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升任案件,应由人事单位依升职积分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机关首长召开人事甄审委员会,就具有拟升任职务遴用资格人员前三名中评定升补之;如升任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评定升补之。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无意愿升任人员,应以书面切结,并经权责机关同意后,免列入当次升任甄审名册。
前项人事甄审委员会如由指定委员召开会议甄审后,应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任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机关首长有不同意见时,得退回该委员会重议。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具有特殊功绩者,指具有下列事迹之一,并居首功者:
一、维护元首安全或执行特定警卫,对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险,处置得宜,化险为夷。
二、主动破获内乱、外患组织,并捕获要犯。
三、冒生命危险,捕获重要案犯,消弭祸患。
前项各款事迹之认定,由本部警政署设审议会公开审议之。
第14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服务机关委请二位以上相关专科医师谘询,并经服务机关认定不能胜任拟升任之职务。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但升任其他机关职务者,不在此限。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第15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主管职务及有管辖区域人员在同一单位(管辖区)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连任一次。但警察机关首长、副首长、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长、刑事警察大队(队)大队长(队长)在同一机关(分局)之任期为三年。
前项人员因业务需要或考核成绩欠佳者,得随时迁调。
警察机关首长任期期满并应配合实施勤、业务交流历练。
第16条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最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第17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应注意实施非主管、主管及勤、业务之经历迁调。
第18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除有
第五条第四项之情形外,权责机关得应勤、业务需要办理职务迁调或定期业务轮调。
第19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一、经审核确有业务或技术之特殊需要,且内部无适当人选,指名商调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二、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调整,须移拨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前项第二款人员在受拨机关自请调地,不受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20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因违反品操风纪,非以调地不能解决之案件,得详叙具体事实主动报调,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内不得调回原报调之机关。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非以调地不能解决之案件,得详叙具体事实主动报调,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内不得调回原报调之机关。
第21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
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含试用期间),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除该三机关间之请调外,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初任人员服务年资或办理考绩年度未达前二项规定者,不受考绩及奖惩之限制。
自愿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
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
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含试用期间),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除该三机关间之请调外,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
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
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含试用期间),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22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对所属人员自请调地案件之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请调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办理外,经权责机关审核合于规定者,一律予以存记,存记以二年为限,逾期注销。
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员请调原住民族地区之警察局服务,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连续设籍并实际居住请调地区达二年者,其迁调顺序,依迁调积分高低,与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人员及一般请调人员按比例存记。
前项人员核调后应于离岛或原住民族地区服务满三年,始得迁调其他地区,且不得再依该项规定申请请调。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遇缺办理迁调时,应将所有存记人员按迁调积分高低顺序排列,提供机关首长遴选。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对所属人员自请调地案件之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请调案件除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办理外,经权责机关审核合于规定者,一律予以存记,存记以二年为限,逾期注销。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遇缺办理迁调时,应将所有存记人员按迁调积分高低顺序排列,提供机关首长遴选。
第23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官、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与相关规定如
附件六及附件
六之一。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与相关规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如附件六。
第24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规定惩处,并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请调地。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得申请撤销应征调,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依前项规定惩处。
第25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因同一职称职务缺额过多,足以妨碍勤、业务推展时,得暂停该职务人员之自请调地及应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之征调。
第26条
主动报调及自请调地者,不以迁调同一职称职务为限,当事人亦不得指定职称请调。但为期适才适所,原报机关可加注考核意见及其志愿,以供核派参考。
第27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育婴留职停薪者,其原存记仍予保留,毋须注销。
--101年5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
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
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进修在六个月以上,于训练、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第28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参加与现职有关之专业训练或讲习时间在四周以上者,结训后一年以内,不得调整其职务。但升职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人事甄审委员会委员、与会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30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一般行政及技术人员之升迁,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1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或技术人员相互转任时,除需具备各该任用法规之资格外,并应考量各该职务之特性及衡平。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七条、
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七条、
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七条、
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四类职务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七条、
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七条、
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102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七条、
第五条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01年5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六类职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五条附件一附注十自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第
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
第五条附件三第三类、第七类职务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五(甲表)(乙表)、第
二十三条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7年4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修正发布之
第六条附件四、附件五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6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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