7条
本会开会除重大决议需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外,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本会委员对具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应行回避。
第8条
本会兼职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9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发行公益彩券销管费用项下支应。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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