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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及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標準

【發布日期】111.06.08 【發布機關】行政院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70063509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70005194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1567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3276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發退休金之基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2﹞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第3條


﹝1﹞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發退休金之基準如附表

第4條


﹝1﹞警察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退休金。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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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及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一覽表如附件。
第3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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