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不得办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业务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5条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于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之余额,应全数累积,除支付地震事故应摊付之赔款及偿还第二项融资贷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不得动支。
因发生重大震灾,致本基金累积之资金不足支付应摊付之赔款时,由本基金拟定财源筹措计划向国内、外机构贷款或以其他融资方式支应,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本基金得请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于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之余额,应全数累积,非有地震事故需摊付赔款时,不得动用。
因发生重大震灾,致本基金累积之资金不足支付应摊付之赔款时,由本基金拟定财源筹措计划向国内、外贷款或以其他融资方式支应,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本基金得请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第6条
本基金之资金,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其运用项目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之新台币及外汇存款。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
三、购买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四、购买债券型基金。
五、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购买限额及条件,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本基金每年度资金运用之财务收益总额扣除财务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净额,应结转累积余绌。
--100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资金,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其运用项目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之新台币及外汇存款。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
三、购买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四、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三款之购买限额及条件,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7条
本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本保险各种准备金:
一、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应以纯保险费采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赔款准备金:已报未付赔款准备金及未报赔款准备金,应参据本基金损失评估系统评估结果及过去理赔经验估算提存之。
三、特别准备金:
(一)每年年底应就分进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净自留赔款、未满期保费准备净变动及赔款准备净变动后,如有余额,应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
(二)每年年底应就本保险附加费用收入及不含资金运用收益之其他各项收入总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本目余额为负数时,结转累积余绌。
(三)第一目之特别准备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积之特别准备金弥补之;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后年度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弥补之。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之各项成本费用不包含
第六条第三项及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费用、赔款及损失。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本保险各种准备金:
一、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应以纯保险费采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赔款准备金:已报未付赔款准备金及未报赔款准备金,应参据本基金损失评估系统评估结果及过去理赔经验估算提存之。
三、特别准备金:
(一)每年年底应就分进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净自留赔款、未满期保费准备净变动及赔款准备净变动后,如有余额,应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如有不足,得就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二)每年年底应就本保险附加费用收入及不含资金运用收益之其他各项收入总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本目余额为负数时,结转累积余绌。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之各项成本费用不包含
第六条第三项及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费用、赔款及损失。
--100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于每年年底,应就当年度分进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扣除共保组织、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及净自留赔款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
本基金每年度资金运用之财务收益总额扣除财务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净额,应结转累积余绌,列于本基金净值项下。
本基金每年年底,应就当年度分配之管理费用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本项之各项成本费用不包含第一项、第二项已扣除之成本、费用、赔款及损失。本项余额为负数时,结转累积余绌。
特别准备金除当年度第一项之余额为负数时,得就不足之金额收回外,不得收回。
第8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本基金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本基金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定期将业务及财务状况,陈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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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