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警正一阶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警正一阶本俸最高级者,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高等考试或经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警正一阶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四年学制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正一阶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绩,系以各主管机关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绩。
依
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晋升职等及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之考绩、年资,均不得作为第一项规定之考绩、年资。
内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前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
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特殊情形先予调派警监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第7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条件详加审核并严守相关规定,排定受训序列。如有资格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或有符合受训资格人员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之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前项符合受训资格人员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主管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
保训会应依据当年度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参加本训练资格条件之人员名册,办理调训。
各主管机关因情形特殊,未设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所定事项。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条件详加审核并严守相关规定,排定受训序列。如有资格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保训会应依据当年度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参加本训练资格条件之人员名册,办理调训。
各主管机关因特殊情形,未设置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所定事项。
第8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但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派驻国外服务或其他重大事由,经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不在此限。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
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9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参加本训练课程测验,违反升任官等(资位)训练测验试务规定,经扣考处分者。
八、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10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评量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11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七十分为及格。
第12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
一、有
第八条但书所定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
二、有
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准延后训练或于训练期间经核准停止训练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视年度办理时程,于当年度或次年度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及依前项保留之受训资格。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调训:
一、有
第八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
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第13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
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
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4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第15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6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但其撤销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而其撤销因不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依下列规定填具免训申请书(如
附表),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核后函报各主管机关转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一、于受训当年度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次年度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并同提报该年度参训人员名册时办理,并以提报梯次之结训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
二、于受训当年度后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办理,并以保训会核定之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但申请免训人员之训练合格生效日,不得早于其依
第五条及
第六条规定参加训练时之结训日。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取得受训资格时,依下列规定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表),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核后函报各主管机关转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一、于受训当年度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次年度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并同提报该年度参训人员名册时办理,并以提报梯次之结训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
二、于受训当年度后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办理,并以保训会核定之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但申请免训人员之训练合格生效日,不得早于其依
第五条及
第六条规定参加训练时之结训日。
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训资格者,于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撤销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7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文官学院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