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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發布日期】98.02.24【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8000657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範圍如下:
  一、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

第3條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證券、期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法律或資訊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簡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熟稔證券、期貨或金融管理業務,著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聲譽卓著者。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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