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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机关精简人员优惠退离办法

【公布日期】100.03.10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15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000220721号令修正发布第2513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再任有给职务,指再任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二项各款所定职务。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之再任有给职务,指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

第3条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为在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任职一年以上之下列人员:
  一、依相关法律任用、派用或聘任之人员。
  二、适用现职雇员管理要点之雇员。
  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进用之聘用及约雇人员(以下简称聘雇人员)。但职务代理性质之聘雇人员不适用。
  四、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设置之驻卫警察(以下简称驻卫警察)。
  五、依废止前之事务管理规则工友管理要点进用之工友、技工及驾驶(以下简称工友)。
  前项人员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得适用本办法加发俸(薪、饷)给总额慰助金及月支报酬(薪津)之规定。

第4条


  各机关因机关裁撤(并)、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须精简人员时,须拟订精简计划,二级机关须报经一级机关同意,三级以下机关须报经二级机关同意后,依本办法办理优惠退离。
  前项精简计划,一年以办理一次为限,每次最长七个月。每次精简员额不得低于现有预算员额百分之四或一百人。
  机关首长、副首长、幕僚长或一级单位正、副主管不适用本办法。但常务之首长因机关裁撤或常务之副首长、幕僚长或一级单位正、副主管因职务裁并者,不在此限;其精简之职缺均予注销,不得再行递补或代理,并相对减列该机关预算员额。
  前项以外人员办理优惠退离所遗职缺,该机关预算员额应相对减列,除工友、驻卫警察、聘雇人员外,各机关并得在各该职缺二分之一范围内,再行递补或进用人员。
  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改隶之机关及地区办公室,经办理优惠退离之人员,其精简之职缺均予注销,不得再行递补或进用人员,并相对减列预算员额。
  实施优惠退离之机关,五年内该机关预算员额不得增加。但有业务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5条


  依法办理退休(职)或资遣,并依其适用之退休(职)、资遣法令规定基准,给付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员及雇员,除届龄退休(职)者外,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职)或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俸(薪)给总额之慰助金。
  即将届龄退休(职)人员已达届龄退休(职)生效至迟日前七个月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职)之月数发给;其提前月数之计算,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所定之至迟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个月退休者,加发一个月俸给总额之慰助金。
  前二项支领加发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职)、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逾一个月以上者,畸零日数不计。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三项所称俸(薪)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职)、资遣当月所支俸(薪)额、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法办理退休(职)或资遣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员及雇员,依其适用之退休(职)、资遣法令规定基准,给付退休金、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职)或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俸(薪)给总额之慰助金。但届龄命令退休(职)之生效至迟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职)之月数发给;其提前月数之计算,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届龄命令退休人员,自其退休生效至迟日前一个月之十六日至再上个月十七日止,依此类推,至优惠退离之起始日止。
  前项支领加发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职)、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二项所称俸(薪)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职)、资遣当月所支俸(薪)额、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

第6条


  聘雇人员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发给离职储金,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离职者,减发一个月之月支报酬。但契约期满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月支报酬,依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
  前项支领加发月支报酬人员,于离职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月支报酬,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原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约雇之人员,其适用劳动基准法者,不适用第一项所定发给离职储金之规定,并依劳动基准法劳工退休金条例相关规定发给退休金或资遣费。

第7条


  驻卫警察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给与退职、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薪津,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职、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之月支薪津。但届龄退职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职之月数发给。
  前项支领加发月支薪津人员,于退职、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月支薪津,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二项所称月支薪津,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薪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

第8条


  工友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核给退休、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但届龄命令退休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
  前项支领加发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工饷及专业加给之合计数。

第9条


  支领加发慰助金或月支报酬(薪津)之优惠退离人员,于再任有给职务时,应依限缴还,如因经济状况或因天灾、事变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一次缴还应追缴之慰助金或月支报酬(薪津),得由再任机关(构)、学校审酌状况,并征得原给与机关同意,准其分期缴还。
  依前项规定分期缴还慰助金或月支报酬(薪津)时,不须加计利息。每期缴还之数额,不得少于再任职务之每月俸(薪)给总额(含本(年功)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三分之一。

第10条


  依本办法办理优惠退离之退休、资遣或离职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或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外,有损失之公保或劳保已投保年资者,比照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基准,补偿其损失。
  支领保险年资损失补偿金后再参加公保或劳保,并再办理优惠退离时,不符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者,损失之投保年资仍予补偿,且应扣除已领取补偿金之年资。
  依前二项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依各该保险法令领取养老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原补偿机关或主管机关;其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优惠退离人员不依前项规定缴回时,补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作成书面行政处分命其返还。

第11条


  依本办法优惠退离人员所需给付之费用,由各机关相关经费项下匀支;其不足部分,由各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之规定,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各级机关及各级地方机关得准用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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