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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警察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殉职慰问金发给办法

【公布日期】102.09.24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92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500242281号令修正发布第5、13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600377272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200490701号令修正发布第46810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学。

第3条


  下列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殉职慰问金之发给,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一、警察机关、学校所属警察人员。
  二、海岸巡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三、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二、公差遇险。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前条所定人员于非上班时间内执行职务或逮捕现行犯、通缉犯或其他紧急事故之行为,致受伤、残废、死亡者,视为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差,指经机关学校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称办公场所,指于办公时间或指派工作之时间内,处理公务之场所。
  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者,以其受伤、残废或死亡与第一项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限。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二、公差遇险。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前条所定人员于非上班时间内执行职务或逮捕现行犯、通缉犯或其他紧急事故之行为,致受伤、残废、死亡者,视为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差,指经机关学校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称办公场所,指于办公时间或指派工作之时间内,处理公务之场所。
  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者,以其受伤、残废或死亡与第一项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为限。

第5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发给慰问金,其基准如下:
  一、受伤慰问金:
  (一)伤势严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险者,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伤势严重住院有残废之虞者,发给新台币十六万元。
  (三)伤势严重连续住院三十日以上者,发给新台币八万元。
  (四)连续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发给新台币六万元。
  (五)连续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满二十一日者,发给新台币四万元。
  (六)连续住院未满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须治疗七次以上者,发给新台币二万元。
  (七)因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准加二倍发给。
  二、残废慰问金:
  (一)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因执行勤务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百四十五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九十万元。
  (三)因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百万元至七百万元;致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二百二十五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死亡、殉职慰问金:
  (一)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因执行勤务致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三百四十五万元。
  (三)因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职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六百万元至七百万元。
  前项第二款所定残废等级,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第6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慰问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发给慰问金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其差额,已达本办法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金发给办法所发给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本办法施行后,有关投保额外保险部分,准用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发给之慰问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发给慰问金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其差额,已达本办法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
  本办法施行后,有关投保额外保险部分,准用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7条


  第五条所定慰问金,系因第三条所定人员故意所致者,不发给;因重大过失所致者,减发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认定,由主管机关依事实调查或依有关机关之鉴定报告办理。

第8条


  因公受伤或残废,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疗第七次之日或确定成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转为残废或残废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职者,按残废等级、死亡或殉职之发给基准补足慰问金。
  前项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已明定治疗最低期限者,从其规定。但最长不得逾二年。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因公受伤或残废,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疗第七次之日或确定成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转为残废或残废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职者,按残废等级、死亡或殉职之发给基准补足慰问金。

第9条


  领受死亡、殉职慰问金之遗族,其领受顺序、数人领受方式、经当事人预立遗嘱指定领受及领受权之丧失,比照公务人员抚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慰问金之申请程序及核定权责如下:
  一、申请程序:
  (一)因公受伤者,应检具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一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由服务机关、学校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但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目申请受伤慰问金之人员及澎湖、金门、马祖等离岛地区警察人员,得检附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之诊断证明书。
  (二)因公残废者,应检具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残废等级证明书(含造成残废原因),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因公残废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三)因公死亡者,应由其遗族检具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死亡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四)受伤住院或未住院而于治疗七次以后,因伤势加重,转为残废、死亡或殉职,或因残废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职,按残废等级、死亡或殉职申请补足慰问金者,应依前二目规定办理。
  (五)第三条所定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或殉职时,服务机关、学校督察(训导)单位应主动协助所属人员或遗族,填具申请表,申请慰问金。
  二、核定权责: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警察人员因公受伤、残废后离职者,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请领慰问金之请求权时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慰问金之申请程序及核定权责如下:
  一、申请程序:
  (一)因公受伤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一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其属澎湖、金门及马祖等离岛地区警察人员,得检附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之诊断证明书,由服务机关、学校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二)因公残废者,应于确定残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残废等级证明书(含造成残废原因),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因公残废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三)因公死亡者,应由其遗族于第三条所定人员确定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死亡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四)受伤住院或未住院而于治疗七次以后,因伤势加重,转为残废、死亡或殉职,或因残废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职,按残废等级、死亡或殉职申请补足慰问金者,应于加重结果确定或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前二目规定办理。
  (五)第三条所定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或殉职时,服务机关、学校督察(训导)单位应主动协助所属人员或遗族,填具申请表,申请慰问金。
  二、核定权责: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1条


  下列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殉职者,准用本办法规定发给慰问金:
  一、警察机关、学校、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
  二、于实习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务或奉令协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执行任务期间之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员)生。
  三、其他奉派会同执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勤务之公务人员。

第12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前条第三款之公务人员,有本办法情形者,由其相关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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