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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条例案件作业规定

【废止日期】98.06.24 【公布机关】内政部警政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内政部警政署(81)警署刑防字第7741号函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内政部警政署(82)警署刑检字第423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内政部警政署(84)警署刑检字第90839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内政部警政署(86)警署刑检字第88656号函修正发布【原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署刑检字第0910202896号函修正
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内政部警政署发布废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权责划分 §6
第三章 清查搜证 §9
第四章 审查认定 §14
第五章 告诫、行政救济 §20
第六章 到案之执行 §26
第七章 移送审理及感训处分之执行 §29
第八章 列册监管、辅导及注销 §38
第九章 列册人数及执行成果之陈报 §46
第十章 督导考核奖惩 §48
第十一章 保密规定 §5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点


  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案件,除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感训处分执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有关作业悉依本规定办理。

第2点


  本规定所称警察机关系指内政部警政署及各县(市)警察局(以下简称县(市)警察局)、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属警察分局(以下简称直辖市警察分局)暨各专业警察机关;所称警察人员,系指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任官、授阶,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第3点


  办理流氓案件,由行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负责。

第4点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长、分局长、县(市)警察局长、分局长负责办理本项工作及指导所属贯彻执行之责;主管刑事业务之副局长、副分局长襄助之。刑警(大)队及分局刑事组负责承办本项业务之责。
  专业警察机关兼负流氓行为事证之搜集,提供管辖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处理,并予执行上之协助。

第5点


  各级警察人员办理本条例案件,应秉公正无私之态度,并对涉案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务求勿枉勿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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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权责划分

第6点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负责流氓之清查、搜证、初审、提报、告诫辅导、列册管制、通知或拘提、通缉到案、移送、抗告、停止辅导、注销列册之陈报、被移送人之解送执行感训、受辅导人裁定拘留之执行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7点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之权责如下:
  (一)负责提报流氓之复审(审核)认定、声明异议案件之决定、注销列册之核准。
  (二)督导所属警察分局办理检肃流氓案件工作之执行。

第8点


  内政部警政署之权责如下:
  (一)负责台湾省各县(市)警察局及福建省金门、连江县警察局提报流氓之复审(审核)认定、声明异议案件之决定、注销列册之核准。
  (二)流氓诉愿案件之决定。
  (三)督导各级警察机关及协调有关治安单位办理检肃流氓案件工作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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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查搜证

第9点


  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应实施清查搜证依本条例办理: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10点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经常督导所属警察分局刑责区侦查员、分驻、派出所警勤区佐警就辖内符合清查对象者实施清查,清查方法如下:
  (一)就经常遭受流氓侵害之各行业中访问清查。
  (二)循不良帮派、组合及犯罪组织活动中清查。
  (三)运用各种工作关系清查。
  (四)结合相关刑案侦讯清查。
  (五)透过宣导鼓励民众检举清查。
  (六)其他足以清查发掘对象之方法。

第11点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清查之同时或于清查后发掘有符合清查对象者,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搜集足以证明具有本条例第二条所定流氓行为之下列事证:
  (一)检举书、自白书。
  (二)鉴定书。
  (三)谈话笔录。
  (四)照片、录音、录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员之查证报告。
  (六)检察官之起诉书或处分书、审判机关之裁判书、警察机关之处分书或认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证据。

第12点


  流氓案件之搜证要领如下:
  (一)证据应力求人、事、时、地、物具体完整,并尽可能搜集有关物证,如验伤单、相片、签单、支票、和解书.....等,且应经深入查证;对非属事实或未确定之资料,不得列为证据。搜证员警对于证人所指证之流氓行为,如有应注意、能注意而疏于注意或不注意,致发生不当认定者,执行搜证员警应负执行疏失责任,依相关规定检讨议处。
  (二)受流氓侵害之被害人、证人或关系人,因畏惧被报复,对制作指证笔录多存排斥心理。故在制作指证笔录前,应先突破其心理障碍,如由高阶人员先予安抚开导,详予说明警察机关对笔录所采之保护措施等等,以释其疑虑,争取其合作愿意作证。
  (三)为防止证人日后翻供,制作笔录之全程,应尽可能予以录音及录影;其录音、录影内容包含泛谈时所陈述案情经过及制作笔录时之全程问答内容。
  (四)为期使证人安心制作笔录,并便于配合录音及录影,制作笔录之时间及地点应慎重选定:
  1、时间:以不影响证人工作及证人心情稳定时为佳。
  2、地点:以隐匿、安静、安全、无闲杂人进出,且便于录音、录影者为佳。
  (五)笔录制作要领
  1、人资之填写:对被害人、证人或关系人制作笔录,原则上,应尽力协请证人挺身而出,正式出面以“真实姓名”作证;如证人等不愿以“真实姓名”作证,为保护检举人、被害人、证人,于必要时得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时,应于“代号”之下加括弧注明“真名详如对照表”及于笔录亲按指印;并依规定格式制作“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格式如附件一)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时并应于笔录中载明不愿以“真实姓名”作证之原由。
  2、代号之使用: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制作笔录,其“代号”使用规定如下:
  (1)为便于区分辨明笔录之制作单位,警察单位搜集之笔录,应于“代号”之上冠以“A”字。
  (2)对同一流氓嫌疑人,搜集多件不同证人之指证笔录,应依制作之顺序,分别冠以“A1、A2、A3....”之编号,以资区别。
  (3)对不同被指证对象所制作之指证笔录,应依对象之不同,各自使用代号,不得混合延续编号;如对流氓嫌疑人某甲及某乙各搜集两件指证笔录,应分别使用A1、A2,不得以A3、A4接续使用。
  3、第三人称之叙述:以“代号”制作指证笔录时,不论证人为被害人、检举人或其他关系人,均应以第三人称方式(口吻)叙述,且不得有足以显示证人身分之字眼或语气,以防范可由笔录中判断证人之身分。
  4、笔录开头:可先问“有人检举○○○,○○○你认识吗?”,以减轻证人之心理压力。
  5、笔录内容:应扣紧人、事、时、地,如何、为何等环节:
  (1)被指证对象:姓名、绰号及特征、一个人或多人、有无幕后指使人,并尽可能提供照片由其指证,加以确定对象身分,以及被指证对象参加何不良帮派、组合,在不良帮派、组合与黑社会中之地位,一般民众对其之反应。
  (2)行为时间与地点:对所指证之流氓行为时间,应载明年、月、日、时,若无法确定行为日期、时间,则亦应记载至“月”,及某一天“上午”、“下午”、“晚间”、“几时”,尽可能避免使用“某年间”;若为持续性行为,其起迄时间之记载亦同。地点应载明详细地址或场所名称,不得以“某某路、某某店或○○路、○○店”代之。
  (3)行为动机:对所指证之流氓行为,应讯明被指证对象之行为动机,双方有无恩怨、债务或其他纠纷?
  (4)行为手段:系指有无持有枪枝?何种枪枝?有无持有刀械?何种刀械?或徒手及其言词态度、内容等行为态样。
  (5)危害事实经过:必须包含时、地、受危害之经过及程度,以及事后之发展演变。
  6、补强证据力;应讯明所指证之流氓行为,有无其他在场可资佐证之人证或物证,并进一步搜集补强。
  7、笔录末尾:应讯明“是否愿意出庭作证?”及“为何不出庭作证?”。
  8、笔录结尾:应讯明“你以上所说实在吗?”,“如有虚伪陈述要负法律责任,你知道吗?”及“你有无补充意见?”。
  9、如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属告诉乃论而不愿提出告诉者,应讯明“不愿提出刑事告诉之原因?”
  (六)检举人、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如不愿制作笔录,得以录音、录影代之,并以代号制作“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免按指印),录音、录影带与对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另制作查证报告(格式如附件二)及录音译文存卷备用。

第13点


  清查搜证资料,应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各警察单位对清查、搜证认应检肃之对象,应随时填具流氓调查资料表(格式如附件三),检附具体事证、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送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处理。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所属单位所送认应检肃对象资料,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1、逐一登录于管制名册(格式如附件四)。
  2、详加检查流氓调查资料表与具体事证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未依规定搜证或有泄漏证人身分者,应通知原提供单位更正或重新录制笔录;如认事证有疑义或不明时,应在兼顾证人保护情形下,指派适当人员再予查证或交原搜证单位继续搜证。
  3、查核档案资料或循“刑事资讯系统”(或刑案知识库)查询,是否为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或为列册辅导流氓(或相关刑案纪录),并做好先期审查工作。
  4、于流氓调查资料表拟具处理意见,准备提会审查;惟如系列册辅导中之流氓,有再犯情形而合于移送要件者,得迳行依法通知、拘提或迳行拘提,移送法院审理。
  (三)流氓行为如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属公诉罪,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侦办及填输刑案纪录表;惟如基于保护被害人、保密案情等因素,得签报经单位主官核准,俟案情明确或提报认定流氓后,再就其所涉公诉罪移送检察机关侦办及填输刑案纪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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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查认定

第14点


  初审会议召开前,应先期准备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预定审查之流氓案件,应于审查会议前,先期分送参与审查之调查处(站)及宪兵调查组;分送之资料应仅摘列对象姓名、绰号、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不得检附流氓调查资料表。预定审查之流氓案件,如系调查处(站)及宪兵调查组所提供,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亦应依前项规定先期分送所属单位。
  (二)参与审查单位对预定审查之流氓案件,应以间接或侧面方式,就对象就业状况、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动状况、地方人士反应情形及其身体状况(有无残障、精神病?)、经济状况.....等可供参考资料,深入调查,并综合分析,以利审查。

第15点


  初审会议之组成、召开方式及提报作业如下:
  (一)会议之组成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办理初审流氓案件,应依本条例第二条及施行细则第六条之规定,由直辖市警察分局长、县(市)警察局长会同所在地调查处(站)、宪兵调查组等单位主官组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以会议方式审查认定之。
  (二)会议之召开
  1、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召开“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办理初审流氓案件时,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长、县(市)警察局长主持。
  2、初审会议召开时,得请原搜证单位派员列席报告,惟应以分局(或派出所、分驻所)划分梯次进行之,以防止泄密。
  3、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经初审会议审查通过之流氓案件,应即由会审人员于流氓调查资料表签章,备函检具流氓调查资料表、提报复审(审核)流氓名册(格式如附件三之一)及有关具体事证,提报其上级警察机关,并检附流氓调查资料表(须有签章)、提报复审(审核)流氓名册各一份,副送内政部警政署(县(市)警察局则副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4、初审会议每月应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后应制作书面纪录随案附送其上级警察机关及内政部警政署。
  (三)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所属警察人员发现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经依第十条之规定迳行强制到案者,得于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流氓调查资料表一份及有关具体事证,迳报上级警察机关审核,资料应于到案后十六小时内先以电话传真陈核,并同时检附流氓调查资料表一份,副送内政部警政署。
  (四)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经初审会议审查通过提报复审及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五)分别列册,并就认定情形随时注记管制;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应比照办理。

第16点


  复审会议之组成、召开方式如下:
  (一)会议之组成: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办理复审流氓案件,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及内政部警政署订颁“警察机关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编组要点”,设置“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审查认定之。
  (二)会议之召开:
  1、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召开“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会议办理复审流氓案件时,由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之。
  2、复审会议召开时,得请原提报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或执行搜证单位派员列席说明。
  3、复审会议,以一个月召开一次为原则,但必要时,得增召开之。
  (三)对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得不经复审会议,由主管单位于被提报人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审查,签报刑警大队长、刑事警察局局长以上人员核定之。

第17点


  流氓案件之审查认定,应依下列标准审慎认定之:
  (一)合于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具备下列各项要件者,应认定为流氓:
  1、为十八岁以上之人。
  2、近三年内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
  3、有流氓行为之具体事证。
  (二)合于前项规定要件,且合于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下列行为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得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
  1、擅组、主持或操纵破坏社会秩序之帮派、组合者。
  2、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3、以强暴胁迫手段,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4、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强逼良家妇女为娼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三)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情节重大、应审酌一切流氓情形,尤应注意下列事项认定之:
  1、手段与实施之程度。
  2、被害人之人数与受害之程度。
  3、行为后之态度。
  4、有无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

第18点


  审查认定时,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提报之流氓案件,一律应先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询,是否为列册管制有案之流氓。
  (二)提报之流氓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以程序不合,予以驳回。
  1、应经会审而未经会审或共同签章。
  2、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非正实施中查获或审核时已逾到案二十四小时。
  3、所检附具体事证及流氓调查资料表未依规定格式或要求作业,显已泄漏应保护之检举人、被害人、证人之身分者。
  (三)是否为十八岁以上之人,以行为时为准。
  (四)流氓之认定,应以近三年内之流氓行为为依据,以复审认定之日期向前推算,已逾三年者,不得据以认定;惟如同时与组织犯罪竞合已依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移送检察机关侦办者,亦不得据以认定,但经检察官处分不起诉或法院判决无罪,其流氓行为仍存在且尚未逾三年检肃时效者,仍得据以提报认定。
  (五)流氓之认定,须其行为具有“不特定性”、“积极侵害性”及“惯常性”,对社会秩序足以破坏者。
  (六)应就所列流氓行为与所检附具体事证逐项核对,是否符合。
  (七)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仅能就正实施中查获之流氓行为审查认定。
  (八)本条例第二条所定部分流氓行为释示如下:
  1、“霸占地盘”系指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霸占某一地区、场所或行业,禁止他人行使正当、合法之权益,如将某市场占为其势力范围,拒人染指,而对区内商民强收保护费或禁止他人进入正当营业或行使正当、合法权益等均是。
  2、“敲诈勒索”系指以强暴、胁迫、欺罔、恐吓等非法方法,使人将财物或其他利益交付之者。
  3、“强迫买卖”系指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为买卖行为者。强“买”他人之物固属之,强“卖”他人之物亦属之,强迫与行为人买卖尤属之。
  4、“白吃白喝”系指恃强吃喝后不付款或签帐后拒不付帐之行为,其本质上应具“拒不付帐”之积极意思,或以胁迫、恐吓、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不敢催讨。如无“拒不付帐”之积极意思,应属一般民事债务,非属流氓行为。
  5、“要挟滋事”系指以非法或不正当之手段,滋生事端之行为。例如揭人隐私、秘密以为要挟,任意滋生事端,使他人无法安宁者。
  6、“欺压善良”系指以非法或不正当之手段,欺压或压迫一般善良百姓,供其鱼肉,而不敢反抗者而言。
  7、“职业赌场”系指以经营赌场为职业或常业而言,至于赌场设施?赌徒人数多寡?如何抽头?输赢大小....等,仅供认定之参考。
  8、“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系指未经政府许可,擅自设置供人奸宿之场所,或有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供人奸宿之行为。
  9、“恃强为人逼讨债务”系指凭恃其势力或强势,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以强暴、胁迫等不正当方法逼迫索讨所欠之债务而言。
  10、“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系指有不良前科纪录或平日素行不端,或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而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不良习惯者。
  (九)各级警察机关对于提报流氓案件之相关具体事证应审慎审核,如有应注意、能注意而疏于注意或不注意,致发生不当认定者,各级负责审查之警察人员应负执行疏失责任,依相关规定检讨议处。

第19点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对下级警察机关提报流氓案件审查认定情形,应以认定书(格式如附件六)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原提报警察机关,副送内政部警政署(或刑事警察局)。认定书之制作,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被提报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应正确填载。
  (二)据以认定之“流氓行为”应具体填载;无具体事证者不得列入。
  (三)应引用据以认定之条款。
  (四)经下级机关请求同意不经告诫,经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者,除经迳行强制到案迳报审核者外,应注明“并同意不经告诫,依法执行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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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告诫、行政救济

第20点


  下列对象,应予实施告诫:
  (一)认定为流氓者。
  (二)原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移送审理后经法院治安法庭认非属情节重大(流氓行为仍存在),裁定不付感训处分,且其流氓行为尚未逾三年检肃时效者。
  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经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同意不经告诫者,免予实施告诫。

第21点


  应予告诫之对象,由提报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制作告诫书实施告诫之。

第22点


  告诫书(格式如附件七)之制作,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及下列要求制作:
  (一)“受告诫人”栏:应就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等详实载明,其中“职业”栏,应依其实际职业状况或依户籍记载填载,不得任意填“无”。
  (二)“事实及理由”栏:应依原认定之警察机关之认定书,所载之“流氓行为”摘要填写,惟如“流氓行为”已逾三年者,不得填列;另原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于移送审理后,经法院治安法庭认无具体事证之流氓行为,亦不得填列。
  (三)“认定机关及文号”栏:应依“认定书”填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全衔及发文日期、字号。
  (四)告诫书之制作,应于收受认定书或经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训处分后十日内为之。

第23点


  告诫书之送达方式及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告诫书由制作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之送达方式及顺序送达于受告诫人;惟如应受送达人(即受告诫人)设籍于他辖或于他辖居住者,得嘱托他辖警察机关代为送达之。如系嘱托他辖警察机关代为送达者,仍应继续管制(可以“提报流氓案件认定情形管制名册”管制),并视状况需要为必要之催复;受嘱托之警察机关对于受嘱托送达不得任意拒绝,并应就送达情形迅复嘱托之警察机关。
  (二)受告诫人如系现役军人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应分别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送达之。
  (三)受告诫人如有户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同意后,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为送达。
  (四)告诫书之送达应作成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八),交由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捺印者,应经村、里、邻长或村里干事签证,并记明其事由后存卷。
  (五)告诫书之送达,除依公示送达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者外,应于告诫书制作后一个月内送达之。
  (六)告诫书送达应注意事项:
  1、为避免受告诫人在监所而有送达不合法,各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循“刑事资讯系统”中之“在监在所资料”查询受告诫人是否在监所执行;如受告诫人在监所,应即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迳行送达之。
  2、告诫书之送达,除受告诫人正服兵役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执行者,应具函嘱托该部队长或该拘禁处所长官为之外,应由警察人员于受告诫人之“户籍地址”送达之;如于受告诫人之“户籍地址”送达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时,仅由收领人于“送达证书”上注明“称谓”及“签名”即可;如收领人与受告诫人非同一“户籍地址”,并应于“收领人确与应受送达人同居事实签证”栏再签名。
  3、受告诫人如非居住于“户籍地址”得于其“住、居所、所在地”送达之,于其“住、居所、所在地”送达时,以送达由“受告诫人”本人收领为限;如由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收领,除应由收领人于“送达证书”上注明“称谓”及“签名”外,并应于“收领人确与应受送达人同居事实签证”栏再签名。
  4、受告诫人如在逃或因案通缉中或行方不明,仍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之送达方式及顺序送达之。
  5、以公示送达者,应以应受送达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为限。
  (七)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告诫书送达情形,应确实审核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如送达不合法,且无法采取补救作为者,应要求重新送达。

第24点


  提报之警察机关对认定之流氓办理告诫送达情形(含尚未完成告诫送达者,但不含他辖提报认定者),应依规定名册(格式如附件九)并检附“送达证书”影本,按月于每月十五日前汇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并副送内政部警政署。

第25点


  不服认定提起声明异议、诉愿、再诉愿或行政诉讼等救济案件,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接获受告诫人不服认定声明异议书副本后,应于五日内检附告诫书及送达证书影印本各一份,送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并应就其异议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二)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对受告诫人不服认定之声明异议案件,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审议决定之,并于决定后十五日内制作决定书(格式如附件十)送达声明异议人,及副知告诫之警察机关、内政部警政署、户籍地警察机关。
  (三)内政部警政署对受告诫人不服认定之诉愿案件,应于收受诉愿书翌日起三个月内提“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之,并于决定后十五日内制作决定书送达诉愿人,及副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告诫之警察机关、户籍地警察机关。
  (四)各级警察机关收受(再)诉愿书副本或办理诉愿、再诉愿或行政诉讼权责机关通知时,应依诉愿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或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拟具答辩书检附相关文件回复,或为其他适法处置。
  (五)办理流氓行政救济案件,本条例及施行细则未规定者,准用“诉愿法”、“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及“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办理。
  (六)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收受流氓案件声明异议状、诉愿状、行政诉讼状或相关行政救济文书时,应即以电话报备其上级警察机关;各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并应按月造册(格式如附件十一)于次月五日前陈报内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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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到案之执行

第26点


  下列流氓,应依法执行到案:
  (一)经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且经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同意不经告诫者。
  (二)经认定实施告诫之流氓,自收受告诫书之日起一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经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或因执行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折抵而裁定免予执行感训处分之流氓,自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裁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或因折抵免予执行感训处分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7点


  应予执行到案流氓,依本条例第六七条之规定,应视状况,分别依下列方式执行到案:
  (一)通知到案:应予执行到案对象,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通知书(格式如附件十二),并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有关规定送达,通知其到案。如为辅导流氓之通知到案,于签发通知书时,并应副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
  (二)拘提到案:应予执行到案对象,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报请管辖法院核发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一),拘提其到案。
  (三)迳行拘提到案:
  1、经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如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或辅导流氓于辅导期间一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者或正在实施中者,得由警察人员迳行拘提其到案。
  2、执行迳行拘提,于执行到案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二),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28点


  执行到案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通知书之签发,如为辅导流氓再有流氓行为之通知到案,应注意下列法定要件:
  1、是否确为辅导流氓?
  2、告诫书是否经合法送达?
  3、再有之“流氓行为”,是否于一年辅导期间内所为?
  4、再有之“流氓行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所定情形?是否足以破坏社会秩序?
  (二)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除经该民意机关许可或其本人自愿到案外,应俟会期结束后再予依法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
  (三)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因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者,毋庸通知或拘提到案。
  (四)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系现役军人,除随部队驻防外岛者外,仍应依法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惟应指派适当人员携带通知书或拘票,会同该部队执行之。
  (五)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适提起声明异议、诉愿、再诉愿或行政诉讼期间,除经权责机关停止辅导之执行者,仍应依法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必要时,应请当地宪兵单位协助之。
  (六)警察人员发现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经依第十条之规定迳行强制到案者,毋庸报请法院核发拘票。
  (七)流氓到案后,应询问制作笔录,并告知其所涉流氓行为,予以辩明之机会,如发现证据存疑,应先行查证后再分别依下列方式作适当处理:
  1、事证明确流氓行为未逾时效者,即移送治安法庭审理。
  2、事证确有存疑或不够完整、明确者,如系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报由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处(撤销原认定或予书面告诫辅导);如系辅导流氓,视状况作其他适当处理,不宜迳行移送治安法庭审理。
  (八)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到案通知书中有关“到案时间”之填载,应考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三夜间不得询问之规定,以通知于日间到案为原则;到案后之询问制作笔录,除应告知其所涉流氓行为,予以辩明之机会外,并应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询问态度之规定及第一百条之三夜间不得询问之规定。
  (九)到案之流氓,如系经警察机关通知自愿到案者,于询问制作笔录时,应予以明确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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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移送审理及感训处分之执行

第29点


  流氓案件移送审理时机及期限规定如下: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及依第十条规定迳行强制到案迳报其上级警察机关认定为情节重大之流氓,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于到案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经拘提不到;或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经声请核发拘票,法院不核发拘票;或经迳行拘提而法院不核发拘票;或因另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而无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检具流氓事证,迳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迳行移送审理应于认定或发现再有流氓行为签发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为之。

第30点


  流氓案件移送审理方式及作业规定如下:
  (一)移送流氓案件时,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流氓案件移送书(格式如附件十三)检附具体事证及告诫书、决定书、认定文件、到案笔录,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参考之资料,移送管辖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副送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应附被移送人照片)及户籍地警察机关、原搜证单位;如系现役军人,并应副知该管部队。
  (二)到案之流氓,其行为同时触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行为人连同刑事卷证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并同时检具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另对于同时移送检察机关之案件,应注意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安全措施。
  (三)到案之流氓,如系属通缉犯者,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移送:
  1、如系刑事执行案件之通缉犯者,应先将其解送该管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处分,并将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2、如系刑事侦、审中之通缉犯者,除有同时触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外,应将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通知发布通缉之侦、审机关。
  (四)对经拘提不到;或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经声请核发拘票,法院不核发拘票;或经迳行拘提到案后法院不核发拘票;或因另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而无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经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者,仅需检具流氓事证移送。

第31点


  流氓案件移送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其移送书应符合法定要式且详细填明,证物检送应齐全,并尽可能以原始证物,避免使用不清楚之影印本。移送书及有关卷证应以密封套密封,注明“治安法庭法官亲收”,并加盖“非治安法庭法官不得拆阅”戳记。
  (二)到案之流氓解送治安法庭审里,应确依法定期限于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为之,不得拖延,如因状况发展,必须于下班后移送者,应先与治安法庭法官联系协调,并依协调之时间解送;二十四小时之计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三)到案之流氓先行解送检察机关者,应以浅绿色之刑事案件或通缉案件移送(报告)书,并于意见栏载明“本案被告涉嫌流氓案件已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请于不予羁押、停止或撤销羁押或执行完毕前,通知本(分)局派员或迳行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四)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应以书面(格式如附件十四)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未指定者免通知)。
  (五)各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被移送裁定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留置”要件,而认有“留置”之必要者,应于移送书内载明“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建请法官裁定“留置”:
  1、有事实足认为有反覆继续实施第二条各款所定之流氓行为之虞者。
  2、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4、有事实足认为被移送裁定之人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妨害作证行为之虞者。
  (六)各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被移送裁定之人经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撤销留置、停止留置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二各款所定“再予留置”要件者,应建请法官裁定“再予留置”:
  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
  2、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3、新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32点


  流氓案件于法院审理期间,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于移送后应指派专人主动、迅速与治安法庭法官协调联系,并依指示提供所需资料或由原执行搜证人员连络安排证人出庭应讯。证人如系属调查处(站)、组运用者,应通知由各该运用单位安排,不得迳与证人联系。
  (二)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如发现有证人未出庭应讯情事,应责由原执行搜证人员就通知证人之经过情形及未出庭之原因撰拟报告,陈单位主官(管)核阅后并卷备查,并应将证人未出庭之原因函告法院治安法庭,及视状况建请为适当处置(如延期传讯或对证人予以拘提)。
  (三)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如有不服,依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得依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以抗告书状(格式如附件十五)提出于原裁定法院向上级法院抗告。其十日抗告期间之计算,系自实际收受裁定书(应以收发实际签收之日期为准)之翌日起算至抗告书状送达原裁定法院止(含假日,惟末日为假日,以次日代之)。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如不拟抗告(含声请许可执行及声请拘留案件),应于抗告期限前签报经单位主官核准。
  (四)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如认移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前,得以书面声请撤回其移送。流氓案件撤回移送,应视其撤回移送之原因,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于补正后再行移送审理。
  2、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或不构成流氓要件者,如属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应检附具体事证或叙明理由,报请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撤销原认定后注销列册;如属辅导流氓,应继续实施辅导,已辅导期满者,停止辅导并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前项声请撤回移送及处理情形,应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并副知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
  (五)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如有逾移送日期六个月以上尚未接获法院通知裁定确定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逐一列册具函协调审理法院查告裁定情形;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具函协调:
  1、近期曾具函协调在案者。
  2、因同时触犯刑事法律经法院裁定停止审理之案件,停止审理之原因尚未消灭者(已消灭者,仍应协调)。
  3、因被移送人在逃经法院发布通缉,而其流氓行为检肃时效尚未完成者(自流氓行为完成之日起算,扣除法院审理期间计算,已逾三年检肃时效者,仍应协调)。
  4、近期内甫接获法院裁定书或法院仍有审理作为者。
  (六)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于法院审理期间如发现再有流氓行为,除应依相关刑事法律侦办外,应由原移送之警察机关检附相关事证函请审理法院治安法庭参酌或并案裁定;惟函请审理法院治安法庭并案裁定者,其再有之流氓行为须经初审及复审程序审核。

第33点


  流氓案件经裁定驳回移送或不付感训处分后,应分别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以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裁定驳回移送确定者,应视驳回理由,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移送之程式得予补正者,于补正后再行移送审理。
  2、移送之程式无法补正者,检具驳回裁定书,报请原认定机关撤销原认定;或予书面告诫列册辅导。
  (二)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应视不付感训处分理由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认非属情节重大(流氓行为仍存在),且其流氓行为尚未逾三年检肃时效者,依原认定之事实及理由迳予书面告诫并列册辅导。
  2、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或不构成流氓要件者,如属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应检附具体事证或叙明理由,报请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撤销原认定后注销列册;如属辅导流氓,应继续实施辅导;已辅导期满者,停止辅导并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三)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经驳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之流氓案件,应就其驳回移送或不付感训处分理由深入检讨,检附其裁定书及叙明后续处理情形,于十日内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格式如附件十六);如因“未提起抗告”而确定者,于陈报内政部警政署时,应检附“签报单位主官核准不提抗告”之签呈影本。

第34点


  流氓案件经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后,应依下列规定管制协调执行:
  (一)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除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及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签发执行书发交执行后,应立即解送感训处所执行外,亦应确切掌握受裁定交付感训处分人之动态,主动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发交执行。如管辖法院已有发交作为者,得免予具函协调,惟仍应检附相关裁定书及叙明裁定确定日期、法院发交情形陈报内政部警政署。
  (二)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于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发交执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如受感训处分人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或留置者,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于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释放后,立即接续发交执行感训处分。
  2、如受感训处分人未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或留置者,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传唤、拘提、通缉其到案,发交执行感训处分;但如无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则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迳行签发拘票,不经传唤迳行拘提之。
  3、如受感训处分人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应先由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方得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发交执行。所称“未开始执行”,系指从未解送感训处所执行而言(含拒绝收训者);所称“原裁定法院”系指最后为实体裁定之法院。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执行,须检附受感训处分人无悔改向上,行状仍然不良,有予执行必要之具体事证。
  声请许可执行之案件,如系经地方法院驳回,认有不服者,亦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提起抗告;如系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声请许可遭驳回者,则不得抗告。
  声请许可执行之案件,于驳回确定后,如再发现其仍有执行必要之事证,在未逾裁定七年之前,仍可再提出声请。
  4、受感训处分人之行为如系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其实际在监所受刑事处分执行、易科罚金之折算或在保安处分执行处所受保安处分执行之日数,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训处分期间者,应协调原裁定确定法院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并于免予执行感训处分后,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施以一年之辅导;如不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训处分期间者,仍应依前1、2、3目之规定,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发交执行或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许可执行。
  5、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训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处分期间相互折抵之规定;惟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但书免除其感训处分执行之要件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移送之警察机关得检具事证协调感训处分执行机关(感训处所)或迳行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6、受感训处分人如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一律不得再协调发交执行或声请许可执行。
  (三)移送之警察机关对受感训处分人移送感训处所后,如经感训处所依“感训处分执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拒绝收训者,于解回后,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1、送交医院、监护人、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如具现役军人身分,通知该管部队派员领回。
  2、将处理情形陈报原裁定地方法院,并副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
     行。
  (四)移送之警察机关对所移送经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移送执行之流氓案件,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十七)分别列册管制协调执行,执行情形应提该单位“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报告检讨,并作成会议纪录陈报内政部警政署。如经解送感训处所执行;或因折抵经法院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或经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条例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或自裁定确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开始执行;或死亡者,应予注销管制。直辖市政府警察局亦应比照办理。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1、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受裁定感训处分人于协调发交执行(协调函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一)后,逾三个月后法院仍未发交执行,且亦未发布通缉者,应引用前协调函发文日期字号再次具函协调。
  2、受裁定交付感训处分人如经法院依法发布通缉者,应叙明其通缉情形函交所属单位或协调户籍地警察机关指定专人(组)加强查缉,无庸协调发交执行。
  3、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称“逾三年未开始执行”之声请许可执行,仅适用“从未解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受裁定交付感训处分人;如曾解送感训处所执行即无适用余地。所称“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不论曾否解送感训处所执行均适用之,如曾解送执行,其“七年”之计算,并不扣除原已执行感训处分之期间。
  4、移送之警察机关对“逾三年未开始执行”之受裁定感训处分人,且仍在外活动者,应主动函交所属或协调户籍地警察机关加强搜集其“仍有执行必要”之事证,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声请许可执行(声请状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二);声请许可执行后,逾三个月仍未接获法院裁定书者,应引用前声请状发文日期字号具函协调管辖法院查告裁定情形(声请许可执行乃依法声请,法院自应依法裁定并送达裁定书,是以无庸再次声请)。
  5、移送之警察机关对“逾三年未开始执行”声请许可执行之案件,如经法院以“无不良行状而无执行必要”裁定驳回声请确定者,应函交所属单位或协调户籍地警察机关加强搜集其仍有执行必要之事证,在未逾裁定确定之日起七年之前,随时再提出声请。如经法院以“刑事处分之执行足以折抵感训处分”裁定驳回声请确定,而主文未明示“感训处分免予执行”者,仍应具函原裁定地方法院建请依职权裁定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
  6、移送之警察机关对受感训处分人刑事处分之执行足以折抵感训处分,具函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建请依职权裁定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协调免予执行函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三),应注意其流氓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其实际在监所受刑事处分执行、易科罚金之折算或在保安处分执行处所受保安处分执行之日数,是否已逾三年足以折抵。
  7、受裁定感训处分人如于羁押或执行徒刑中,不论“协调发交执行”或“协调免予执行”或“声请许可执行”,均应副知执行羁押或执行徒刑之监所,以利法院衔接发交执行。

第35点


  移送之警察机关接获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签发执行书发交解送流氓至感训处所执行时,应备移送函(格式如附件十八),检附裁定书、执行书、调查资料表,送交规定之执行感训处所,并副知原裁定地方法院、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如系现役军人,并应副知该管部队。

第36点


  流氓案件经重新审理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时,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声请重新审理更为不付感训处分之流氓案件,应视不付感训处分理由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属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应检附具体事证或叙明理由,报请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撤销原认定后注销列册。
  2、属辅导流氓,应继续实施辅导,已辅导期满者,停止辅导并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重新审理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之处理,应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并副知户籍地警察机关。

第37点


  为加强对于移送审理流氓案件之管制执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十九)分别列册,并就审理及处理情形随时注记及管制执行;直辖市政府警察局亦应比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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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列册监管、辅导及注销

第38点


  流氓列册监管辅导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凡依本条例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告诫辅导流氓”及“结训辅导流氓”(含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或因折抵而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者),不论其在外或于监所押执,均应由户籍地警察机关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分别列册监管。其中“告诫辅导流氓”、“结训辅导流氓”并应施以一年之辅导,辅导一年届满应即停止辅导;其辅导起迄日期如下:
  1、告诫辅导流氓: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施行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自收受告诫书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2、结训辅导流氓: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自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含因折抵而免予执行)或法院裁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确定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二)流氓之列册监管辅导由户籍地警勤区佐警、刑责区侦查员担任“主要监管辅导人员”负责执行;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遴派适当干部担任“重点监管辅导人员”加强监管:
  1、不良帮派组合之老大或重要成员。
  2、在地方上较具知名度者。
  3、经分析鉴定属甲类而有设置重点监管辅导人员必要者。
  (三)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提报设籍他辖之“情节重大流氓”、“告诫辅导流氓”,在未办理通报移转户籍地警察机关接管列册前,应先予以列册,俟办理通报移转接管后再予注销列册。
  (四)应予列册监管辅导之流氓,如无户籍地或户籍地不明或户籍地为户政事务所者,由原户籍地(监所所在地之户籍地除外)或办理提报认定之警察机关予以列册,俟查知其户籍地后再办理通报移转接管。
  (五)告诫辅导流氓、结训辅导流氓,虽辅导一年期满停止辅导,在未依规定程序陈报核准注销列册前,仍应继续列册监管。

第39点


  流氓之列册监管辅导,应依下列方式交付执行:
  (一)情节重大流氓:应由提报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签发到案通知书之同时或由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接获他辖警察机关移转列册监管后,即填具交付书(如附件廿一)及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如附件廿二之一、二、三),连同“流氓资料调查表”及“认定书”各一份,交付“主要监管辅导人员”及“重点监管辅导人员”执行之;惟如为求保密或无监管之急迫性者,得于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时,再以移送书副本交付之。
  (二)告诫辅导流氓:应由提报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交付送达告诫书之同时或由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接获他辖警察机关移转列册监管后,即填具交付书及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连同流氓资料调查表及认定书各一份,交付“主要监管辅导人员”及“重点监管辅导人员”执行之。
  (三)结训辅导流氓:应由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接获感训处所出所通知函或接获法院免予执行裁定书后,即填具交付书(无庸检附其他相关资料),交付“主要监管辅导人员”及“重点监管辅导人员”执行之;如系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自行接获感训处所出所通知函或法院免予执行裁定书者,于交付之同时应副陈其上级警察机关及内政部警政署。

第40点


  监管辅导人员对列册流氓,应依下列方式严密监管,确实掌握其动态(含户籍迁移、死亡)与不法活动状况,适时辅导其改过向善:
  (一)正面访问:由警勤区佐警每月实施一至二次;刑责区侦查员及重点监管辅导人员视状况需要实施之,惟每三月至少应实施一次;实施正面访问应行注意事项如下:
  (1)先以电话或适当方式与受访问人取得联系。
  (2)应视受访问人起居作息选定适当之时间与地点为之,避免影响其工作、生活与自尊。
  (3)访问次数除特殊状况外,不可过于密集。
  (4)访问主题与谈话内容必须事先预作规划与安排,不可漫无目的。
  (5)进入住宅应先敲门或按门铃,告知来意,并注意礼貌与仪态。
  (6)交谈时态度要和蔼亲切,言词要委婉中肯,并以劝勉方式规过劝善,鼓励其奋发向上。
  (7)谈话时间不可冗长,交谈内容不可超出主题范围,并应尊重受访问人之意见与人格。
  (二)侧面了解:运用户口查察、私人交往、工作接触、侦办刑案、排难解纷等机会,或循其亲友、邻居、同事、雇主、受雇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中了解其生活言行、交往活动、宗教信仰等,是否已改过向善,以及有无不法犯行。
  (三)谘询调查:慎选可靠之适当人员,请其协助调查,以了解其言行动态、生活状况、社会背景、交往之主要人物、有无不法犯行。

第41点


  监管辅导人员对列册流氓监管辅导情形,除应随时于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注记外,并应视不同状况分别依下列规定反映处理:
  (一)户籍迁移:应于户籍迁移十五日内检附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流氓资料调查表及认定书陈报分局,由分局依下列方式通报移转迁入地之警察机关接管:
  1、同分局或不同分局间迁移者,由分局于户籍迁移二十日内办理通报移转,并副陈警察局转报内政部警政署。
  2、不同警察局间异动者,由分局陈报警察局于户籍迁移三十日内办理通报移转,并同时副陈内政部警政署。
  3、直辖市警察分局与县(市)警察局间异动者,得迳行相互通报移转,惟应副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内政部警政署。
  4、列册流氓如属“移送法院审理中”或“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执行”者,于移转接管时,应同时副知原移送之警察机关于相关管制名册中注记。
  (二)动态状况:指该流氓目前动态之状况(如司、军法押执中、通缉中、在本辖活动或在他辖活动),除应随时于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及该所流氓名册内注记外。如该列册流氓属“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执行”者,而有出入监所情形者,并应于出入监所十五日内反映分局,由分局层转原移送之警察机关作适当处理及副陈内政部警政署;如该列册流氓在他辖居住达一个月以上者,应反映分局嘱托居住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代行监管辅导,其在各专业警察机关驻在之事业机构工作者,并得嘱托各该专业警察机关代行监管辅导;受嘱托监管辅导之警察机关不得无故拒绝,并应于每月底前将监管辅导情形函复嘱托之警察机关于流氓名册及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注记。
  (三)不法活动状况:除应依本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如该列册流氓属“移送法院审理中”或“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执行”者,应随时反映分局,由分局层转原移送之警察机关作适当处理(如建请管辖法院裁定“留置”或“再予留置”、建请管辖法院发交执行感训处分、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执行)及副陈内政部警政署。
  (四)死亡: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第42点


  户籍地警察分局对列册之流氓(含情节重大流氓),应定期召开“分析鉴定会议”,予以鉴定分类,其召开时间、方式及规定事项如下:
  (一)分析鉴定会议应于每年一、四、七、十月上半月召开之;其会议日程应由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市)警察局于会议前十日规划或协调排定之,排定情形应副陈内政部警政署。
  (二)分析鉴定会议由警察分局长主持,参与人员为副分局长、刑事组长、负责监管辅导之分驻(派出)所所长及其他必要人员。
  (三)刑事组长、分驻(派出)所所长出席分析鉴定会议时,应分别携带警勤区、刑责区之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并就平时监管辅导纪录逐一于会中提出简要报告。
  (四)分析鉴定会议时,对列册之流氓(含情节重大流氓)应依下列原则分析鉴定分类;如分析鉴定之类别有竞合情形者,应优先鉴定为“丙类”(特殊情况),其次为“甲类”(有再犯之虞须加强监管搜证),最后为“乙类”,鉴定为“乙类”须该流氓确具有正当经济来源、无再犯之虞者:
  1、甲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经济无正当来源;或来源不明;或收入不敷支出者。
  (2)平日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或好逸恶劳者。
  (3)经常与流氓、不良帮派组合分子交往者。
  (4)经常行踪不定,行方不明,规避辅导或因案潜逃者。
  (5)依据调查资料,显有再犯不法行为之虞者。
  (6)甫列册尚未调查或调查不够深入者。
  2、乙类:有下列情形并有具体事实足以证明其有悛改之实据,无再犯之虞者:
  (1)有正当之经济来源,并无入不敷出之情形。
  (2)现有正当职业,无游手好闲之情形。
  (3)有固定之住居所,经常与辅导人员保持联系,虚心接受辅导,并无再与流氓、不良帮派组合分子继续交往之情形。
  3、丙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涉案于司法机关押执、或执行感训(保安)处分中、或留置审理中者。
  (2)现在军中服役者。
  (五)户籍地警察分局对于分析鉴定情形,应登载于流氓名册,及登载于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由分局长、刑事组长、分驻(派出)所所长分别签章外,并应于会后五日内造具分析鉴定名册(如附件廿三)及分析鉴定统计表(如附件廿四),检同会议纪录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市)警察局审核后汇报内政部警政署。
  (六)户籍地警察分局召开分析鉴定会议时,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市)警察局应指派副局长、刑警(大)队长或副(大)队长列席,除应就会议缺失适时指导外,并应就该警察分局列册流氓之人数加以核对,以防止漏管,及抽阅查核该分局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六分之一,于紧接记事之末行签章。

第43点


  户籍地警察分局对列册流氓,应依分析鉴定结果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甲类:除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同时采取下列加强监管辅导措施:
  1、考量是否加派重点监管辅导人员(已有者免派)。
  2、由监管辅导人员适时予以口头约制、劝导、告诫;或运用其他适当关系或结合社会、民间、宗教团体力量,促其改过向善。
  3、由监管辅导人员加强谘询调查搜证,依法处理。
  (二)乙类:除依既定之作法实施监管辅导外,监管辅导人员得以电话联系代替正面访问。
  (三)丙类:由监管辅导人员注意掌握其出监所时间;如有出监所情形,应加强监管掌握其动态与有无不法活动,并依第四十一点第(二)款规定办理;如属入营服役,应依规定程序通报该管部队加强考核。

第44点


  对列册流氓监管辅导,其他应行注意事项如下:
  (一)办理通报移转他辖警察机关接管时,列册之警察机关应俟接管之警察机关回复接管或确认已接管后,始得注销列册。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结训辅导流氓于交付监管辅导后,应就辅导期间之起、迄日及应遵守事项,以书面(如附件廿五)通知之。
  (三)列册流氓如入营服役,除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时已依规定副知该管部队者外,应由负责监管辅导之警察分局于十日内填具动态通报单(格式如附件廿六)通报该管部队加强考核,并副陈上级警察机关转报内政部警政署。
  (四)通知到场:监管辅导人员对告诫辅导流氓、结训辅导流氓如经访问二次均避不见面时,应检具相关资料层转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签发定期到场辅导通知书(如附件廿七),通知其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通知定期到场辅导应行注意事项如下:
  1、到场通知书须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之送达方式及顺序送达,并作成送达证书回复。
  2、到场后,应即时接见晤谈,除涉有不法犯行应依法定程序处理外,于谈话完毕后不得留难。
  (五)声请拘留:对告诫辅导流氓、结训辅导流氓如经访问二次均避不见面,经书面通知其定期到场,亦无正当理由不到,故意规避辅导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填具拘留声请书(如附件廿八),声请管辖法院治安法庭裁处拘留,声请书应副陈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内政部警政署。经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拘留确定者,并应建请管辖法院治安法庭依法发交执行;经法院治安法庭发交执行者,于警察机关拘留所执行之。
  (六)服务济助:告诫辅导流氓、结训辅导流氓于辅导期间如须就学、就业、就医或有急难,得协调结合政府社会福利机关与慈善公益团体资源,协助解决困难,降低再从事不法诱因。
  (七)户籍地警察分局受理结训辅导流氓报到时,应填写报到纪录表(如附件廿九);受理报到时,如发现尚未接获感训处所出所通知函或接获法院免予执行裁定书者,仍应予以受理,不得藉故推诿,惟应于受理报到后,将报到纪录表及相关结训证明文件影本陈报警察局审转内政部警政署。如有未依规定于结训三日内报到者,负责监管辅导之警勤区佐警、刑责区侦查员应主动查访,依规避辅导之规定办理。
  (八)各级警察人员如有查获相关嫌犯,应向户籍地警察机关或循“刑事资讯系统”查询是否具有“流氓”身分,并应依本条例及本规定通报相关单位处理;如有应查询而未查询或未依相关规定处理者,检讨追究执行疏失人员责任。

第45点


  流氓注销列册之方式、审核及注销后之处理规定如下:
  (一)注销列册之方式:列册之流氓除经权责机关撤销原认定者,应即注销列册外,视其状况,应分别依下列规定陈报核准注销列册:
  1、辅导流氓于一年辅导期间内,无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应由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通过后分别列册(格式如附件三十),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检附会议纪录陈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准注销列册;如系结训辅导流氓,则陈报其上级警察机关核准之。如已辅导一年期满,始发现其于辅导一年期间涉有流氓行为正调查搜证中者,应陈报权责机关核准暂缓注销列册,惟自核准后二个月内仍未能完成搜证者,仍应即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2、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经法院认非属情节重大而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且其相关流氓行为均已逾三年检肃时效者,应以“流氓行为时效完成”为由陈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准注销列册。
  3、经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者,由原移送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免除感训处分之执行后,迳行核准注销列册。
  4、受裁定感训处分人,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由原移送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迳行核准注销列册。
  5、列册流氓死亡者,由户籍地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迳行核准注销列册;惟如涉有流氓案件于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中者,应函请原移送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协调管辖法院裁定不付感训处分后再行核准注销列册。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第(一)款第1目拟陈报注销列册之案件,于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审查前,应责由列册监管辅导人员再深入查察,并循“刑事资讯系统”(或刑案知识库)查询其于一年辅导期间有无涉有流氓行为;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对第(一)款所报注销列册之案件,于核准前则应审核是否符合注销列册要件。
  (三)各权责机关对陈报注销列册之案件,于审核后应以书面函复之,并应副知户籍地警察机关、上级警察机关及内政部警政署;如该列册流氓属“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执行”因死亡而注销列册者,并应副知原移送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移送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移送执行流氓管制名册”注销管制。
  (四)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列册流氓于核准注销列册后,应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属告诫辅导流氓、结训辅导流氓者,除应以动态通报单通报所属单位注销列册外,并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由负责列册监管辅导之警察机关于十日内制作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通知书(格式如附件三十一),送达受列册辅导人(死亡者除外)。
  2、属情节重大流氓者,迳以动态通报单通报所属单位注销列册,无庸送达列册之流氓。
  (五)凡合于注销列册属第(一)款第1目之案件,应于辅导期满二个月内办理陈报之,逾期未陈报以执行监管辅导不力论处;逾三个月未陈报者,检讨追究执行疏失人员责任;属第(一)款第2、3、4、5目之案件,应于接获相关裁定书或逾七年或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陈报之,逾期未陈报以执行监管辅导不力论处;逾二个月未陈报者,检讨追究执行疏失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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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列册人数及执行成果之陈报

第46点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市)警察局应于每月月底就当月现有列册流氓之人数及现况,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三十二)统计,于翌月五日前陈报内政部警政署;陈报时并须检附相关“流氓名册”。

第47点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市)警察局应就每日执行检肃流氓工作情形,依规定日报表格式(如附件三十三)分项统计后传真或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送内政部警政署;如有提报复审或审核之流氓案件,并应检附提报复审(审核)流氓名册一并传真(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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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督导考核奖惩

第48点


  各级警察机关对所属单位执行检肃流氓工作情形,应循主官、督察、业务三个系统,适时实施工作督导与业务检查,如发现缺点,并随时指导要求改进,以期落实执行。
  各级警察机关主官(管)应自行选定时间,依下列规定对列册流氓监管辅导情形实施抽查:
  (一)分驻(派出)所所长应每月查核该所全部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一次,于紧接记事之末行签章;并每月抽样访问列册流氓二人。
  (二)警察分局刑事组长应每三个月查核该分局全部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一次(含刑责区及警勤区者),于紧接记事之末行签章;并抽样访问列册流氓二人。
  (三)分局长、副分局长应每半年查核该分局全部列册流氓监管辅导纪录卡一次(含刑责区及警勤区者),于紧接记事之末行签章;并抽样访问列册流氓二人。

第49点


  内政部警政署对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市)警察局执行检肃流氓工作情形,除订定绩效考核奖惩规定,评定优劣等级与办理奖惩外,并视状况需要适时实施巡回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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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保密规定

第50点


  各级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案件之作业,应依下列保密规定办理:
  (一)对上级交查、有关治安单位清查、提供或民众检举之资料,均应指定专人处理;如须摘转查(搜)证,不得泄漏资料来源或检举人姓名、身分。
  (二)查证或调查流氓案件时,应注意技巧,未经单位主官核准,不得迳向涉案流氓查证或调查。
  (三)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所属及其他治安单位所送之流氓事证资料附卷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及“录音、录影”,平常应设专柜密存,审查提报时得拆阅(阅后仍应密封并签章),于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时,则应并卷密送承办法官亲收。
  (四)各级审查会议,严禁无关人员参与;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审查通过之流氓案件,应以“机密”件陈报其上级警察机关;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内政部警政署对认定结果,应以“机密”件函覆原提报之警察机关。
  (五)对认定之流氓名册及案卷,应列为“机密”资料,指定专人保管,严禁无关人员调、查阅。
  (六)填写告诫书,应仅记载其流氓行为事实,不得记载资料来源及检举人、证人或关系人之姓名、身分。
  (七)对到案流氓之询问,应仅询问其所涉流氓行为之事实,不得提及相关证人、资料提供人或提供单位或由资料提供人与其当面对质。
  (八)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时,应将移送书、卷证、密封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录音、影带及有关资料,以密封套密封,密封套上载明治安法庭法官亲收,另附移送函(格式如附件三十四),仅载被移送人姓名、年籍办理移送。

第51点


  各级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案件之有关人员,如有违反保密规定,视其情节依下列法令惩处:
  (一)刑法
  (二)公务员惩戒法
  (三)其他有关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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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壹 总则
贰 权责划分
参 清查搜证
肆 审查认定
伍 告诫、行政救济
陆 到案之执行
柒 移送审理及感训处分之执行
捌 列册、辅导及注销
玖 列册人数及执行成果之陈报
拾 督导考核奖惩
拾壹 保密规定
拾贰


【法规内容】

壹 总则

第1点

  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案件,除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感训处分执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有关作业悉依本规定办理。
第2点

  本规定所称警察机关系指内政部警政署、省政府警政厅及所属各县(市)警察局(以下简称县(市)警察局)、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属警察分局(以下简称直辖市警察分局)暨各专业警察机关;所称警察人员,系指依法令执行警察任务之警察人员。
第3点

  办理流氓案件,由行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负责。
第4点

  直辖市警察局分局长、县(市)警察局长、分局长负责办理本项工作及指导所属贯彻执行之责;主管刑事业务之副局长、副分局长襄助之。刑警(大)队及分局刑事组负责承办本项业务之责。专业警察机关兼负流氓行为事证之搜集,提供管辖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处理,并予执行上之协助。
第5点

  各级警察人员办理本条例案件,应秉公正无私之态度,并对涉案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务求毋枉毋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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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权责划分

第1点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

  负责流氓之清查、搜证、初审、提报、告诫辅导、列册管制、通知或拘提、通缉到案、移送、抗告、停止辅导、注销列册之陈报、被移送人之解送执行管训、受辅导人裁定拘留之执行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2点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

  (一)负责提报流氓之复审(审核)认定、声明异议案件之决定、注销列册之核准。
  (二)督导所属警察局、警察分局办理检肃流氓案件工作之执行。
第3点 内政部警政署:

  (一)流氓诉愿案件之决定。
  (二)督导所属与各级警察机关及协调有关治安单位办理检肃流氓案件工作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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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清查搜证

第1点 清查对象:

  依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均为清查对象: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习惯者。
第2点 清查方法:

  以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为轴心,依下列方法经常督导所属警察分局刑责区侦查员、分驻、派出所警勤区佐警就辖内符合清查对象者,实施清查:
  (一)就经常遭受流氓侵害之各行业中访问清查。
  (二)循不良帮派、组合及犯罪组织活动中清查。
  (三)运用各种工作关系清查。
  (四)结合相关刑案侦讯清查。
  (五)透过宣导鼓励民众检举清查。
  (六)其他足以清查发掘对象之方法。
第3点 搜证范围: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清查之同时或于清查后发掘有符合清查对象者,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搜集足以认明具有本条例第二条所定流氓行为之下列事证:
  (一)检举书、自白书。
  (二)鉴定书。
  (三)谈话笔录。
  (四)照片、录音、录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员之查证报告。
  (六)检察官之起诉书或处分书、审判机关之裁判书、警察机关之处分书或认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证据。
第4点 搜证要领:

  (一)证据应力求人、事、时、地、物具体完整,并尽可能搜集有关物证,如验伤单、相片、签单、支票、和解书等,且应经深入查证;对非属事实或未确定之资料,不得列为证据。
  (二)受流氓侵害之被害人、证人或关系人,因畏惧被报复,对制作指证笔录多存排斥心理。故在制作指证笔录前,应先突破其心理障碍,如由高阶人员先予安抚开导,详予说明警察机关对笔录所采之保护措施等等,以释其疑虑,争取其合作及意愿作证。
  (三)为防止证人日后翻供,制作笔录之全程,应尽可能予以秘密录音及录影;其录音、录影内容包含泛谈时所陈述案情经过及制作笔录时之全程问答内容。
  (四)为期使证人安心制作笔录,并便于配合秘密录音及录影,制作笔录之时间及地点应慎重选定:
  1时间:以不影响证人工作及证人心情稳定时为佳。
  2地点:以隐密、安静、安全、无闲杂人进出,且便于录音、录影者为佳。
  (五)笔录制作要领:
  1人资之填写:对被害人、证人或关系人制作笔录,原则上,应尽力协请证人挺身而出,正式出面以“真实姓名”作证;如证人等不愿以“真实姓名”作证,为保护检举人、被害人、证人,于必要时得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时,应于“代号”之下加括弧注明“真名详如对照表”及于笔录亲按指印;并依规定格式制作“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格式如附件一”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时并应于笔录中载明不愿以“姓名”作证之原由。
  2代号之使用:
  前述以“代号”代替“真实姓名”之“代号”使用规定如下:
  (1)为便于区分辨明笔录之制作单位,警察单位搜集之笔录,应于“代号”之上冠以“A”字。
  (2)对同一流氓嫌疑人,搜集多件不同证人之指证笔录,应依制作之顺序,分别冠以“A1、A2、A3…”之编号,以资区别。
  (3)对不同被指证对象所制作之指证笔录,应依对象之不同,各自使用代号,不得混合延续编号。如对流氓嫌疑人某甲及某乙各搜集两件指证笔录,应分别使用A1、A2,不得以A3、A4接续使用。
  3第三人称之叙述:以“代号”制作指证笔录时,不论证人为被害人、检举人或其他关系人,均应以第三人称方式(口吻)叙述,且不得有足以显示证人身分之字眼或语气,以防范可由笔录中判断证人之身分。
  4笔录开头:可先问“有人检举×××,×××你认识吗?”,以减轻证人之心理压力。
  5笔录内容:应扣紧人、事、时、地,如何、为何等环节:
  (1)被指证对象:姓名、绰号及特征、一个人或多人、有无幕后指使人,并尽可能提供照片由其指证,加以确定对象身分。以及被指证对象参加何不良帮派、组合,在不良帮派、组合与黑社会中之地位,一般民众对其之反应。
  (2)行为时间与地点:对所指证之流氓行为时间,应载明年、月、日、时,若无法确定行为日期、时间,则亦应记载至“月”,及某一天“上午”、“下午”、“晚间”、“几时”,尽可能避免使用“某年间”;若为持续性行为,其起迄时间之记载亦同。地点应载明详细地址或场所名称,不得以“某某路、某某店或○○路、○○店”代之。
  (3)行为动机:对所指证之流氓行为,应讯明被指证对象之行为动机,双方有无恩怨、债务或其他纠纷?
  (4)行为手段:系指有无持有枪枝?何种枪枝?有无持有刀械?何种刀械?或徒手及其言词态度、内容等行为态样。
  (5)危害事实经过:必须包含时、地、受危害之经过及程度,以及事后之发展演变。
  6补强证据力:应讯明所指证之流氓行为,有无其他在场可资佐证之人证或物证,并进一步搜集补强。
  7笔录末尾:应讯明“是否愿意出庭作证?”及“为何不出庭作证?”。
  8笔录结尾:应讯明“你以上所说实在吗?”,“如有虚伪陈述要负法律责任,你知道吗?”及“你有无补充意见?”。
  9如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属告诉乃论而不愿提出告诉者,应讯明“不愿提出刑事告诉之原因?”
  (六)检举人、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如不愿制作笔录,得以秘密录音、录影代之,并以代号制作“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免按指印),秘密录音、录影带与对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另制作查证报告(格式如附件二)及录音译文存卷备用。
第5点 清查搜证后之处理:

  (一)各警察单位对清查、搜证认应检肃之对象,应随时填具调查资料表(格式如附件三),检附具体事证、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送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处理。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所属单位所送认应检肃对象资料,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1逐一登录于管制名册(格式如附件四)。
  2详加检查流氓调查资料表与具体事证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未依规定搜证或有泄漏秘密证人身分者,应通知原提供单位更正或重新录制笔录。
  3查核档案资料或向户籍地警察机关查询,是否为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或为列册辅导流氓,并做好先期审查工作。
  4于流氓调查资料表拟具处理意见,准备提会审查;惟如系列册辅导中之流氓,有再犯情形而合于移送要件者,得迳行依法通知、拘提或迳行拘提,移送法院审理。
                                                 回索引〉〉

肆 审查认定

第1点 初审会议前准备事项: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预定审查之流氓案件,应于审查会议前,先期分送参与审查之调查处(站)及宪兵调查组;分送之资料应仅摘列对象姓名、绰号、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不得检附流氓调查资料表。
  预定审查之流氓案件,如系调查处(站)或宪兵调查组所提供,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亦应依前项规定先期分送所属单位。
  (二)参与审查单位对于预定审查之流氓案件,应以间接或侧面方式,就对象就业状况、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动状况、地方人士反应情形及其身体状况(有无残障、精神病?)、经济状况……等可供参考资料,深入调查,并综合分析,以利审查。
第2点 初审会议:

  (一)会议之组成: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办理初审流氓案件,应依本条例第二条及施行细则第六条之规定,由直辖市警察分局长、县(市)警察局长会同所在地调查处(站)、宪兵调查组等单位主管组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以会议方式审查认定之。
  (二)会议之召开:
  1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召开“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办理初审流氓案件时,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长、县(市)警察局长主持。
  2初审会议召开时,得请原搜证单位派员列席报告,惟应以分局(或派出所、分驻所)划分梯次进行之,以防止泄密。
  3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经初审会议审查通过之流氓案件,应即由会审人员于流氓调查资料表签章,备函检具流氓调查资料表十二份及有关具体事证,提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并检附流氓调查资料表一份,副送内政部警政署。
  4初审会议每月应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后应制作书面纪录。
  (三)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所属警察人员发现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经依第十条之规定迳行强制到案者,得于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流氓调查资料表一份及有关具体事证,迳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审核,资料应于到案后十六小时内先以电话传真陈核,并同时检附流氓调查资料表一份,副送内政部警政署。
  (四)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经初审会议审查通过提报复审及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五)分别列册,并就认定情形随时注记管制。
第3点 复审会议:

  (一)会议之组成: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办理复审流氓案件,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及内政部警政署订颁“警察机关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编组要点”,设置“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审查认定之。
  (二)会议之召开:
  1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召开“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会议办理复审流氓案件时,由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之。
  2复审会议召开时,得请原提报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或执行搜证单位派员列席说明。
  3复审会议,以一个月召开一次为原则,但必要时,得增召开之。
  (三)对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得不经复审会议,由主管单位于被提报人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迳行审查,签报刑警大队长以上人员核定之。
第4点 审查认定标准:

  (一)合于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具备下列各项要件者,应认定为流氓:
  1为十八岁以上之人。
  2近三年内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
  3有流氓行为之具体事证。
  (二)合于前项规定要件,且合于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所定左列行为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得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
  1擅组、主持或操纵破坏社会秩序之帮派、组合者。
  2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3以强暴胁迫手段,独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4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强逼良家妇女为娼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三)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情节重大,应审酌一切流氓情形,尤应注意左列事项认定之:
  1手段与实施之程度。
  2被害人之人数与受害之程度。
  3行为后之态度。
  4有无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
第5点 复审审核认定应注意事项:

  (一)提报之流氓案件,一律应先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询,是否为列册管制有案之流氓。
  (二)提报之流氓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以程序不合,予以驳回。
  1应经会审而未经会审或共同签章。
  2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非正实施中查获或审核时已逾到案二十四小时。
  3所检附具体事证及调查资料表未依规定格式或要求作业,显已泄露应保护之检举人、被害人、证人之身分者。
  (三)是否为十八岁以上之人,以行为时为准。
  (四)流氓之认定,应以近三年内之流氓行为为依据,以复审认定之日期向前推算,已逾三年者,不得据以认定。
  (五)流氓之认定,须其行为具有“不特定性”、“积极侵害性”及“惯常性”,对社会秩序足以破坏者。
  (六)应就所列流氓行为与所检附具体事证逐项核对,是否符合。
  (七)迳报审核之流氓案件,仅能就正实施中查获之流氓行为审查认定。
  (八)本条例第二条所定部份流氓行为释示如下:
  1“霸占地盘”系指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霸占某一地区、场所或行业,禁止他人行使正当、合法之权益,如将某市场占为其势力范围,拒人指染,而对区内商民强收保护费或禁止他人进入正当营业或行使正当、合法权益等均是。
  2“敲诈勒索”系指强暴、胁迫、欺罔、恐吓等非法方法,使人将财物或其他利益交付之者。
  3“强迫买卖”系指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为买卖行为者。强“买”他人之物固属之,强“卖”他人之物亦属之,强迫与行为人买卖尤属之。
  4“白吃白喝”系指恃强吃喝后不付款或签帐后拒不付帐之行为,其本质上应具“拒不付帐”之积极意思,或以胁迫、恐吓、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不敢催讨。如无“拒不付帐”之积极意思,应属一般民事债务,非属流氓行为。
  5“要挟滋事”系指以非法或不正当之手段,滋生事端之行为。例如揭人稳私、秘密以为要挟,任意滋生事端,使他人无法安宁者。
  6“欺压善良”系指以非法或不正当之手段,欺压或压迫一般善良百姓,供其鱼肉,而不敢反抗者而言。
  7“职业赌场”系指以经营赌场为职业或常业而言,至于赌场设施?赌徒人数多寡?如何抽头?输赢大小……等,仅供认定之参考。
  8“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系指未经政府许可,擅自设置供人奸宿之场所,或有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供人奸宿之行为。
  9“恃强为人逼讨债务”系指凭恃其势力或强势,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以强暴、胁迫等不正当方法逼迫索讨所欠之债务而言。
  10“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系指有不良前科纪录或平日素行不端,或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而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不良习惯者。
第6点 认定书之制作:

  (一)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对下级警察机关提报流氓案件审查认定情形,应以认定书(格式如附件六)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原提报警察机关,副送内政部警政署。
  (二)制作认定书应注意事项:
  1被提报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应正确填载。
  2据以认定之“流氓行为”应具体填载;无具体事证者不得列入。
  3应引用据以认定之条款。
  4经下级机关请求同意不经告诫,经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者,除经迳行强制到案迳报审核者外,应注明“并同意不经告诫,依法执行到案”。
                                                 回索引〉〉

伍 告诫、行政救济

第1点 告诫之对象:

  (一)下列对象应予告诫:
  1认定为流氓者。
  2原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移送审理后经撤回移送或经治安法庭认非属情节重大(流氓行为仍存在)付感训处分者。
  (二)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经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同意不经告诫者,免予实施告诫。
第2点 告诫之机关:

  应予告诫之对象,由提报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制作告诫书实施告诫。
第3点 告诫书之制作:

  告诫书(格式如附件七)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及下列要求制作:
  (一)“受告诫人”栏:应就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等详实载明,其中“职业”栏,应依其实际职业状况或依户籍记载填载,不得任意填“无”。
  (二)“事实及理由”栏:应依原认定之警察机关之认定书,所载之“流氓行为”摘要填写,惟如“流氓行为”已逾三年者,不得填列;另原认定为情节重大流氓于移送审理后,经治安法庭认无具体事证之流氓行为,亦不得填列。
  (三)“认定机关及文号”栏:应依“认定书”填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全衔及发文日期、字号。
  (四)告诫书之制作,应于收受认定书或自撤回移送或经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训处分后十日内为之。
第4点 告诫书之送达:

  (一)告诫书由制作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之送达方式及顺序送达于受告诫人;惟如应受送达人(即受告诫人)设籍于他辖或于他辖居住者,得嘱托他辖警察机关代为送达之。
  (二)受告诫人如系现役军人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应分别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送达之。
  (三)受告诫人如有户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同意后,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为送达。
  (四)告诫书之送达应作成送达证书(格式如附件八),交由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捺印者,应经村、里、邻长或村里干事签证,并记明其事由后存卷。
  (五)告诫书之送达,除依公示送达或有其他无正当理由者外,应于告诫书制作后一个月内送达之。
第5点 告诫后之处理:

  提报之警察机关对认定之流氓办理告诫送达情形,应依规定名册(格式如附件九),按月汇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并副送内政部警政署。
第6点 行政救济之处理: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于接获告诫人不服认定声明异议书副本后,应于五日内检附告诫书及送达证书影印本各乙份,送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并得就其异议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二)原认定机关对受告诫人不服认定之声明异议案件,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流氓案件审议及异议委员会”审议决定之,并于决定后十五日内制作决定书(格式如附件十)送达声明异议人,及副知告诫之警察机关、内政部警政署、户籍地警察机关。
  (三)内政部警政署对受告诫人不服认定之诉愿案件,应于收受诉愿书翌日起三个月内提“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之,并于决定后十五日内制作决定书送达诉愿人,及副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告诫之警察机关、户籍地警察机关。
  (四)各级警察机关收受(再)诉愿书副本或办理诉愿或行政诉讼权责机关通知时,应依诉愿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或行政诉讼法第十五十六条拟具答辩书检附相关文件回覆,或为其他适法处置。
  (五)办理流氓行政救济案件,本条例及施行细则未规定者,准用“诉愿法”、“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及“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办理。
  (六)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受理告诫人不服认定之声明异议案件情形及接获再诉愿案件之决定书、行政诉讼案件之裁判决书,应依规定名册(格式如附件十一),于次月五日前按月汇报内政部警政署。
                                                 回索引〉〉

陆 到案之执行

第1点 执行到案对象:

  下列对象应予执行到案:
  (一)经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且经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同意不经告诫者。
  (二)经认定实施告诫之流氓,自收受告诫书之日起一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经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或因执行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折抵而裁定免予执行感训处分之流氓,自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裁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或因折抵免予执行感训处分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款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点 到案方式:

  应予执行到案对象,依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视状况,分别依下列方式执行到案:
  (一)通知到案:依本条例第八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传唤通知书(格式如附件十二),并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有关规定送达,通知其到案。其为辅导流氓之传唤,于签发传唤通知书时,应副陈认定机关及内政部警政署。
  (二)拘提到案:应予执行到案对象,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报请管辖法院核发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一),拘提其到案。
  (三)迳行拘提到案:
  1经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如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或辅导流氓于辅导期间一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者或正在实施中者,得由警察人员迳行拘提其到案。
  2执行迳行拘提,于执行到案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二),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3点 执行到案应注意事项:

  (一)通知书之签发,如为辅导流氓再有流氓行为之通知到案,应注意下列法定要件:
  1是否确为辅导流氓?
  2告诫书是否经合法送达?
  3再有之“流氓行为”,是否于一年辅导期间内所为?
  4再有之“流氓行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所定情形?是否足以破坏社会秩序?
  (二)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除经该民意机关许可或其本人自愿到案外,应俟会期结束后再予依法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
  (三)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因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者,毋庸通知或拘提到案。
  (四)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系现役军人,除随部队驻防外岛外,仍应依法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惟应指派适当人员携带通知书或拘票,会同该部队执行之。
  (五)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如适提起声明异议、诉愿、再诉愿或行政诉讼期间,除经权责机关停止辅导之执行者,仍应依法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必要时,应请当地宪兵单位协助之。
  (六)警察人员发现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经依第十条之规定迳行强制到案者,毋庸报请法院核发拘票。
  (七)流氓到案后,应予深入调查,确认其犯行,并给予申辩机会,如发现证据存疑,应先行查证后再分别依下列方式作适当处理:
  1事证明确流氓行为未逾时效者,即移送治安法庭审理。
  2事证确有存疑或不够完整、明确者,如系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报由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处(撤销原认定或予书面告诫辅导);如系辅导流氓,视状况作其他适当处理,不宜迳行移送治安法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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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移送审理及感训处分之执行

第1点 移送审理之时机: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通知或拘提或迳行拘提到案,及依第十条规定迳行强制到案迳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认定为情节重大之流氓,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于到案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应予执行到案之流氓,经拘提不到;或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经声请核发拘票,法院不核发拘票;或经迳行拘提而法院不核发拘票;或因另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而无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检具流氓事证,迳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迳行移送审理应于认定或发现再有流氓行为签发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为之。
第2点 移送审理方式:

  (一)移送流氓案件时,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流氓案件移送书(格式如附件十三)检附具体事证及告诫书、决定书、认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参考之资料,移送管辖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副送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内政部警政署(应附被移送人照片)及户籍地警察机关;如系现役军人,并应副知该管部队。
  (二)到案之流氓,其行为同时触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行为人连同刑事卷证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并同时检具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另对于同时移送检察机关之案件,应注意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安全保密措施。
  (三)到案之流氓,如系属通缉犯者,应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移送:
  1如系刑事执行案件之通缉犯者,应先将其解送该管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处分,并将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2如系刑事侦、审中之通缉犯者,除有同时触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轻本列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外,应将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通知发布通缉之侦、审机关。
  (四)对经拘提不到;或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经声请核发拘票,法院不核发拘票;或经迳行拘提到案后法院不核发拘票;或因另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而无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经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者,仅需检具流氓事证移送。
第3点 移送作业应注意事项:

  (一)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其移送书应符合法定要式且详细填明,证物检送应齐全,并尽可能以原始证物,避免使用不清楚之影印本。移送书及有关卷证应以密封套密封,注明“治安法庭法官亲收”,并加盖“非治安法庭法官不得拆阅”戳记。
  (二)到案之流氓解送治安法庭审理,应确依法定期限于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为之,不得拖延,如因状况发展,必须于下班后移送者,应先与治安法庭法官联系协调,并依协调之时间解送。
  (三)到案之流氓先行解送检察机关者,应以浅绿色之刑事案件或通缉案件移送(报告)书,并于意见栏载明“本案被告涉嫌流氓案件已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请于不予羁押、停止或撤销羁押或执行完毕前,通知本(分)局派员或迳行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四)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应以书面(格式如附件十四)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未指定者免通知)。
第4点 法院审理期间应注意事项:

  (一)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于移送后应指派专人主动、迅速与治安法庭法官协调联系,并依指示提供所需资料或由原执行搜证人员连络安排证人出庭应讯。证人如系属调查处(站)、组运用者,应通知由各该运用单位安排,不得迳与证人联系。
  (二)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如发现有证人未出庭应讯情事,应由原执行搜证人员就通知证人之经过情形及未出庭之原因撰拟报告,呈单位主官(管)核阅后并卷备查。
  (三)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如有不服,依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得依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以抗告书状(格式如附件十五)提出于原裁定法院向上级法院抗告。其十日抗告期间之计算,系以抗告书状送达至原裁定法院为准。
  (四)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如认移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得以书面声请撤回其移送。流氓案件撤回移送,应视其撤回移送之原因,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于补正后再行移送审理。
  2不能证明为情节重大者,依原认定之事实及理由迳予书面告诫并列册辅导。
  3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或不构成流氓要件者,如属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应检附具体事证或叙明理由,报请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撤销原认定后注销列册;如属辅导流氓,应继续实施辅导,已辅导期满者,停止辅导并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前项声请撤回移送及处理情形,应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并副知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
  (五)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如有逾移送日期六个月以上仍未裁定确定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逐一列册具函协调审理法院依法尽速裁定。
第5点 裁定驳回移送或不付感训处分之处理:

  (一)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以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裁定驳回移送确定者,应视驳回理由,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移送之程式得予补正者,于补正后再行移送审理。
  2移送之程式无法补正者,检具驳回裁定书,报请原认定机关撤销原认定;或予书面告诫列册辅导。
  (二)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应视不付感训处分理由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不能证明为情节重大者,依原认定之事实及理由迳予书面告诫并列册辅导。
  2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或不构成流氓要件者,如属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应检附具体事证或叙明理由,报请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撤销原认定后注销列册;如属辅导流氓,应继续实施辅导,已辅导期满者,停止辅导并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三)移送之警察机关对经驳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之流氓案件,应就其驳回移送或不付感训处分理由深入检讨,检附其裁定书及叙明后续处理情形,于十日内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并副知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格式如附件十六)。
第6点 裁定交付感训处分之执行:

  (一)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除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及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签发执行书发交执行后,应立即解送感训处所执行外,亦应确切掌握受裁定交付感训处分人之动态,主动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发交执行。
  (二)移送之警察机关对于法院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于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发交执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如受感训处分人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或留置者,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于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释放后,立即接续发交执行感训处分。
  2如受感训处分人未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或留置者,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传唤、拘提、通缉其到案,发交执行感训处分;但如无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则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迳行签发拘票,不经传唤迳行拘提之。
  3如受感训处分人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应先由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方得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发交执行。所称“未开始执行”,系指从未解送感训处所执行而言(含拒绝收训者);所称“原裁定法院”系指最后为实体裁定之法院。原移送之警察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执行,须检附受感训处分人无悔改向上,行状仍然不良,有予执行必要之具体事证。声请许可执行之案件,如系经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驳回,认有不服者,亦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提起抗告如系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声请许可遭驳回者,则不得抗告。
  声请许可执行之案件,于驳回确定后,如再发现其仍有执行必要之事证,在未逾裁定七年之前,仍可再提出声请。
  4受感训处分人之行为如系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且其实际在监所受刑事处分执行、易科罚金之折算或在保安处分忧行处所受保安处分执行之日数,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训处分期间者,应协调原裁定确定法院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并于免予执行感训处分后,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施以一年之辅导;如不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训处分期间者,仍应依前一、二、三款之规定,协调原裁定地方或其分院发交执行或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许可执行。
  5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训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处分期间相互折抵之规定;惟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但书免除其感训处分执行之要件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移送之警察机关得检具事证协调感训处分执行机关(感训处所)或迳行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
  6受感训处分人如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一律不得再协调发交执行或声请许可执行。
  (三)移送之警察机关对受感训处分人移送感训处所后,如经感训处分依“感训处分执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拒绝收训者,于解回后,应依左列规定处理:
  1送交医院、监护人、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场所;如具现役军人身分,通知该管部队派员领回。
  2将处理情形陈报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并副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
  3加强调查掌握,如“拒绝收训”原因消灭后,应协调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签发执行书,再移送感训处所执行。
  (四)移送之警察机关对所移送经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训处分确定尚未移送执行之流氓案件,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十七)分别列册管制协调执行。如经解送感训处所执行;或因折抵经法院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或经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条例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或自裁定确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开始执行;或死亡者,应予注销。
第7点 送移感训处分之方式:

  移送之警察机关解送流氓至感训处所执行时,应备移送函(格式如附件十八),检附裁定书、执行书、调查资料表,送交规定之执行感训处所,并副知原裁定地方法院、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如系现役军人,并应副知该管部队。
第8点 重新审理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之处理:

  (一)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声请重新审理更为不付感训处分之流氓案件,应视不付感训处分理由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属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应检附具体事证或叙明理由,报请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撤销原认定后注销列册。
  2属辅导流氓,应继续实施辅导,已辅导期满者,停止辅导并依规定程序陈报注销列册。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重新审理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之处理,应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并副知内政部警政署及户籍地警察机关。
第9点 移送审理情形管制: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之流氓案件,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十九)分别列册,并就审理及处理情形随时注记及管制执行;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省政府警政厅亦应比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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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列册、辅导及注销

第1点 流氓列册方式:

  (一)凡依本条例认定之“情节重大流氓”、“告诫辅导流氓”及“结训辅导流氓”(含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或因折抵而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者),应由户籍地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分别列册,并随户籍迁移,通报迁入地之警察机关接管,通报时应副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内政部警政署及办理提报认定或移送法院审理之警察机关。
  (二)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列册之流氓,应随时就动态及处理状况于所列流氓名册内注记,并作归类统计。
  (三)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提报设籍他辖之“情节重大流氓”、“告诫辅导流氓”,在未通报移转户籍地之警察机关接管列册前,应先予以列册,俟通报移转接管后再予注销列册。
  (四)应予列册之流氓,如无户籍地或户籍地不明者,由原户籍地(监所所在地之户籍地除外)或办理提报认定之警察机关予以列册,俟查知其户籍地后再通报移转接管。
  (五)应予列册之流氓通报移转他辖警察机关接管,列册之警察机关应俟接管之警察机关回复接管后,始得注销列册。
第2点 辅导对象及辅导期间:

  (一)告诫辅导流氓,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施行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自其收受告诫书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二)结训辅导流氓,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及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确定或因折抵而免予执行其感训处分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三)受辅导人其辅导一年为不变期间,一年届满,负责辅导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即停止辅导。
  (四)依修正前之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者,毋庸施以一年之辅导。
第3点 辅导机关及执行方式:

  流氓之辅导由受辅导人户籍地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负责,如受辅导人在他辖居住或活动者,应嘱托管辖警察机关代行辅导,其执行方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另订之。
第4点 入营服役通报:

  列册流氓为现役军人或入营服役时,除通知或拘提到案中者,应即依规定协调解送法院审理外,如系受辅导中之流氓,负责辅导之警察分局应于十日内填具动态通报单(格式如附件二十一)通报其服役部队加强考核,并副陈上级警察机关。
第5点 注销列册:

  (一)注销列册之方式:
  对列册之流氓,除经权责机关撤销原认定者,应即注销列册外,视其状况,应分别依下列规定注销列册:
  1辅导流氓于一年辅导期间内,无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应由负责列册辅导之警察机关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通过后分别列册(格式如附件二十二),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检附会议纪录陈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准注销列册;如系结训辅导流氓,则陈报其直属上警察机关核准之。
  2辅导流氓于一年辅导期间内,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于一年辅导期满后,仍应继续通知、拘提或迳行拘提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应依前一款之规定陈报暂缓注销列册;惟如自其再有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算,逾三年仍未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者,应由负责列册之警察机关提“检肃流氓审理小组”会议通过后列册(格式如附件二十二)陈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核准注销列册。
  3经认定为情节重大之流氓,自认定之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算,逾三年仍未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者,应由原提报之警察机关提“检肃流氓审查小组”会议通过后列册(格式如附件二十二)陈报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准注销列册。
  4经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免除其感训处分之执行者,由原移送之警察机关于免除感训处分之执行后,迳行注销列册。
  5受裁定感训处分人,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由原移送之警察机关迳行注销列册。
  6列册流氓死亡者,由列册之警察机关迳行注销列册。
  陈报注销列册或迳行注销列册,应副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内政部警政署、列册之户籍地警察机关或辅导再犯执行搜证之警察机关。
  (三)注销列册之审核:
  1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对前项所陈报注销列册之流氓案件,于审核核准前,应先向户籍地警察机关或内政部警政署查询,是否涉有其他流氓行为?
  2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对前项所陈报注销列册之流氓案件,是否核准?应以书面函覆陈报之警察机关,并副知内政部警政署、列册之户籍地警察机关或辅导再犯执行搜证之警察机关。
  (四)注销列册后之处理: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列册流氓于注销列册后,应分别依下列规定处理:
  1属列册辅导流氓者,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应由负责列册辅导之警察机关于十日内制作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通知书(格式如附件二十三),送达受告诫人或辅导人(死亡者除外),并副陈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
  2属情节重大流氓者,应以动态通报单通报所属单位,并副陈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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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列册人数及执行成果之陈报

第1点 列册人数之陈报: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于每月月底就当月现有列册流氓之人数及现况,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四)统计,于翌月五日前,陈报直辖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厅及内政部警政署。
第2点 执行成果之陈报: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及省属县(市)警察局应就每日执行检肃流氓工作情形,依规定日报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五)分项统计后传真内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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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督导考核奖惩

第1点

  各级警察机关对所属单位执行检肃流氓工作情形,应循主管、督察、业务三个系统,适时实施工作督导与业务检查,如发现缺点,并随时指导要求改进,以期落实执行。
第2点

  内政部警政署对直辖市政府警察及所属分局、省政府警政厅及县(市)警察局执行检肃流氓工作情形,除应订定续效考核奖惩规定,评定优劣等级与办理奖惩外,并视状况需要,每半年实施巡回督导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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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 保密规定

第1点

  各级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案件之作业,应依下列保密规定办理:
  (一)对上级交查、有关治安单位清查、提供或民众检举之资料,均应指定专人处理,隔离作业,如须摘转查(搜)证,不得泄漏资料来源或检举人姓名、身分。
  (二)查证或调查流氓案件时,应注意技巧,未经单位主官核准,不得迳向涉案流氓查证或调查。
  (三)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所属及其他治安单位所送之流氓事证资料附卷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及“秘密录音、录影”,平常应设专柜密存,审查提报时间得拆阅(阅后仍应密封并签章),于移送治安法庭审理时,则应并卷密送承办法官亲收。
  (四)各级审查会会议,严禁无关人员参与;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审查通过之流氓案件,应以“机密”件陈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直辖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厅对认定结果,应以“机密”件函覆原提报之警察机关主管亲收。
  (五)对认定之流氓名册及案卷,应列为“机密”资料,指定专人保管,严禁无关人员调、查阅。
  (六)填写告诫书,应仅记载其流氓行为事实,不得记载资料来源及检举人、证人或关系人之姓名、身分。
  (七)对到案流氓之侦讯,应仅讯问其流氓行为之事实,不得提及相关证人、资料提供人或提供单位或由资料提供人与其当面对质。
  (八)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时,应将移送书、卷证、密封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秘密录音、影带及有关资料,以密封套密封,密封套上载明治安法庭法官亲收,另附移送函(如附件二十六),仅载被移送人姓名、年籍办理移送。
第2点

  各级警察机关办理检肃流氓案件之有关人员,如有违反保密规定,视其情节,依下列法令惩处:
  (一)刑法
  (二)公务员惩戒法
  (三)其他有关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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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贰


  本作业规定如有未尽事项,随时补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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