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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监督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4.11.25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3001392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40019532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5000721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1010010196号令修正发布第520条条文【原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104003228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0条;除第6813161819条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监督并确保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司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对基金会之监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本院监督管理基金会之范围,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基金、孳息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业务状况。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质。
  八、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受监督之事项。

第4条


  基金会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应经本院核定后,始得施行;其余依本法授权订定之办法,应陈报本院备查。
  基金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授权订定之办法,涉及人事经费者,应经本院核定。

第5条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设委员九人,除由院长指派本院副秘书长及相关厅处主管担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学、会计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或专家担任之。
  前项本院指派担任之委员,任期随职位进退;遴聘之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
  委员会由本院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副秘书长不能召集并担任主席时,由副秘书长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司法行政厅调办事法官或简任职人员担任,负责相关幕僚工作。
  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
  依第二项遴聘之委员,得依相关法令规定支领出席费,并核实报支交通费。

第6条


  基金会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召开会议时,应于会议前十日将开会日期及议程通知本院。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项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
  本院对于会议议案认有必要时,得派员列席会议,并表示意见。

第7条


  基金会就法律扶助申请事件及执行法律扶助业务之各项行政文件,应个别编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并应订定文卷管理办法,陈报本院备查。

第8条


  基金会对于执行长、副执行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覆议委员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他重要职位人员之相关事项,除依本法、捐助及组织章程之规定外,应另行订定聘任及不适任予以解任之标准,并详订其职权与义务,陈报本院备查。

第9条


  基金会就其组织、员额编制及涉及专职人员人事经费等事项,应订定相关办法,报经本院核定。
  基金会对于前条以外专职人员之进用、解任(雇)、管理、奖惩等,应订定人事相关管理规定,陈报本院备查。

第10条


  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划书及预算书,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本院备查。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其中年度决算书并应附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必要时本院得调阅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谘询之。
  前二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11条


  基金会会计事务之处理,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并应依其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管理上之需要,订定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陈报本院备查。
  前项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簿籍、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资及财产管理办法。
  六、内部稽核作业手册。
  七、其他应行规定事项。

第12条


  基金会就其基金之管理及运用、与各分会间之资金流动、运用方法与会计帐目关系,应订定相关办法;其涉及基金之管理及运用者,应经本院核定。

第13条


  基金会一切款项之提领,应有执行长、主办会计及出纳三人分别签章。但执行长得授权代签人签章。
  基金会分会对于款项之提领及支出,应有分会会长、执行秘书及主办会计(或出纳)三人分别签章。
  主办会计及出纳人员之聘任及解任,应报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备查。

第14条


  基金会资金之支出,以与设立目的有关之活动为限,不得于设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人、员工或团体给予任何不合法令或不合理之利益。

第15条


  基金会办理各项采购,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令之规范。

第16条


  基金会应保存下列文件,备供本院派员检查:
  一、捐助及组织章程。
  二、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设立许可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三年董事会、监察人会议会议纪录。
  五、最近五年办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财会之案卷。
  六、财产目录及最近五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七、最近十年之帐簿及最近五年之相关凭证。

第17条


  本院得命基金会就其各项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口头或书面报告,并得就第三条所定监督事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
  本院为前项监督时,得命基金会提出前条相关文件。

第18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未依本法、捐助及组织章程、基金会年度工作计划执行业务,或执行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二、董事会、监察人会议决议违法或重大不当。
  三、财务收支无详实记载,或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簿册、凭证及会议纪录。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本院之检查稽核。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六、基金会之业务、财务报表及授权所订定之各项办法未依限或其内容未依规定编送本院核定、备查或查核。
  七、以基金之孳息、国家预算之补助、民间捐款、业务所得及其他收入而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之支出或开支浮滥。
  八、其他违背法令之情形。

第19条


  基金会董事、监察人未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或基金会不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视违反情节轻重,为纠正或解任之处置。

第20条


  本办法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前条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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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司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为监督并确保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院对基金会之监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本院监督管理基金会之范围,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基金、孳息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业务状况。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质。
  八、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
  九、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受监督之事项。
第4条

  基金会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应经本院核定后,始得施行。
第5条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设委员九人,除由院长指派本院副秘书长及相关厅处主管担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学、会计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或专家担任之。
  前项本院指派担任之委员,任期随职位进退,遴聘之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
  委员会由本院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副秘书长不能召集并担任主席时,由副秘书长指定之人代理之。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司法行政厅调办事法官或简任职人员担任,负责相关幕僚工作。
  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
  依第二项遴聘之委员,得依相关法令规定支领出席费,并核实报支交通费。

    --101年4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设委员九人,除由院长指派本院副秘书长及相关厅处主管担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学、会计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或专家担任之。
  前项本院指派担任之委员,任期随职位进退,遴聘之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
  委员会由本院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由司法行政厅副厅长担任执行秘书,负责相关幕僚工作。
  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
  依第二项遴聘之委员,得依相关法令规定支领出席费,并核实报支交通费。

    --95年3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委员,除由本院副秘书长、民事厅厅长、刑事厅厅长、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厅长、少年及家事厅厅长、司法行政厅厅长、秘书处处长、人事处处长、会计处会计长担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学、会计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或专家担任之。
  前项本院指派担任之委员,任期随职位进退,遴聘之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
  委员会由本院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由司法行政厅副厅长担任执行秘书,负责相关幕僚工作。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
  依第二项遴聘之委员,得依相关法令规定支领出席费,并核实报支交通费。

    --94年9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设委员九人,由本院副秘书长、民事厅厅长、刑事厅厅长、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厅长、少年及家事厅厅长、司法行政厅厅长、秘书处处长、人事处处长、会计处会计长担任。
  委员会由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由司法行政厅厅长兼任执行委员,负责相关幕僚工作及执行委员会决议。
  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
第6条

  基金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于会议前十日将开会日期及议程通知本院,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项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
  本院对于会议议案认有必要时,得派员列席会议,并表示意见。
第7条

  基金会就法律扶助申请事件及执行法律扶助业务之各项行政文件,应个别编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并应订定文卷管理办法,陈报本院备查。
第8条

  基金会对于秘书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覆议委员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他重要职位人员之相关事项,除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之规定外,应另行订定聘任及不适任予以解任之标准,并详订其职权与义务。
第9条

  基金会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特殊情形而有自行约聘专职律师之必要时,应就其约聘及薪资订定标准,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10条

  基金会除前两条之人员外,对于其他支薪及不支薪之工作人员,应就其编制、进用、解聘等订定相关人事管理办法,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11条

  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划书及预算书,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本院备查。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其中年度决算书并应附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必要时本院得调阅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谘询之。
  前二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12条

  基金会会计事务之处理,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并应依其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陈报本院备查。
  前项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簿籍、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资及财产管理办法。
  六、内部稽核作业手册。
  七、其他应行规定事项。
第13条

  基金会就其与各分会间之资金流动、运用方法与会计帐目关系,应订定相关办法,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14条

  基金会一切款项之提领,应有董事长、主办会计及出纳三人分别签章,但董事长得授权代签人签章。
  基金会分会对于款项之提领及支出,应有分会会长、执行秘书及主办会计(或出纳)三人分别签章。
  主办会计及出纳人员之聘任及解任,应报董事会及监事会备查。
第15条

  基金会资金之支出,以与设立目的有关之活动为限,不得于设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人、员工或团体给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第16条

  基金会办理各项采购,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令之规范。
第17条

  基金会应保存下列文件,备供本院派员检查:
  一、捐助及组织章程。
  二、董事、监事名册。
  三、设立许可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三年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纪录。
  五、最近五年办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财会之案卷。
  六、财产目录及最近五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七、最近十年之帐簿及最近五年之相关凭证。
第18条

  本院得命基金会就其各项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口头或书面报告,并得就第三条所定监督事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19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未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基金会年度工作计划执行业务,或执行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者。
  二、董事会决议违法或不当者。
  三、财务收支无详实记载,或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簿册、凭证及会议纪录者。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本院之检查稽核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基金会之业务、财务报表及授权所订定之各项办法未依限或其内容未依规定编送本院查核或核定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国家预算之补助、民间捐款、业务所得及其他收入而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之支出或开支浮滥者。
  八、其他违背法令之情形者。
第20条

  基金会董事未依法行使职权、或依法应提出之报告有虚伪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视违反情节轻重,为纠正或解聘之处置。

    --101年4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基金会董事未依法行使职权、或依法应提出之报告有虚伪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视违反情节轻重,为纠正或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之处置。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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