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拨之军职人员,由新职机关于法定编制内,以与原任职务官等、官阶及专长相当之职务,办理派职。但法定编制已无相当官等、官阶及专长职务可资改派时,得高阶低用或调任其他专长职务,并由新职机关于移拨一年内安排专长转换训练。
移拨之军职人员所任新职为职务升迁者,其待遇应按新职标准支给。
前项以外之移拨军职人员,所任新职之待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俸额、专业加给依原列官阶(俸级)标准支给。
二、新职所支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较原支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三、主管人员经调整为非主管人员者,不再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新职所支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如较原支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
四、各项加给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军职人员身分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五、地域加给、其他法定加给及各项奖金,应依新职机关所适用之规定办理。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俸级晋支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二项人员再调任其他机关职务者,其待遇应按新职所列之官阶(俸级)标准支给。
第5条
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者,其原经核准之训练进修,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移拨之军职人员,其已报经原服务机关同意参加国内训练进修或训练进修中者,新职机关应准其继续训练进修,并依原服务机关核给之假别给假;其训练进修补助费,除当学期仍依原服务机关核给之金额或比例补助外,其后各学期之补助,应依新职机关之规定办理。
二、移拨之军职人员,其已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外进修,并已出国进修者,新职机关仍应准其继续进修至期限届满,并列管及监督其履行义务;尚未出国之人员,其原核准之进修计划与新职机关之业务相关者,新职机关得准予继续办理。
第6条
接受机关补助之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进修人员,于进修期间,依
第八条规定办理退伍时,仍准其继续进修。关于进修费用补助之计算基准,其进修方式系采学期制者,以学期开始日至退伍生效日之期间,占全学期期间之比例折算;其进修方式非采学期制者,则以实际进修日至退伍生效日之期间,占全部进修期间之比例折算,予以补助。选送国外进修人员返国后,应依规定检据核销所领补助。
第7条
军职人员已核定支领抚恤金,依法办理退伍或随业务移拨新职机关,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者,所需抚恤经费,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或主要业务承受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8条
军职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精简,经服务机关同意,于组织业务调整生效日前七个月内依法办理退伍,除依规定发给退除给与外,其届满现役最大年龄或年限前七个月以上者,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但非属退除年资满二十年之校级以上军官者,应由服务机关优先安置,无法安置者,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协洽国防部安置。
前项人员每延后一个月退伍者,减发一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递减至优惠退离期间期满,不再发给。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龄或年限前七个月者,依提前退伍之月数,每提前一个月发给一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
前二项人员于退伍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并缴回原给与机关或整并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三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伍当月所支俸额、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二项所称每延后一个月之期间,指自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类推;所称每提前一个月之期间,指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办理退伍生效日前一个月之同一日起,至再上个月同一日之次一日止,依此类推。
加发俸给总额慰助金所需预算,由原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9条
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之军职人员,因行政院组织调整而随同移拨者,由原服务机关列册交由新职机关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移拨者,得依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退伍。
请延长病假、因公伤病请公假或奉派参加与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核给公假人员,于请假期间,经移拨安置者,并继续给假。
第一项人员于组织业务调整生效日以后复职或回职复薪者,其相关权益得依
第三条及
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机关组织调整之前一年度移拨之军职人员考绩作业规定如下:
一、行政院组织改造涉及之机关或其授权之所属机关应于组织调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绩审查、核覆及相关表册缮造作业,送交受考人新职机关核发考绩奖金,并于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将年度考绩成果检讨分析表报送主管机关汇整。
二、各机关考绩作业未能依限办理时,应由其主要业务承受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接续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本条例施行期限届满时止。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4年3月1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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