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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请领会计师证书与申请执业登记规则

【公布日期】107.08.08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六字第097000787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审字第1070326688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请领会计师证书及申请执业登记,依本规则办理之。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备具下列文件,并缴纳证书费,向主管机关提出之: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考试及格证书(校验后发还)及其影本。
  三、会计师纪录卡。
  四、国民身分证或护照影本。
  五、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相片一式二张。
  前项申请案经审查合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证书,并刊登公报公告之。其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补正或将原案退还。

第4条


  会计师证书遗失者,得申请补发;惟须刊登报纸三天,声明原领字号证书遗失作废,并检附整张报纸,依前条规定办理。嗣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会计师证书损坏者,得检具原证书依前条规定申请换领。

第5条∵


  会计师依本法第十二条申请执业登记时,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所委托之机构办理:
  一、申请书。
  二、执业登记事项表。
  三、会计师考试及格证书影本。
  四、会计师证书影本。
  五、具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二年以上经验之证明文件。
  六、国民身分证或护照影本。
  七、亲笔签名及印鉴卡。
  前项第五款所定之证明文件,系指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之资历证明,并以依本法规定报备者为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条文施行前,已完成职前训练尚未申请执业登记或已实施职前训练尚未完成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仍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107年8月8日修正前条文--


  会计师依本法第十二条申请执业登记时,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所委托之机构办理:
  一、申请书。
  二、执业登记事项表。
  三、会计师考试及格证书影本。
  四、会计师证书影本。
  五、完成职前训练或具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二年以上经验之证 明文件。
  六、国民身分证或护照影本。
  七、亲笔签名及印鉴卡。
  前项第五款所定之证明文件,系指下列文件: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办理会计师职前训练机构核发之训练合格证明。
  二、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之资历证明,并以依本法规定报备者为限。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执业登记事项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居)所。
  二、会计师考试及格证书字号。
  三、会计师证书字号。
  四、学历、经历。
  五、事务所名称、地址。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会计师应随时向受委托办理会计师执业登记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7条


  受委托办理会计师执业登记之机构应备置会计师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居)所。
  二、会计师考试及格证书字号。
  三、会计师证书字号。
  四、学历、经历。
  五、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六、登记年、月、日及其字号。
  七、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及其编号。
  八、惩戒纪录。
  九、其他重要事项。
  受委托办理会计师执业登记之机构应将下列会计师登记事项公开:
  一、姓名。
  二、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三、登记年、月、日及其字号。
  四、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及其编号。

第8条


  会计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之登录资格而未申请登录为执业会计师者,应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检具下列证明文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受委托办理会计师执业登记之机构申请登记,始得执行会计师业务: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二、在公私机构担任会计职务,或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助理人员二年以上 之下列服务证明文件:
  (一)于公务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担任会计职务之资历证明。
  (二)于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之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之资历证明。
  (三)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之资历证明,并以依本法规定报备者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录为执业会计师,其登录资料业经本法修正施行前办理会计师登录之机关报送主管机关,并经转送受委托办理会计师执业登记之机构建档者,得免再办理执业登记。

第9条


  本规则所需各项书表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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