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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2.10.14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保字第090075133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4042号令修正发布第34610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5332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原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410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策字第10002566531号令修正发布第679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产字第10202527731号令修正发布第579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依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住宅地震保险危险分散机制实施办法承担与分散住宅地震危险及办理其他相关业务时,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


  本基金不得办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业务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5条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于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之余额,应全数累积,除支付地震事故应摊付之赔款及偿还第二项融资贷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不得动支。
  因发生重大震灾,致本基金累积之资金不足支付应摊付之赔款时,由本基金拟定财源筹措计划向国内、外机构贷款或以其他融资方式支应,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本基金得请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于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之余额,应全数累积,非有地震事故需摊付赔款时,不得动用。
  因发生重大震灾,致本基金累积之资金不足支付应摊付之赔款时,由本基金拟定财源筹措计划向国内、外贷款或以其他融资方式支应,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本基金得请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第6条


  本基金之资金,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其运用项目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之新台币及外汇存款。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
  三、购买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四、购买债券型基金。
  五、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购买限额及条件,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本基金每年度资金运用之财务收益总额扣除财务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净额,应结转累积余绌。

    --100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资金,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其运用项目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之新台币及外汇存款。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
  三、购买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四、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三款之购买限额及条件,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7条


  本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本保险各种准备金:
  一、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应以纯保险费采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赔款准备金:已报未付赔款准备金及未报赔款准备金,应参据本基金损失评估系统评估结果及过去理赔经验估算提存之。
  三、特别准备金:
  (一)每年年底应就分进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净自留赔款、未满期保费准备净变动及赔款准备净变动后,如有余额,应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
  (二)每年年底应就本保险附加费用收入及不含资金运用收益之其他各项收入总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本目余额为负数时,结转累积余绌。
  (三)第一目之特别准备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积之特别准备金弥补之;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后年度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弥补之。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之各项成本费用不包含第六条第三项及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费用、赔款及损失。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提存或处理本保险各种准备金:
  一、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应以纯保险费采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赔款准备金:已报未付赔款准备金及未报赔款准备金,应参据本基金损失评估系统评估结果及过去理赔经验估算提存之。
  三、特别准备金:
  (一)每年年底应就分进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扣除共保组织及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净自留赔款、未满期保费准备净变动及赔款准备净变动后,如有余额,应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如有不足,得就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二)每年年底应就本保险附加费用收入及不含资金运用收益之其他各项收入总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本目余额为负数时,结转累积余绌。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之各项成本费用不包含第六条第三项及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费用、赔款及损失。

    --100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于每年年底,应就当年度分进之纯保险费收入总额,扣除共保组织、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危险分散成本及净自留赔款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
  本基金每年度资金运用之财务收益总额扣除财务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净额,应结转累积余绌,列于本基金净值项下。
  本基金每年年底,应就当年度分配之管理费用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之余额,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本项之各项成本费用不包含第一项、第二项已扣除之成本、费用、赔款及损失。本项余额为负数时,结转累积余绌。
  特别准备金除当年度第一项之余额为负数时,得就不足之金额收回外,不得收回。

第8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本基金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本基金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定期将业务及财务状况,陈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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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依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危险承担机制承担与分散住宅地震危险及办理其他相关业务时,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94年1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承担依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危险承担机制中本基金应承担之危险,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

  基金依前条规定办理承担与分散住宅地震危险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得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委托适当之机构代为管理。

    --95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基金依前条规定办理承担与分散住宅地震危险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得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委托中央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适当之机构代为管理。

    --94年1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依前条办理有关超过住宅地震共保组织承担限额之危险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应由具适当专长之人员处理,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中央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适当之机构代为管理。
第5条

  本基金不得办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业务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6条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收入应全额累积,非有地震事故需摊付赔款时,不得动用。
  本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支应应摊付之赔款之虞时,由本基金拟定财务筹措计划向国内、外贷款或以其他融资方式支应,必要时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94年1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收入应全额累积,非有地震事故需摊付赔款时,不得动用。
  本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支应应摊付之赔款时,由本基金拟定财务筹措计划向国内、外贷款或以其他融资方式支应,必要时得由财政部提供保证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第7条

  本基金之资金,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其运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保证商业本票。
  三、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第8条

  本基金于每年年度终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当年度营运支出及必要之营运资金后之余额,应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
  前项特别准备金除当年度前项余额为负数时,得就不足部分之金额收回外,不得收回。
第9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本基金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本基金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定期将业务及财务状况,陈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第10条

  本基金每年筹编预算前,应依捐助章程拟具年度营运目标及营运计划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并于年度开始二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另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本基金之财务报告,并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前项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94年1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每年筹编预算前,应依捐助章程拟具年度营运目标及营运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并于年度开始二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另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预算书,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预计表、收支预计表及现金流量预计表;年度决算书,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及财产目录。
  本基金之年度决算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将查核报告并同决算书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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