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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协助产业创新活动补助及辅导办法

【公布日期】105.04.28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科字第101002092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科字第1050052288A号令修正发布第19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创新活动之补助 §4
第三章 农业创新活动之辅导 §22
第四章 附则 2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及所属机关得以补助或辅导方式,协助农业创新活动,以促进农业创新、改善农业环境及提升农业竞争力。

第3条


  本会或所属机关得就本办法所定申请案之受理、审查、核定、查验、拨付、追回补助款及其他相关事项,委托或委任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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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创新活动之补助

第4条


  本会或所属机关得提供下列农业创新活动之补助:
  一、促进农业创新或研究发展。
  二、鼓励农业企业机构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
  三、协助设立农业创新或研究发展机构。
  四、促进农业、学术及研究机构之合作。
  五、鼓励农业企业机构对学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农业人才资源:包含以配合农业发展需求为目的之在职训练、养成训练、人才延揽或其他相关人才培育工作。
  七、协助地方农业创新。
  八、其他促进农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事项。
  前项所称创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农产品或服务、技术、生产流程、行销、组织运作或其他各类创新活动。
  第一项所称研究发展,其研究,指原创且有计划之探索,以获得科学性或技术性之新知识;其发展,指于农产品量产或使用前,将研究发现或其他知识应用于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产品、流程、系统或服务之专案或设计。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补助对象,属于农产品创作事项者,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中华民国国民、国内依法规登记成立之独资、合伙事业、农业产销班、法人或公司。
  二、非属银行拒绝往来户;申请人为公司者,其公司净值应为正值。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补助对象,属于农产品创作事项以外者,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内依法规登记成立之独资、合伙事业、农业产销班、法人或公司。
  二、非属银行拒绝往来户;申请人为公司者,其公司净值应为正值。
  符合前二项资格条件之一者,其具有农场、种苗场、林场、畜牧场、养殖场、工厂等场所,应领有合法登记或设立之证明文件。
  进驻本会或地方政府设置之农业科技园区或创新育成中心之农业企业机构,得列为优先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因农业发展而需有特别资格条件者,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得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6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中属于鼓励国外农业企业机构在国内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者,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农业研究发展实绩之外国公司依国内法认许并办理分公司登记,或具农业研究发展实绩之外国公司或研究机构在国内依法登记成立之公司。
  二、非属银行拒绝往来户;申请人为公司者,其公司净值应为正值。
  三、在我国设有研究发展部门及足够研究发展之专门人才及设备。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补助对象,属于鼓励国内农业企业机构在国内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者,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内依法登记成立之法人或公司。
  二、非属银行拒绝往来户;申请人为公司者,其公司净值应为正值。
  三、在国内设有研究发展部门及足够研究发展之专门人才及设备。
  符合前二项资格条件之一者,其具有农场、种苗场、林场、畜牧场、养殖场、工厂等场所,应领有合法登记或设立之证明文件。
  进驻本会或地方政府设置之农业科技园区或创新育成中心之农业企业机构,得列为优先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因农业发展而需有特别资格条件者,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得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7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补助对象,应非属银行拒绝往来户,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中华民国国民。但经本会或所属机关核准者,得包含外国人。
  二、国内依法登记之公司或国内依法设立之大专校院。
  符合前项资格条件者,其具有农场、种苗场、林场、畜牧场、养殖场、工厂等场所,应领有合法登记或设立之证明文件。
  补助对象因农业发展而需有特别资格条件者,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得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8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之补助对象,由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

第9条


  补助案件之补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不得超过申请补助计划全案总经费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过补助经费上限之补助计划,经本会或所属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得超过开班费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对于原住民、身心障碍、低收入户之补助或因情况特殊经本会或所属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由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

第10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补助款,其补助科目范围限于与审核通过计划相关之下列项目:
  一、农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人员之人事费。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
  三、农业创新或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四、无形资产之引进。
  五、委托研究或验证费。
  六、差旅费。
  前项之补助项目,得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增列或限制之。

第11条


  申请人应提出申请书、计划书及相关资料,向本会或所属机关申请补助。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目标。
  二、计划内容及实施方法。
  三、执行时程及进度。
  四、预期效益。
  五、风险评估及因应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经费分配。

第12条


  申请补助案件之计划书内容或文件资料,如未符合规定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通知限期补件,其期限不得逾一个月;届期未补件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13条


  本会或所属机关为审查补助案件之申请、变更及异常状况,应召开审查会议。
  本会或所属机关办理审查业务,得请申请人说明或派员实地评核;必要时,得委托有关机关或机构协助进行财务审查。

第14条


  补助计划之审查,自申请人文件齐备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延长以一次为限。

第15条


  申请人应于本会或所属机关补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内,与本会或所属机关签订补助契约;逾期未签约者,原核准应予废止。但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间未超过一个月者,不在此限。
  前项补助契约,应约定下列事项:
  一、计划内容及执行期间。
  二、各期工作进度、补助款之拨付条件与比例、经费之收支处理及相关查核。
  三、契约之终止、解除事由及违约处理。
  四、其他重要权利义务事项。

第16条


  受补助人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并单独设帐,补助款专户所生之孳息及计划执行结束后之结余款,应全数交由本会或所属机关缴交国库。
  本会或所属机关为审查受补助人有无重复申请、经费使用情况及考核执行成效,得派员或委托公正机构前往查核有关单据、帐册及计划执行状况,受补助人不得拒绝。
  受补助人对于前项之查核有答覆之义务,并应依约定时间向本会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

第17条


  受补助人于补助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依补助契约之约定停止拨付次期款,并追回其应返还之补助款:
  一、未依计划推动业务或进度严重落后,且未能于本会或所属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改善。
  二、业务推动成效与计划书所列内容差距过大,且未能于本会或所属机关通知期限内改善。
  三、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审查、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能于通知期限内改善。
  四、未依补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虚报、浮报之情事。
  五、受补助人办理采购,补助款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且达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公告金额以上者,违反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
  受补助人有前项情形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依情节轻重,对该补助计划停止补助一年至五年。

第18条


  本会或所属机关应对补助计划之执行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受补助人应配合提供评估所需资料。

第19条


  申请人申请补助时,应向本会或所属机关以书面声明下列事项:
  一、于五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科技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科技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就本补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税优惠、奖励或补助。
  四、于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但个人申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补助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未有严重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或违反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相关规定且情节重大之情事。但于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请人拒绝为前项之声明,本会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其申请;其声明不实经发现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解除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105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补助时,应向本会或所属机关以书面声明下列事项:
  一、于五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科技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科技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就本补助案件未向其他机关提出补助申请。
  四、于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但个人申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补助者,不在此限。
  五、于一年内未有违反保护劳工、环境之相关法律或违反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相关规定且情节重大之情事。但于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请人拒绝为前项之声明,本会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其申请;其声明不实经发现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解除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第20条


  依本办法所补助之计划,其研发成果归受补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规定或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研发成果归受补助人所有时,本会或所属机关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得与受补助人协议,取得该研发成果之无偿、不可转让且非专属之实施权利。
  受补助人于补助计划之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产生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于我国管辖区域外生产或使用该成果。但经本会或所属机关核准或事先于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受补助人违反前项规定,本会或所属机关除得终止补助契约外,并自创新或研究发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如其属可归责于受补助人之原因,本会或所属机关应解除该补助契约,并追回补助款。

第21条


  受补助案件之补助事项、补助对象、核准日期、补助金额(含累积金额)及相关资讯,除属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规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者外,应按季公开于本会或所属机关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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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农业创新活动之辅导

第22条


  促进农业创新活动之辅导对象为国内依法规登记之独资、合伙事业、农业产销班、法人或公司。
  辅导对象因农业发展而需有特别资格条件者,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3条


  本会或所属机关得就受委托之各辅导单位所执行辅导工作之成效进行评估及考核,作为审查辅导单位计划之重要依据。

第24条


  辅导单位得建立单一服务窗口,提供辅导事项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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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25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之经费由本会、所属机关或其他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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