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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0.30【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30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100460624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本辦法所列資訊服務及軟體相關產業(582軟體出版業;620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631入口網站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等之網路產業發展及相關部分;639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分類代碼小類及行業名稱))之主管機關原為經濟部,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第2條第4項附表1、第6條第2項、第4項、第9條有關資訊服務及軟體相關產業之權責事項,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12510271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但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未達五千筆之業者,不在此限。
﹝2﹞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項計畫之訂定;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雖未達五千筆之業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達五千筆以上時,應於保有筆數達五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之。
﹝3﹞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本計畫之訂定者,若因刪除、銷毀或其他方式致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減少,且連續二年期間所保有之筆數未達五千筆之業者,得停止本計畫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但嗣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致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到五千筆以上時,應於保有筆數達到五千筆以上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本計畫全部之執行。
﹝4﹞第一項所稱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指附表一所列之行業。
﹝5﹞第一項至第三項中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之計算,以業者單日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為認定基準。
﹝6﹞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但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未達五千筆之業者,不在此限。
﹝2﹞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項計畫之訂定;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雖未達五千筆之業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達五千筆以上時,應於保有筆數達五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之。
﹝3﹞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本計畫之訂定者,若因刪除、銷毀或其他方式致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減少,且連續二年期間所保有之筆數未達五千筆之業者,得停止本計畫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但嗣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致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到五千筆以上時,應於保有筆數達到五千筆以上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本計畫全部之執行。
﹝4﹞第一項所稱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指附表所列之行業。
﹝5﹞第一項至第三項中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之計算,以業者單日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為認定基準。
﹝6﹞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第3條


﹝1﹞業者為符合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配置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本計畫。

第4條


﹝1﹞業者應定期清查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與筆數,界定本計畫之適用範圍。

第5條


﹝1﹞業者應依前條界定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範圍,定期評估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適當安全管理措施。

第6條


﹝1﹞業者為因應消費者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包括降低、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及內容。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研議其矯正預防措施之機制。
﹝2﹞業者遇有消費者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將危及其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者,應於知悉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二格式通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副知本部。
﹝3﹞無法於時限內通報或無法於當次提供前項所述事項之全部資訊者,應檢附延遲理由或分階段提供。
﹝4﹞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業者為因應消費者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包括降低、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及內容。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研議其矯正預防措施之機制。
﹝2﹞業者遇有消費者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將危及其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者,應立即通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7條


﹝1﹞業者為確保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訂定下列內部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消費者個人資料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二、檢視消費者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情形及特定目的;經當事人同意而為蒐集或處理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檢視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經當事人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檢視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得免為告知之事由;無得免為告知之事由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行銷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確保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者,確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明確約定其內容。
  七、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二)確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
  (三)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得拒絕其請求之事由。
  (四)依據前目規定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者,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五)就當事人請求為准駁決定及延長決定期間之程序,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六)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者,其應為釋明之事項。
  (七)就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者,應明定其收費標準。
  八、維護消費者個人資料正確性之機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九、定期檢視消費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消失或期限是否已屆滿;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8條


﹝1﹞業者為維護所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消費者個人資料有加密之必要者,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二、消費者個人資料有備份之必要者,應對備份資料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傳輸消費者個人資料時,應依不同傳輸方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2﹞業者使用資訊系統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者,為維護所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安全,除前項要求外,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置防火牆或其他入侵偵測設備。
  二、與網際網路相聯之資訊系統存有消費者個人資料者,應安裝防毒軟體,定期更新病毒碼,並執行掃毒作業。
  三、針對電腦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之漏洞,定期安裝修補程式。
  四、資訊系統存有消費者個人資料者,應設定認證機制,其帳號及密碼須符合一定之複雜度。
  五、資訊系統存有消費者個人資料者,應設定異常存取資料行為之監控機制。
  六、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進行測試時,應避免使用消費者真實個人資料;使用消費者真實個人資料者,應訂定使用規範。
  七、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有變更時,應確保其安全性未降低。
  八、定期檢視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檢查其使用狀況及存取個人資料之情形。

第9條


﹝1﹞業者將消費者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經濟部限制,並且告知消費者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10條


﹝1﹞業者為維護所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二、識別業務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人員。
  三、依其業務特性、內容及需求,設定所屬人員接觸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適當性及必要性。
  四、人員離職時,要求人員返還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載體,並刪除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

第11條


﹝1﹞業者應對所屬人員定期施以個人資料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2﹞前項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
  三、本計畫各項管理程序、機制及措施之要求。

第12條


﹝1﹞業者為維護所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存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自動化機器設備及其他媒介物(以下簡稱儲存媒介物),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依儲存媒介物之特性及使用方式,建置適當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二、依所屬人員業務特性、內容及需求,訂定適當之管理規範。
  三、針對存放儲存媒介物之環境,施以適當之進出管制措施。

第13條


﹝1﹞業者為確保本計畫之落實,應訂定消費者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計畫執行狀況,提出評估報告,並採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改善機制。

第14條


﹝1﹞業者執行本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本計畫之證據。
﹝2﹞業者於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第15條


﹝1﹞業者為持續改善本計畫,應訂定下列整體持續改善機制:
  一、本計畫未落實執行時應採取矯正預防措施。
  二、參酌本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及法令變化等因素,定期檢視或修正本計畫。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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