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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警察人员升迁办法

【公布日期】106.10.23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20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1695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之附件一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附件三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遴选资格条件一览表
3.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0606号令修正发布第7141620212432条条文及及第5条之附件一、附件三、第6条之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甲表)(乙表)第23条之附件六;并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03号令修正发布第132条条文及第5条之附件三、第6条之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五(甲表)(乙表);增订第13-1条条文;除第6条附件四、附件五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25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之附件一、附件三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457号令修正发布第32条条文及第6条之附件四(甲表) (乙表)、附件五(甲表) (乙表)、第23条之附件六;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1671号令修正发布第51432条条文及第6条之附件四之三、第23条之附件六;除第5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8.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80870411号令修正发布第142732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之附件三;除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9.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1655号令修正发布第1416242732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之附件一、附件三;除附件三第六职类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10.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90872437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之附件三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018号令修正发布第2732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之附件一、三、第6条条文之附件四~五、第23条条文之附件六;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09383号令修正发布第32条条文、第5条条文附件一、三及第23条条文附件六;第5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23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7894号公告第5条第1项附件1、第3项附件3、第23条第3 项附件6所列属“内政部警政署台湾保安警察总队、国家公园警察 大队”、“内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内政部警政署警 察电讯所”、“内政部警政署港务警察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总队”、“内政 部警政署民防指挥管制所”、“内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讯所”、“内政 部警政署港务警察总队”管辖
1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39433号令修正发布第22132条条文及第5条附件一、附件三、第23条附件六、附件六之一,并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4.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08533号令修正发布第1314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附件三
1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04663号令修正发布第56232432条条文;第5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并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6.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508712033号令修正发布第9222332条条文及第5条附件一、附件三、第6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第5条附件一、附件三、第6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7.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508728143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附件三之一
18.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31213号令修正发布第32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之附件三、第6条条文之附件四之二;修正发布之第6条条文之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首页〉〉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96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以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警政署与所属警察机关(构)、学校、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简称警察机关)及中央警察大学(以下简称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为适用对象。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以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警政署与所属警察机关、学校、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简称警察机关)及中央警察大学(以下简称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升迁,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
  二、迁调同一升迁序列职务。

第4条


  警察机关职务出缺时,除提供毕(结)业、考试及格分发之职缺或依遴选资格条件规定建立候用名册及得免经甄审之职务外,应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该职务出缺机关就该机关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及请调存记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并办理甄审。如无适当人选时,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商)调或由职务出缺机关向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以外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办理公开甄选。
  警察大学职务出缺时,除提供毕(结)业、考试及格分发之职缺或得免经甄审之职务外,应由警察大学就该大学具有该职务遴用资格之人员及请调存记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并办理甄审。如无适当人选时,得向警察机关办理征(商)调或向警察机关以外人员办理公开甄选。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调或公开甄选应将职缺之机关名称、职称、官等、官阶、办公地点、报名规定及所需资格条件等资料于报刊或网路公告。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调或公开甄选时,该职务出缺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不得参加。

第5条


  警察机关人员之升迁,应依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警察大学人员之升迁,应依该大学升迁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本部警政署本于任务特性与考核及选拔并重原则,应依警察机关重要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遴选资格条件(如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办理各该职务人员之遴任作业。
  以业务专长需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升迁序列表顺序或未依升职积分顺序升职者,应自升职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升迁其他职务。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人员之升迁,应依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警察大学人员之升迁,应依该大学升迁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本部警政署本于任务特性与考核及选拔并重原则,应依警察机关重要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遴选资格条件(如附件三),办理各该职务人员之遴任作业。
  以业务专长需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升迁序列表顺序或未依升职积分顺序升职者,应自升职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升迁其他职务。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人员之升迁,应依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警察大学人员之升迁,应依该大学升迁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本部警政署本于任务特性与考核及选拔并重原则,应依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遴选资格条件(如附件三),办理各该职务人员之遴任作业。
  以业务专长需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升迁序列表顺序或未依升职积分顺序升职者,应自升职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升迁其他职务。

第6条


  警察机关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及相关规定办理:
  一、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及相关规定(如附件四之甲表及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
  二、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及相关规定(如附件四之乙表及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
  警察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项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机关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升职积分应先报经本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大学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五序列职务以下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如附件五之甲表)。
  二、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四序列职务以上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如附件五之乙表)。
  警察大学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其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调职至新机关,其升职、迁调积分溯自实际到职日,在该新机关生效。
【相关附件】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如附件四之甲表)
  二、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如附件四之乙表)
  警察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项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机关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升职积分应先报经本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大学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五序列职务以下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如附件五之甲表)。
  二、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四序列职务以上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如附件五之乙表)。
  警察大学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其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调职至新机关,其升职、迁调积分溯自实际到职日,在该新机关生效。

第7条


  经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成)、奖惩及训练进修积分应予并计。
  前项人员升职后,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成)、奖惩及训练进修积分,亦应并计。但原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期间之各项积分,不予并计。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成)、奖惩积分应予并计。
  前项人员升职后,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成)、奖惩积分,亦应并计。但原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期间之各项积分,不予并计。

第8条


  本部警政署办理警察机关间人员之升迁,应设立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所属人员之升迁,应设立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

第9条


  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长担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本部警政署署长就警察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四人应有二人由票选产生之。警察机关第六序列以上人员得自行登记或经本职机关推荐为票选委员候选人。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机关首长担任,人事主管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机关首长就本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四人应有二人由票选产生之。本机关人员得自行登记或经本职单位推荐为票选委员候选人。
  前二项委员之任期为一年,自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得连任。
  第一项及第二项甄审委员会,组成时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本机关人员任一性别比例未达三分之一,委员任一性别人数以委员总人数乘以该性别人员占本机关人员比例计算,计算结果均予以进整,该性别人员人数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各公务人员协会主管机关已成立协会者,其甄审委员会指定委员中应有一人为该协会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应经该协会推荐本机关具协会会员身分者三人,由机关首长圈选之。但该协会拒绝推荐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票选委员之选举,采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法行之,并得采分组、间接、通讯等票选方式行之,办理票选作业人员应严守秘密;其采分组、间接方式票选时,应严守公平、公正原则。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事甄审委员会由主席召开,主席因故无法召开会议,得由主席指定委员一人召开之,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均未达半数时,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达半数同意。
  前项出席委员应行回避者,于决议时不计入该案件之出席人数。
  甄审委员会审议案件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通知参与升迁人员、有关人员或其单位主管到会备询,询毕退席。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长担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本部警政署署长就警察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之。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机关首长担任,人事主管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机关首长就该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之。
  前二项委员之任期为一年,自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得连任。
  第一项及第二项票选,应采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但因情形特殊,得另采分组、间接、通讯等票选方式行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事甄审委员会由主席召开,主席因故无法召开会议,得由主席指定委员一人召开之,须有应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议主席。

第10条


  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面试或测验方式之决定。
  二、警察机关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升职积分之审查。
  三、依遴选资格条件建立候用名册人员候用资格条件及积分之审查。
  四、本部警政署署长交议事项之研议。
  五、其他有关升迁甄审事项。

第11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升迁积分之审查。
  二、面试或测验方式之决定。
  三、升任候选人资格条件之审查及升任名次之排定。
  四、公开甄选人员资格条件之审查及遴用顺序之排定。
  五、机关首长交议事项之研议。
  六、其他有关升迁甄审事项。

第12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升任案件,应由人事单位依升职积分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机关首长召开人事甄审委员会,就具有拟升任职务遴用资格人员前三名中评定升补之;如升任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评定升补之。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无意愿升任人员,应以书面切结,并经权责机关同意后,免列入当次升任甄审名册。
  前项人事甄审委员会如由指定委员召开会议甄审后,应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任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机关首长有不同意见时,得退回该委员会重议。

第13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升任,不受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主任秘书。
  二、机关一级单位主管职务。
  三、机关内部较一级单位主管职务等阶为高之职务。
  四、警监职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间之迁调、因修正组织编制须安置、移拨之人员或定有遴选资格条件建立候用名册之第五升迁序列主管职务升任第四升迁序列非主管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警察机关与警察大学间请调相当之职务及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办理之征(商)调,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升任,不受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主任秘书。
  二、机关一级单位主管职务。
  三、机关内部较一级单位主管职务等阶为高之职务。
  四、警监非主管职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间之迁调、因修正组织编制须安置、移拨之人员或定有遴选资格条件建立候用名册之第五升迁序列主管职务升任第四升迁序列非主管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警察机关与警察大学间请调相当之职务及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办理之征(商)调,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99年12月13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升任,不受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主任秘书。
  二、机关一级单位主管职务。
  三、机关内部较一级单位主管职务等阶为高之职务。
  四、警监非主管职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间之迁调及定有遴选资格条件建立候用名册之第五升迁序列主管职务升任第四升迁序列非主管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警察机关与警察大学间请调相当之职务及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办理之征(商)调,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第13-1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具有特殊功绩者,指具有下列事迹之一,并居首功者:
  一、维护元首安全或执行特定警卫,对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险,处置得宜,化险为夷。
  二、主动破获内乱、外患组织,并捕获要犯。
  三、冒生命危险,捕获重要案犯,消弭祸患。
  前项各款事迹之认定,由本部警政署设审议会公开审议之。

第14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服务机关委请二位以上相关专科医师谘询,并经服务机关认定不能胜任拟升任之职务。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第15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主管职务及有管辖区域人员在同一单位(管辖区)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连任一次。但警察机关首长、副首长、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长、刑事警察大队(队)大队长(队长)在同一机关(分局)之任期为三年。
  前项人员因业务需要或考核成绩欠佳者,得随时迁调。
  警察机关首长任期期满并应配合实施勤、业务交流历练。

第16条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最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第17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应注意实施非主管、主管及勤、业务之经历迁调。

第18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除有第五条第四项之情形外,权责机关得应勤、业务需要办理职务迁调或定期业务轮调。

第19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一、经审核确有业务或技术之特殊需要,且内部无适当人选,指名商调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二、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调整,须移拨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前项第二款人员在受拨机关自请调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20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因违反品操风纪,非以调地不能解决之案件,得详叙具体事实主动报调,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内不得调回原报调之机关。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非以调地不能解决之案件,得详叙具体事实主动报调,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内不得调回原报调之机关。

第21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含试用期间),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除该三机关间之请调外,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初任人员服务年资或办理考绩年度未达前二项规定者,不受考绩及奖惩之限制。
  自愿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
  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含试用期间),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除该三机关间之请调外,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
  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含试用期间),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22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对所属人员自请调地案件之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请调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办理外,经权责机关审核合于规定者,一律予以存记,存记以二年为限,逾期注销。
  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员请调原住民族地区之警察局服务,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连续设籍并实际居住请调地区达二年者,其迁调顺序,依迁调积分高低,与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人员及一般请调人员按比例存记。
  前项人员核调后应于离岛或原住民族地区服务满三年,始得迁调其他地区,且不得再依该项规定申请请调。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遇缺办理迁调时,应将所有存记人员按迁调积分高低顺序排列,提供机关首长遴选。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对所属人员自请调地案件之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请调案件除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办理外,经权责机关审核合于规定者,一律予以存记,存记以二年为限,逾期注销。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遇缺办理迁调时,应将所有存记人员按迁调积分高低顺序排列,提供机关首长遴选。

第23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官、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与相关规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与相关规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如附件六。

第24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规定惩处,并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请调地。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得申请撤销应征调,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依前项规定惩处。

第25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因同一职称职务缺额过多,足以妨碍勤、业务推展时,得暂停该职务人员之自请调地及应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之征调。

第26条


  主动报调及自请调地者,不以迁调同一职称职务为限,当事人亦不得指定职称请调。但为期适才适所,原报机关可加注考核意见及其志愿,以供核派参考。

第27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育婴留职停薪者,其原存记仍予保留,毋须注销。

    --101年5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进修在六个月以上,于训练、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第28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参加与现职有关之专业训练或讲习时间在四周以上者,结训后一年以内,不得调整其职务。但升职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人事甄审委员会委员、与会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30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一般行政及技术人员之升迁,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1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或技术人员相互转任时,除需具备各该任用法规之资格外,并应考量各该职务之特性及衡平。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七条、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七条、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七条、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七条、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七条、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102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二十七条、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01年5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五(甲表)(乙表)、第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7年4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修正发布之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6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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