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物品,移作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四、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受領補助者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補助一年。
第14條
受領補助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屆期仍未繳回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受領補助者未繳清前,不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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