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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警察机关学校现职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员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6.2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1399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1760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1284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708719363号令修正发布第79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警察机关、学校现职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员(以下简称现职委待人员)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现职委待人员,得继续留用至离职为止,并不得办理升迁。但在现职机关之迁调,不在此限。
  现职委待人员,由各警察机关、学校自行管理,并造册报内政部警政署备查;其离职时,亦同。

第4条


  现职委待人员之薪给,比照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现职委待人员之年功薪晋支及其他给与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5条


  现职委待人员之考成及勋奖,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勋章条例奖章条例警察奖章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现职委待人员平时考核及奖惩等事项,准用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6条


  现职委待人员之停职、复职及免职案件,准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7条


  现职委待人员之退休、资遣及抚恤事项,准用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现职委待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依警察机关一般行政暨技术人员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准表规定办理。
  前二项人员之退休、资遣及抚恤事项,中央所属机关、学校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送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由警察局办理,送直辖市政府核定。

    --107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现职委待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事项,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现职委待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依警察机关一般行政暨技术人员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准表规定办理。
  前二项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事项,中央所属机关、学校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送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由警察局办理,送直辖市政府核定。

    --100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现职委待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事项,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现职委待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依警察机关一般行政暨技术人员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准表规定办理。
  前二项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事项,中央所属机关、学校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送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由警察局办理,送直辖市政府核定。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现职委待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事项,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现职委待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依警察机关一般行政暨技术人员具有危险及劳力范围职务标准表规定办理。
  前二项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事项,中央所属机关、学校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送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由警察局办理,送直辖市政府核定。

第8条


  现职委待人员之留职停薪、义务、请假、保险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项,准用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107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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