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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施行期间各机关依组织法规聘任人员权益保障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03.04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1000038439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40027637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并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500329715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并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机关依组织法规聘任人员(以下简称聘任人员)移拨者,由新职机关于法定编制内,以与原任职务等级相当之职务聘任之。但法定编制已无相当等级之职务可资聘任时,得以较低等级之职务聘任之。

第3条


  移拨之聘任人员所任新职为职务升迁者,其待遇应按新职标准支给。
  前项以外之移拨聘任人员,所任新职之待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薪级得叙至原经核叙职务等级之年功薪最高级为止。
  二、学术研究费较原支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三、主管人员经调整为非主管人员者,不再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新职所支本(年功)薪、专业加给或学术研究费合计数额较原支本(年功)薪、专业加给或学术研究费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四、地域加给及各项奖金,应依新职机关所适用之规定办理。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二项人员再聘任为其他机关职务者,其待遇应按新职标准支给。

第4条


  聘任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精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组织业务调整生效日前七个月内,经服务机关同意后办理自愿退休,不受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一、任职满二十年以上。
  二、任职满十年以上,年满五十岁。
  三、任本职务最高职务等级年功薪最高级满三年。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之聘任人员,年满五十五岁者,得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退休者,仅得支领一次退休金。
  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符合退休条件之聘任人员,得办理资遣。

第5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之聘任人员,除准用(比照)公务人员退休法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规定应领之退休金或比照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领取之资遣给与外,其于前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之一个月期间内申请退休、资遣生效者,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薪给总额慰助金;延后申请退休、资遣者,每延后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薪给总额慰助金,递减至优惠退离期间期满,不再发给。
  聘任人员届龄退休或应即退休之生效至迟日系于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者,其加发之薪给总额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资遣之月数,每提前一个月发给一个月之薪给总额慰助金。
  第一项所称每延后一个月之期间,指自前条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类推;前项所称每提前一个月之期间,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届龄退休人员,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个月之十六日至再上个月十七日止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四条之一第二项应即退休人员,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二个月之最后一日至第一日止,依此类推。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薪给总额慰助金,并缴回原给与机关或整并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所称薪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薪、专业加给或学术研究费及主管职务加给。加发薪给总额慰助金所需预算,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后聘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及所属各级行政机关服务之人员,不适用前条及本条规定。
  聘任人员,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办法加发薪给总额慰助金之规定。

第6条


  休职、停职(聘)、留职停薪及解聘未确定人员因行政院组织调整而随同移拨者,由原服务机关列册交由新职机关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移拨者,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请延长病假、因公请公伤假或奉派参加与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核给公假人员,于请假期间,须移拨安置者,由新职机关办理派职,并继续给假。
  第一项人员于组织业务调整生效日以后复职或回职复薪者,依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7条


  聘任人员已办理住宅辅购贷款,依第四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随业务移拨新职机关者,依原核贷年限偿还,并由政府继续编列预算贴补差额利息。

第8条


  聘任人员合法续(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于已废止之事务管理规则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现仍续住该规则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属宿舍者,及于已废止之事务管理规则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于修正后退休者,其所配宿舍系该规则所定之眷属宿舍者,均准予续住至宿舍处理时为止。
  二、移拨新职机关者,其原配住之眷属宿舍,准予续住至宿舍处理时为止。但嗣后如经调职、离职时,应于调职或离职后三个月内迁出。
  三、移拨新职机关者,其原借住职务宿舍,除管理机关依规定收回处理者外,得续住至再调职、离职或退休后三个月内迁出。
  四、依第四条办理退休、资遣者,其原借住之职务宿舍,应于退休、资遣后六个月内迁出。

第9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聘任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者,其原经核准之训练进修,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移拨之聘任人员,其已报经原服务机关同意参加国内训练进修或训练进修中者,新职机关应准其继续训练进修,并依原服务机关核给之假别给假;其训练进修补助费,除当学期仍依原服务机关核给之金额或比例补助外,其后各学期之补助,应依新职机关之规定办理。
  二、移拨之聘任人员,其已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外进修,并已出国进修者,新职机关仍应准其继续进修至期限届满,并列管及监督其履行义务;尚未出国之人员,其原核准之进修计划与新职机关之业务相关者,新职机关得准予继续办理。

第10条


  接受机关补助之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进修人员,于进修期间,依第四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时,仍准其继续进修。关于进修费用补助之计算基准,其进修方式系采学期制者,以学期开始日至退休、资遣生效日之期间,占全学期期间之比例折算;其进修方式非采学期制者,则以实际进修日至退休、资遣生效日之期间,占全部进修期间之比例折算,予以补助。选送国外进修人员返国后,应依规定检据核销所领补助。

第11条


  接受机关补助之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人员,依第四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时,得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12条


  各机关组织调整之前一年度办理聘任人员考核作业规定如下:
  一、行政院组织调整涉及之各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应于组织调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核作业。
  二、各机关考核作业未能依限办理时,应由其主要业务承受机关及其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接续办理。

第13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组织调整后,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相关规定,按退抚新制施行前任职年资应发给之月退休金、月抚慰金、年抚恤金及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年抚恤金遗族之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其退休人员优惠存款差额利息之支(发)给,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者,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或主要业务承受机关为支(发)给机关。
  二、无业务承受机关或无法定出主要业务承受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支(发)给机关。

第14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组织调整后,原退休聘任人员及聘任人员遗族之照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者,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或主要业务承受机关为照护机关。
  二、无业务承受机关或无法定出主要业务承受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照护机关。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本条例施行期限届满时止。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4年3月1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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