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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8.01.22【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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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5)交郵發字第85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交通部(85)交郵發字第8533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24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52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通部(88)交郵發字第8883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33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7~19、22、23、26、31、33、37、48、50、54、55、57條條文;增訂第16-1、47-1~47-3條條文;並刪除第34、38、5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58號令增訂發布第37、37-1、37-2、37-3條條文;原第37條條文移列至第3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099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並增訂第36-1~36-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05號令增訂發布第41-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並刪除第23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82號令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刪除第6466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107號令修正發布第5882條條文;並刪除第59~6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120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並刪除第65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400850532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條文;並增訂第72-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07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6773條條文;並增訂第69-1條條文【原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43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0515580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43-1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74104025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74104467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578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743029010號令修正發布第22223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841017710號令增訂發布第13-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943029350號令修發布第22條條文;刪除第23283739434548525356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100460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988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企字第10040028260號令修正發布第3255條條文;增訂第32-143-2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1004105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057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10141055110號令修正發布第62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10240004070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21810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條文
3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84100018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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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一節 通則 §4
》第二節 申請與審查 §13
》第三節 籌設 §18
第三章 技術監理 §35
第四章 業務管理 §63
第五章 附則 §8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五、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9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第3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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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一節   通 則

第4條


  本業務開放經營之業務項目及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數據通信服務之業務。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指經營者設置無線電叫人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叫人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第5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二、中區:臺中市。
  三、南區:高雄市。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
  二、中區:台中市、台中縣。
  三、南區:高雄市、高雄縣。

第6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兆赫頻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八○○兆赫頻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兆赫頻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八○○兆赫頻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7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兆赫頻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八○○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兆赫頻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八○○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8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9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
  (一)北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一)北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10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11條


  本業務新增之項目、範圍及家數,其開放之特許方式另定之。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97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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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二節  申請與審查

第13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五、行動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13-1條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97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亦適用之。

第15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第16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預測服務範圍及其邊界電場強度之詳細說明)。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頻率運用計畫應包含服務功能、訊務分析、預估承載之行動臺數量。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預定介接點及介接需求。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名簿,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使用者數量、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17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特許: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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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三節  籌 設

第18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籌設同意。

第19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籌設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申請表。
  二、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數量及時程。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期間內完成前項所定事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
  申請人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20條


  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三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三年。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於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建設計畫建設其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附具理由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期間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設置。

第21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屬基地臺者,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9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3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4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基地臺天線架設於建築物屋外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無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以上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第25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26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將文件影本置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27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28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申請架設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9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30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前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31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32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頻段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100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申請重新換發特許執照。

第32-1條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第33條


  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34條


  經營者應依其申請經營本業務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訊型態、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有關財務結構、技術能力、發展計畫、人事組織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其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責任。
  主管機關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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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技術監理

第35條


  經營者建設、新設、新增或擴充行動通信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本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整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及頻寬:
  一、與既有合法使用之頻率產生干擾須調整者。
  二、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調整者。

第37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為避免或改善經營者間鄰頻等各種干擾,各不同經營者應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使用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在建置中如干擾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38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功率;其經核准者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所需者為限,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加以監測。

第39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基地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40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41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至少應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42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43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行動電話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行動電話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行動電話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公有之建物或土地上架設基地臺時,應與本業務經營者或其他不同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第43-1條


  獲配不同頻率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二以上屬關係企業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時,不得有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偏遠地區之基地臺,應提供強制漫遊或共站、共構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無事業計畫書之經營者亦同。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等品質指標經合併計算後,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指標。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者共構或共站,其比例由本會定之。

第43-2條


  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視行動電話業務之用戶數、頻譜使用情況及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系統建設需求,訂定行動電話網路調整期,調整期間網路服務品質、漫遊等事項。

第44條


  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邊界之電場強度不得高於下列規定: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30dBμV/m。
  二、行動數據通信業務:30dBμV/m。
  三、無線電叫人業務:23dBμV/m。
  四、行動電話業務:47dBμV/m。

   --97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邊界之電場強度不得高於下列規定: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30dB μV。
  二、行動數據通信業務:30dB μV。
  三、無線電叫人業務:23dB μV。
  四、行動電話業務:47dB μV。

第45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最大射頻輸出功率:10、毫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4mW/cm2。

第46條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承載量標準為每個頻道至少一百部行動臺。
  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至第三年起,其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為每個頻道至少五十部行動臺,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承載量為每個頻道至少七十部行動臺。

第47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頻率需求申請指配頻道;同一經營者在北區、中區、南區或全區使用之頻道總數分別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營業區域。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系統實際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頻道,使其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頻道經依前規定收回後,其系統實際承載量超過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時,得依其實際系統承載量向主管機關申請增配頻道。但每次增配之頻道數以五個為限。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如因未達最低承載量而被收回頻道時,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48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頻段為0‧25mW/cm2;八○○兆赫頻段為0‧4mW/cm2。
  四、頻率穩定度:五○○兆赫頻段為+-2‧5ppm;八○○兆赫頻段為+-1‧5ppm。

第49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初期之頻率需求申請指配頻道。但首次申請指配之頻道數最多以十二個頻道為限。
  每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總數,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第50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每個頻道之承載標準如下:
  一、頻道間隔為十二‧五千赫者,為五○○部行動臺。
  二、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者,為八○○部行動臺。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51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實際平均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量標準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頻道,使經營者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其系統實際承載量達前條第一項所訂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經營者得依其系統實際承載量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頻道者,經營者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52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為0‧25mW/cm2;八○○兆赫為0‧4mW/cm2。
  四、頻率穩定度:五○○兆赫頻段為+-2‧5ppm;八○○兆赫頻段為+-1‧5ppm。

第53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無線電叫人系統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部分: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mW/cm2。
  (三)頻率穩定度:+-0‧05ppm。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部分: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六○○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mW/cm2。
  (三)頻率穩定度:+-0‧3ppm。
  三、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部分: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五○○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mW/cm2。
  (三)頻率穩定度:+-0‧5ppm。

第54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經營者在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其無線電叫人系統達每個頻道十五萬收信器使用者承載量時,得申請增加指配一個頻道。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頻道總數以六個頻道為限。
  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55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民國一○四年七月。

   --100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97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交通部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交通部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公告之。
  經交通部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交通部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56條(刪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五○○瓦。
  三、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九○○兆赫為0‧45mW/cm2;一八○○兆赫為0‧9mW/cm2。
  四、頻率穩定度:+-1ppm。

第57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第58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59條(刪除)

第60條(刪除)

第61條(刪除)

第62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應建置及維持該系統功能正常運作。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發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備。

   --101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者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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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63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64條(刪除)

第65條(刪除)

第66條(刪除)

第67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68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69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69-1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70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71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72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72-1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73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105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74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75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76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間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間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77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本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78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97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79條


  經營者經營本業務,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及相關技術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80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81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核定之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未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82條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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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83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84條


  為確保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經營者應按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85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86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第87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8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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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一節 通則 §4
》第二節 申請與審查 §13
》第三節 籌設 §18
第三章 技術監理 §35
第四章 業務管理 §63
第五章 附則 §8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一O、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一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一二、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一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一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第3條

  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規則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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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一節  通 則

第4條

  本業務開放經營之業務項目及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數據通信服務之業務。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指經營者設置無線電叫人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叫人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第5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
  二、中區:台中市、台中縣。
  三、南區:高雄市、高雄縣。
第6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OO兆赫及八OO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OO兆赫頻段:五O七‧四五OO至五O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OO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八OO兆赫頻段:八一O‧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7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OO兆赫及八OO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OO兆赫頻段:五一O‧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O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O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八OO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8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O‧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9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OO兆赫及一八OO兆赫兩種,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九OO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O至九六O兆赫。
  二、一八OO兆赫頻段:一七一O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O五至一八五O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九OO兆赫頻段:
  (一)北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二、一八OO兆赫頻段:
  (一)北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10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交通部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11條

  本業務新增之項目、範圍及家數,其開放之特許方式另定之。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12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交通部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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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二節  申請與審查

第13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五、行動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同一申請人,應依交通部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14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亦適用之。
第15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第16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預測服務範圍及其邊界電場強度之詳細說明)。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頻率運用計畫應包含服務功能、訊務分析、預估承載之行動臺數量。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預定介接點及介接需求。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電信總局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一O)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名簿,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使用者數量、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一O、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一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17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應不予受理申請特許: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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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三節  籌 設

第18條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籌設同意。
第19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籌設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申請表。
  二、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數量及時程。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期間內完成前項所定事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廢止其籌設同意。
  申請人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20條

  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三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三年。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於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建設計畫建設其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附具理由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期間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始得設置。
第21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請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23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之短期測試或電信總局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交通部得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24條

  基地臺天線架設於建築物屋外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無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以上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第25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第26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將文件影本置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27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交通部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交通部換發電臺執照。
第28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申請架設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電信總局型式認證合格。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29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30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前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31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32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申請重新換發特許執照。
第33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34條

  經營者應依其申請經營本業務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訊型態、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其餘有關財務結構、技術能力、發展計畫、人事組織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但其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責任。
  電信總局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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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技術監理

第35條

  經營者建設、新設、新增或擴充行動通信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本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交通部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整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及頻寬:
  一、與既有合法使用之頻率產生干擾須調整者。
  二、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調整者。
第37條

  為避免或改善經營者間鄰頻等各種干擾,各不同經營者應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不同頻率使用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在建置中如干擾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38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功率;其經核准者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所需者為限,電信總局並得視需要加以監測。
第39條

  基地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40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41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至少應保存一年,電信總局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42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電信總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43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行動電話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行動電話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行動電話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公有之建物或土地上架設基地臺時,應與本業務經營者或其他不同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第44條

  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邊界之電場強度不得高於下列規定: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30dBμV。
  二、行動數據通信業務:30dBμV。
  三、無線電叫人業務:23dBμV。
  四、行動電話業務:47dBμV。
第45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最大射頻輸出功率:10毫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4mW/cm2。
第46條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承載量標準為每個頻道至少一百部行動臺。
  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至第三年起,其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為每個頻道至少五十部行動臺,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承載量為每個頻道至少七十部行動臺。
第47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頻率需求申請指配頻道;同一經營者在北區、中區、南區或全區使用之頻道總數分別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營業區域。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系統實際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者,交通部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頻道,使其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頻道經依前規定收回後,其系統實際承載量超過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時,得依其實際系統承載量向交通部申請增配頻道。但每次增配之頻道數以五個為限。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如因未達最低承載量而被收回頻道時,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48條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五OO兆赫頻段為0‧25mW/cm2;八OO兆赫頻段為0‧4mW/cm2。
  四、頻率穩定度:五OO兆赫頻段為+-2‧5ppm;八OO兆赫頻段為+-1‧5ppm。
第49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初期之頻率需求申請指配頻道。但首次申請指配之頻道數最多以十二個頻道為限。
  每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總數,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第50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每個頻道之承載標準如下:
  一、頻道間隔為十二‧五千赫者,為五OO部行動臺。
  二、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者,為八OO部行動臺。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51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實際平均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量標準者,交通部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頻道,使經營者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其系統實際承載量達前條第一項所訂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經營者得依其系統實際承載量向交通部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經交通部依第一項規定收回頻道者,經營者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52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五OO兆赫為0‧25mW/cm2;八OO兆赫為0‧4mW/cm2。
  四、頻率穩定度:五OO兆赫頻段為+-2‧5ppm;八OO兆赫頻段為+-1‧5ppm。
第53條

  無線電叫人系統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部分: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OO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mW/cm2。
  (三)頻率穩定度:+-0‧05ppm。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部分: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六OO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mW/cm2。
  (三)頻率穩定度:+-0‧3ppm。
  三、二八O‧五至二八一‧五兆赫部分: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五OO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mW/cm2。
  (三)頻率穩定度:+-0‧5ppm。
第54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經營者在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其無線電叫人系統達每個頻道十五萬收信器使用者承載量時,得申請增加指配一個頻道。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頻道總數以六個頻道為限。
  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55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交通部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交通部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公告之。
  經交通部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交通部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56條

  行動電話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五OO瓦。
  三、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九OO兆赫為0‧45mW/cm2;一八OO兆赫為0‧9mW/cm2。
  四、頻率穩定度:+-1ppm。
第57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電信總局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第58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92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得於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
  一、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含使用者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五、其他應檢具資料。
  經營者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應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一、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
  二、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含使用者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三、使用者數量資料(含已核配使用者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使用者數之文件資料)。
  四、其他應檢具資料。
  申請人未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網路編碼。
  前三項電信網路編碼核配基準、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資料,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公告之。
  電信網路編碼非經電信總局核准,申請人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人或經營者所提報之資料。
第59條(刪除)

   --92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使用電信網路編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
  二、不得提供其經特許經營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變更,調整其所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
  四、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尚有空號可配時,對於使用者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三個月,暫不配予他人使用。
第60條(刪除)

   --92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收回其一部或全部:
  一、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者。
  二、擅自轉讓予其他業者使用者。
  三、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五、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間者。
  六、經撤銷、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七、其他違反電信法規有關編碼使用規定者。
  申請人或經營者經電信總局通知收回電信網路編碼時,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61條(刪除)

   --92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對於使用者號碼之編配,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經營者應保存編配及退租之使用者號碼統計資料,電信總局得不定期檢查。
第62條

  行動電話業者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O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O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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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63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92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下列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一、指定選接:指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使用者之指定,於其行動通信網路預先設定使用者選接之國際網路,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時,其行動通信網路自動連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通信。
  二、撥號選接:指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依使用者所撥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通信。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前項所定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使用者所選接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者,不在此限。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使用者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於受理使用者申請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使用者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使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時,得由其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網路。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使用者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其使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時,得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網路。
  前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使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而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為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其內容並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使用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第五項之書面告知,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使用者之同意,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不得經由其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64條(刪除)

   --92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前,使用者以指定選接撥號方式撥接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國際網路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指定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使用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使用者依前項規定所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其書面告知之內容,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二項之書面告知,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第65條(刪除)

   --92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信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
  二、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
  三、通信費之收取、呆帳及其他網路互連事項,由雙方協商之。但通信費之收取及呆帳,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
第66條(刪除)

   --92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公告指定選接與撥號選接服務之實施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規定,提供第六十三條所定服務。但既有經營者所屬之特定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因客觀上因素,無法依規定實施方式及實施時程提供服務,並於該項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經電信總局核定公告其實施日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該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機種、版本及已提供服務之使用者數量。
  二、該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預定可依規定提供方式提供服務之日期,及在該預定日期前之因應方式。
  依第一項但書核定實施日期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核定之因應方式及核定之預定日期,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
第67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96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第68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92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69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69-1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70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71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交通部核備。
第72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72-1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73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96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94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且應於兩日內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74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75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交通部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76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間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間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77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本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78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79條

  經營者經營本業務,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服務品質規範及相關技術規範。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80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電信總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81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核定之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交通部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未復業或終止營業時,電信總局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82條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交通部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92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交通部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之核配。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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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83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納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電信總局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84條

  為確保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交通部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
  經營者應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85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電信總局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86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第87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九OO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一九OO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8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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