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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發布日期】111.04.2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保一字第193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保三字第011742號令修正發布第2、3、5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及刪除第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3001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10-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70140648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1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101502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2﹞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
  一、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
  二、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
  三、遷址不明。

第3條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或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2﹞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繼續加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3﹞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4條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裁減資遣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但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得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2﹞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結束營業相關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3﹞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者,除第一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第5條


﹝1﹞繼續加保者再從事工作,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2﹞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6條


﹝1﹞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2﹞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但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不得低於該分級表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等級規定。
﹝3﹞前二項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之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7條


﹝1﹞繼續加保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8條


﹝1﹞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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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三、已在原投保單位續保,如原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行退保者。
第3條

﹝1﹞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續保手續。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續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
﹝2﹞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93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
﹝2﹞前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
第4條

﹝1﹞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2﹞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應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續保,無法取具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5條

﹝1﹞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
﹝2﹞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
第6條

﹝1﹞被裁減資遣之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第7條

﹝1﹞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辦理。
第8條

﹝1﹞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9條(刪除)

第10條

﹝1﹞本辦法生效前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已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續保,惟未符合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改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0-1條

﹝1﹞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死亡或失能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10-2條

﹝1﹞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離職退保之當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修正條文第三條施行之日止,其離職退保未超過二年者,得於第三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續保。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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