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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学校公务人员奖惩案件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5.05【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62)台院人致参字第218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
2.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64)台人政参字第01275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并增订第12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75)台人政参字第1436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
4.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80)台人政参字第00969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80)台人政参字第13789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0)台人政参字第35079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3)台人政考字第4263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0条
8.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院人政考字第0994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
(名称: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奖惩案件处理办法)
9.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88)台院人政考字第200857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10.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0660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名称:行政院及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学校公务人员奖惩案件处理办法)
1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269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8、1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30032255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及各级行政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学校)公务人员奖惩案件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2条


  各机关、学校公务人员之奖惩,由各该机关、学校按权责核定发布。退休或离职(已故者除外)人员之奖惩,仍应并同发布奖惩令,并于人事资料内注记。但报本院核派人员,依规定核予一次记大功(过)以上奖惩时,应于核定发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以奖惩令副本汇送本院备查。
  各机关、学校发布之奖惩令,应叙明奖惩之法令依据。

第3条


  各机关、学校所属公务人员之请颁勋章、奖章及褒扬案件,应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


  各机关、学校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对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人员所为之惩处,及对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以一次记二大过免职者,除依规定办理外,并将惩处令副本抄送监察院。
  对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人员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移付惩戒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之执行情形,应以副本陈报本院备查。

第5条


  公务人员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涉及刑事责任者,其服务机关、学校应主动移送司法机关,并副知其主管机关。
  各机关、学校所属公务人员涉嫌刑事案件,系属司法机关侦审中者,应与该管司法机关切实联系,了解诉讼进行情况,依相关法令规定及时处理。

第6条


  公务人员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条规定,其职务当然停止者,自事实发生之日执行。依其他原因停职者,均自权责机关发布之停职令送达被停职人员服务机关之翌日起执行。
  公务人员基于本职之兼职,于离去本职或停职时,应同时免兼。

第7条


  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发给半数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于撤职、休职或免职时停发。

第8条


  停职人员除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应予免职者外,未受徒刑之执行或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者,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许复职。经考绩免职先行停职人员,其免职案经复审程序决定撤销或行政法院判决撤销者,依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复职。

第9条


  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经移付惩戒予以停职人员,于刑事判决确定或惩戒处分议决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无其他不能执行职务之情形者,得由各机关衡酌先予复职。但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停职者,不得先予复职。
  先予复职人员,应俟刑事判决确定未受徒刑之执行,或经移付惩戒者,须未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始得补发停职期间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第10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确定判决而易服劳役人员,执行期间,应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之规定,予以保留职缺及停止支薪,并于执行期满后回复原职务及复薪。

第11条


  停职人员依法复职者,应依公务人员保障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12条


  报本院核派人员,其停职、复职及免职,应报本院核办,其余人员,由各该机关按权责核定发布。

第13条


  停职、复职及免职案件,均应以最速件处理,如有稽延,应查究责任。
  复职案件应报经权责机关核准者,以权责机关核准复职,并实际到职日为生效日。

第14条


  各机关原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废止之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15条


  公营事业机构人员、公立学校未纳入铨叙职员,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处理。
  前项人员应报本院核派者,其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之执行情形,应以副本陈报本院备查。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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