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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4.12.31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22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产字第10302521351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产字第10402523031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产字第10402527031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财产保险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伤害保险业务者,免依本条规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
  一、财务、业务健全及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应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适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或受前开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三、具备符合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务、保全、投资、核保、理赔及精算之合格签署人员及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定之核保及理赔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专业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非理赔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经财产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其申请文件有违反法令或虚伪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办理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许可。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财产保险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伤害保险业务者,免依本条规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
  一、财务、业务健全及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应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适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但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备符合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务、保全、投资、核保、理赔及精算之合格签署人员及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定之核保及理赔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专业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非理赔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经财产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其申请文件有违反法令或虚伪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办理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许可。

    --104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财产保险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伤害保险业务者,免依本条规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
  一、财务、业务健全及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应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适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但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备符合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务、保全、投资、核保、理赔及精算之合格签署人员及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定之核保及理赔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专业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非理赔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经财产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精算人员之实际处理健康保险业务经验年限,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时符合下列资格认定之:
  一、实际签署伤害保险商品精算业务或主管伤害保险精算业务三年以上者。
  二、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训练机构举办之保险相关业务职前专业训练四十五小时以上并经测验合格者。
  以前项资格签署健康保险商品之精算人员,应连续每年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训练机构举办之保险相关业务教育训练三十六小时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训练者,即不符前项资格之认定。但得重新依前项第二款办理后,认定其符合资格。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其申请文件有违反法令或虚伪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办理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许可。

    --103年4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财产保险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伤害保险业务者,免依本条规定申请经营伤害保险。
  一、财务、业务健全及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应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适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但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备符合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务、保全、投资、核保、理赔及精算之合格签署人员及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之核保及理赔等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专业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经财产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精算人员之实际处理健康保险业务经验年限,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时符合下列资格认定之:
  一、实际签署伤害保险商品精算业务或主管伤害保险精算业务三年以上者。
  二、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训练机构举办之保险相关业务职前专业训练四十五小时以上并经测验合格者。
  以前项资格签署健康保险商品之精算人员,应连续每年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训练机构举办之保险相关业务教育训练三十六小时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训练者,即不符前项资格之认定。但得重新依前项第二款办理后,认定其符合资格。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其申请文件有违反法令或虚伪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办理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许可。

第4条


  申请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财产保险业,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申请书。
  二、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营业计划书。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5条


  前条第二款所称营业计划书,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组织及部门职掌。
  二、核保、理赔、保全、精算、再保险及申诉案件之作业流程及处理程序。
  三、有效办理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之资讯管理系统,包括电脑系统连线之软、硬体设备。
  四、健全之风险控管机制,包括核保通报、再保险、准备金提存等之风险控管机制。
  五、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计划。

第6条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以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证续保者为限。但符合下列资格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营保险期间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证续保之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
  一、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且实际经营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超过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或受前开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四、最近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非理赔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经财产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内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协助研议并开办新保险商品、推动新业务,或推动社会公益工作,绩效卓越。
  财产保险业经营健康保险,其保险契约应以主保险契约或附加于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之附加契约或附加条款为限。
  财产保险业经营健康保险,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险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给付项目。但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财产保险业因承受人身保险业之全部营业、资产及负债,而销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给付项目之保险商品者,于所承受人身保险业之原保户及原承保条件下,不在此限。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财产保险业经营健康保险,以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证续保者为限。但主管机关得视财产保险业经营及保险市场发展,核准办理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且保证续保之健康保险。
  财产保险业办理前项健康保险业务,其保险契约应以主保险契约或附加于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之附加契约或附加条款为限。
  财产保险业办理健康保险业务,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险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给付项目。但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财产保险业因承受人身保险业之全部营业、资产及负债,而销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给付项目之保险商品者,于所承受人身保险业之原保户及原承保条件下,不在此限。

    --103年4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财产保险业经营健康保险,以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证续保者为限。但主管机关得视财产保险业经营及保险市场发展,核准办理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且保证续保之健康保险。
  财产保险业办理前项健康保险业务,其保险契约应以主保险契约或附加于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之附加契约或附加条款为限。

第7条


  财产保险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有违反法令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有关规定处分。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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