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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12.02.23【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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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司法院(64)院台參字第290號函准備查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79)院台廳三字第03331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司法院(82)院台廳行一字第21783號函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一字第17093號函核定修正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一字第13523號函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275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100044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100173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1619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08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500185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60030054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行【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1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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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第3條


﹝1﹞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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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定之。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定之。

   --105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第3條

﹝1﹞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105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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