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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行政法院处务规程

【公布日期】100.07.21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51)台院参字第432号令核准修正发布;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51)台院文字第2677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司法院(80)院台厅三字第04710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83)院台厅行一字第12134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台厅行一字第1000017983号废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通则 §1
第二章 院长 §9
第三章 庭长、评事 §14
第四章 书记厅 §26
第五章 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 §39
第六章 处理文件程序 §46
第七章 附则 §6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1条


  本规程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现: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3条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长名义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科、室或书记厅名义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本院庭长、评事次年度之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于每年年终会议决定之。
  前项决定,应制成事务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第一项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须变更前项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评事之意见后决定之。

第5条


  本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6条


  本院办公时间,依中央政府法令之规定。但遇特别情形有延长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星期日及例假日,书记厅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散值后,应派员值夜。

第7条


  本院员工到值散值时间应亲注于考勤簿并签名,逐日层送院长核阅。其因事、因病请假者,依照公务员请假规则办理。

第8条


  本院职员对于承办或与闻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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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院 长

第9条


  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其处理院内事务以命令行之。但寻常事务得命书记厅以传览簿行之。
  院长因督促行政事务进行,得酌定办结期限。

第10条


  院长之职责如左:
  一、本院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本院单行法规之核定发布。
  三、本院庭数之拟议。
  四、本院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概算及预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本院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一○、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一一、其他有关院务之处理。

第11条


  院长对于行政事务之处理,认有谘询之必要时,得召集庭长、评事会议或行政会议。

第12条


  院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理,并陈报司法院。

第13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案件之庭长、评事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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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庭长、评事

第14条


  各庭置庭长一人,评事四人,合议审判诉讼事件。

第15条


  庭长之职责如左: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评事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备充判例之选择。
  六、年终会议决议及院长交办事项之处理。
  七、本庭评事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本庭所属书记官工作之指挥及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九、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第16条


  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17条


  庭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行政事务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8条


  评事职责如左:
  一、主办事件内容之审查报告。
  二、关于主办事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事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就主办事件对于配置书记官执行职务之指挥。
  六、其他有关审判程序之事项。
  七、院长、庭长交办之审判外之院务。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于评事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19条


  各庭评事席次,以任职年月日之先后定之,任职期间相同者,以职等高者为先,职等相同者,以年长者为先,其间有断资者,应前后接续计算年资。

第20条


  各庭评事因事故致评议缺员时,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评事代理。

第21条


  行言词辩论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厅制发旁听证。
  前项规定于评事调查证据时,准用之。

第22条


  经评议决定之裁判主文,应由各该庭书记科立即公告,抄送文书科,并通知机关以外之当事人。
  经评议决定之裁判书原本,应送院长审阅后,制作正本。
  院长于核阅前,得指定庭长襄阅之。

第23条


  诉讼事件具有参考价值者,应由审判长或评事交文书科摘录要旨连同裁判书正本提出于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审查。

第24条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经由庭长、评事联席会议,以现职办案人员总额三分之二多数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
  诉讼事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25条


  各庭为统一法令之见解,或院长认有必要时,得由院长召集庭长评事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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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书 记 厅

第26条


  本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

第27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左:
  一、襄助院长处理本院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事项及机要文件之办理。
  三、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及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本院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五、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六、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七、本院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八、书记厅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一○、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务争议事项归属之指定。

第28条


  书记厅设左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各庭各设书记科。
  二、审查科。
  三、文书科。
  四、研究发展考核科。
  五、总务科。
  六、诉讼辅导科。
  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科长以荐任书记官兼任之。
  各科于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股长由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书记厅置通译、技士、执达员、录事、庭丁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营建维修、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第29条


  书记科职掌如左:
  一、关于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二、关于诉讼事件之登记事项。
  三、关于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四、关于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五、关于诉讼进行中文稿之撰拟事项。
  六、关于裁判之编号事项。
  七、关于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关于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项。
  九、关于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一○、关于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一一、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各庭书记科并应受各该庭庭长之指挥监督。

第30条


  审查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关于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关于诉讼事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关于诉讼事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关于诉讼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关于诉讼事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诉讼事件之分配事项。
  八、关于不经裁判而终结事件之处理。
  九、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诉讼事件程序初步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就诉讼事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办理分案及审查之庭长指挥监督。

第31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译电、缮印及校对事项。
  三、关于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四、关于工作计划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文件之编档保存及图书报刊征集管理事项。
  六、关于法令之编辑、分送、通告、分类登记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裁判资料之搜集、分析、登记、制卡、保管、复制及送登公报事项。
  八、关于裁判书及其他刊物之编辑校对事项。
  九、关于判例要旨之汇辑事项。
  一○、关于会议及集会之纪录事项。
  一一、关于本院有关行政法令之研拟、保管、汇编事项。
  一二、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一三、人民陈诉、声请、检举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一四、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32条


  研究发展考核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关于年度工作计划之编拟事项。
  三、关于文书稽催管制事项。
  四、关于诉讼事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关于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其他有关研究发展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陈院长核阅,并依其职权作适当之处理。

第33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本院经费暨其他款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司法与其他收入及缴库事项。
  三、关于保管案内特别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项。
  四、关于本院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五、关于公有厅舍营建、修缮及分配使用事项。
  六、关于出版及发行事项。
  七、关于本院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八、关于实物代金及同仁福利事项。
  九、关于司机、技工、庭丁、工友之进退、训练、管理、考核及奖惩事项。
  一○、关于会议及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一一、关于公务车辆调派事项。
  一二、其他关于庶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34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左:
  一、辅导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诉讼进行之手续。
  二、洽领裁判书类正本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三、答覆关于诉讼程序之询问。
  四、查询裁判主文及有关诉讼事件进行情形。
  五、洽办法律扶助事项。
  六、洽请阅览卷宗。
  七、其他有关便民服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35条


  科长之职责如左:
  一、本科职员事务之分配。但别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长官交办事项之拟议。
  三、主管事项之调查与执行。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拟。
  六、本科职员之监督、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签发。
  八、其他法定事项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股长准用之。

第36条


  书记官之职责如左:
  一、办理分配事务事项。
  二、科长或股长指定各该科股职掌内之有关事项。
  三、长官交办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37条


  书记官长为讨论书记厅行政事务,得召集所属职员会议,由书记官长任主席,但不采表决制。

第38条


  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报请院长指定科长代理。
  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
  其余职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依事务性质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项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院长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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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

第39条


  本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
  人事室职掌如左:
  一、关于机关组织及员额编制事项。
  二、关于任免、迁调、送审动态、请任请免事项。
  三、关于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记事项。
  四、关于平时考核、考绩、奖惩事项。
  五、关于考试、训练、进修、出国事项。
  六、关于待遇、福利、各项补助之研拟审核事项。
  七、关于公务人员及眷属保险、福利互助、员工康乐活动事项。
  八、关于退休、退职、资遣、抚恤事项。
  九、关于人事资料之登记、统计、编报、保管事项。
  一○、其他有关人事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0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41条


  本院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
  会计室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务岁计、公务出纳与公务财物之会计事项。
  二、关于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三、关于会计、现金财务、财物预算及工作之审核事项。
  四、关于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之会同监办事项。
  五、关于付款凭单与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六、关于各类会计帐簿之登录事项。
  七、关于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八、关于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九、其他有关会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2条


  会计室主任,依法令主办岁计、会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43条


  本院左列统计事务,由会计室兼办:
  一、关于结案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二、关于诉讼事件撤销原因之研究分析与整理事项。
  三、关于评事办案成绩资料之整理分析与制作事项。
  四、关于统计图表之绘制事项。
  五、关于统计法令报表文书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有关业务研究改进统计资料之提供。
  七、其他有关统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3-1条


  本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
  政风室职掌如左:
  一、关于政风法令之拟订及宣导事项。
  二、关于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三、关于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四、关于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五、关于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六、其他有关政风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4条


  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主办文稿,应经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核定。

第45条


  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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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处理文件程序

第46条


  各科室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表单。
  前项簿册、表单,得以电脑登录或列印清单代之。

第47条


  凡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收文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或总收文清单,层送院长核阅后,分科拟办。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密件送请院长亲自拆阅,总收文簿内仅编号不摘由。

第48条


  审查科对于新收事件,应依收受之先后编号,并随时依保密分案实施要点之规定审查、分案。

第49条


  分案前续收之诉讼文件、审查科应并入原卷。
  分庭未结事件续收文件,随时分送各主办评事处理。但保密分案事件,应由审查科依保密程序分送之。
  对于已结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办股书记官处理。
  诉讼事件进行情形不明者,由审查科查明后,依前三项规定分办之。

第50条


  书记科书记官应填载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评事、庭长、院长核阅。
  其他科室簿册、表单,除另有规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转陈书记官长、院长核阅。

第51条


  各科室应办理事件有与他科室相关联者,应由科室主管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52条


  各科室承办事项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或签具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53条


  各科室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54条


  各科室文稿及登记表册之人名、地名及数目字之错误,由拟稿人、登记人负责;其例行及奉命处理之文件如有错误,由该科室主管负责。


第55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56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发文簿或总发文清单,但密件不摘由。

第57条


  发出文件应由收受者在送达簿或送达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其为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发文簿。

第58条


  诉讼卷宗、行政卷宗及各类表单,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日顺序保存之。
  卷宗、表单之归档及保存期限实施要点另订之。

第59条


  保存之卷宗,必须调阅时,应经审查科科长或书记官长以上人员签章,始得检付。调取卷宗时,文书科管卷人员应予登录,返还时亦同。

第60条


  文书科应将新颁或修订法令,随时选送各庭长及评事,并于每三个月终,编造该三个月内公布之各种法令目录,分送之。

第61条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释及本院联席会议决议关于法令见解之决议案,应由文书科摘录要旨、注明标目、号数、关系法条,至相当件数时,编辑成册,分送各庭庭长、评事及相关科室。

第62条


  本院新置图书应由文书科每年终编制目录,印送各职员。

第63条


  总务科收支款项,应随时分别登簿。
  每日收支完毕后,应即检齐单据,送会计室登帐。

第64条


  总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单据,其有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收人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证明盖章。

第65条


  总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66条


  书记官长及总务科长应稽查左列各款事项: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计划,有无超过预算。
  二、每月结存之款,是否与现存款额相符。
  三、收支各项单据,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购置发给物品,是否核实。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则

第67条


  本院关于判例之编辑及裁判书之刊载公报得设置编辑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68条


  本院为使停止办案庭长、评事从事研究工作,视业务需要得设立各研究小组或指定专人研究,其研究项目及成员由院长指定之。

第69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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