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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3.04.18【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社字第8815175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0)原民社字第9003560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社字第910351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4‧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發布第39111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3002018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依據:


﹝1﹞本會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六條。

第2點 目的:


﹝1﹞救助原住民緊急危難,落實照顧原住民生計。

第3點 執行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簡稱地方政府)。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100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一)台北、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鄉(鎮、市)公所。

第4點 救助對象:


﹝1﹞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5點 救助項目:


﹝1﹞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扶助。

第6點 補助標準:


  (一)死亡救助: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村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高補助貳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村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二)醫療補助:罹患嚴重傷病、住院三天以上,致失去工作達一個月以上,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貳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三)重大災害救助:因風災、水災、火災、震災、旱災、寒害、疫災、職業災害、山難、空難、海難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重大災害,其死亡、失蹤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伍萬元,其受重傷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參萬元;雖無人傷亡卻致家庭生計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四)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1.婦女因重病、失業;或因夫死亡、失蹤、因案服刑、失業須救助者;或遭受家庭暴力、惡意遺棄、性侵害者;未婚懷孕分娩、從事不良行業自願轉業尚未就業,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者。
  2.年滿六十歲以上,不符合社政單位救助要件,而無人扶養,或遭子女遺棄且未受公私立救助機構收容者。
  3.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少年,因父母之一方死亡、失蹤、離異、傷重、服刑、失業而無力撫養,或遭虐待、遺棄、押賣及其他因親權濫用而受託親友收容,生活仍無法得以保障者。

第7點 申請程序:


  (一)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日內,由執行機關主動派員訪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本會報備,事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
  (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助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填具急難救助調查表,並應於一週內完成訪視調查,並辦理補助。
  (三)救助金額逾三萬元者授權由地方政府核發,救助金額達五萬元者應先傳真本會核備後發給。
  (四)以同一急難救助事由申請急難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次於申請救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申請,並須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要點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8點 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死亡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證明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死亡證明書正本各一份。
  (二)醫療補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證明或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住院證明書或疾病診斷書、醫療收據或繳費單或醫療費用明細証明單正本(擇其一)各一份。
  (三)重大災害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重大災害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死亡、失蹤證明書或住院醫療診斷書等)各一份。
  (四)生活扶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或由權責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第9點 重大災害救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請發生地之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儘速將災情填報本會衛生福利處,並依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請於發生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執行機關傳真本會核定後發給,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等),請發生地之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同意後緊急發放,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執行機關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100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一)請發生地之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儘速將災情填報本會社會福利處,並依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請於發生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執行機關傳真本會核定後發給,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等),請發生地之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同意後緊急發放,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執行機關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第10點 會計作業:


  (一)本項急難救助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部分補助,每年度分二期撥付各執行機關納入預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各執行機關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及收據,送本會辦理核撥手續。
  (二)各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前將第二季之執行情形季報表併經費支出明細表彙送本會備查後,再行撥付第二期款。

第11點 督導及考核:


  (一)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三、六、九、及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所轄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情形季報表併同經費支出明細表彙整後送本會備查。
  (二)地方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彙整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本會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以抽查方式考核各執行機關之實際執行情形。
  (四)辦理本項救助執行績效良好機關,由本會予以獎勵,執行不力者予以懲處。
  (五)本會得依據地方政府及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情形調整急難救助款之支用。

   --100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一)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三、六、九及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之執行情形季報表併同經費支出明細表彙整後送本會備查。
  (二)地方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彙整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本會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以抽查方式考核各執行機關之實際執行情形。
  (四)辦理本項救助執行績效良好機關,由本會予以獎勵,執行不力者予以懲處。
  (五)本會得依據地方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之執行情形調整急難救助款之支用。

第12點 其他:


  (一)各項救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助後,仍無法解決或改善者,執行機關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妥為解決其困境。
  (二)本項救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之救助金。執行機關如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項救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事人經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告誡發回自行處理者,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助金。
  (四)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
  (五)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係指負責案家人口主要的經濟來源之父母,或父母年邁因故無力負擔家計,而由成年且確實負擔家庭生計之子女一人者為限。

   --100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一)各項救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助後,仍無法解決或改善者,執行機關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妥為解決其困境。
  (二)本項救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之救助金。執行機關如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項救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事人經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告誡發回自行處理者,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助金。
  (四)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
  (五)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係指負責案家人口主要的經濟來源之父母,或父母年邁因故無力負擔家計,而由成年且確實負擔家庭生計之子女一人者為限。
  (六)本要點所稱之三十個山地原住民鄉為台北縣烏來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台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金峰鄉、達仁鄉、蘭嶼鄉,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係指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洲鄉,台東縣台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卑南鄉、太麻里鄉、大武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花蓮縣花蓮市、玉里鎮、鳳林鎮、新城鄉、吉安鄉、壽豐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富里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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