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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5.2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全文6點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927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1113號函修正全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2000號函修正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修正頒布第3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1462號函修正頒布第3點規定及第六點附表三、第七點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034號函修正頒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51606057號函修正頒布第7點規定及第6點附表三規定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40328號函修正頒布第7點規定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91740174B號修正第3點、第9點規定及第5點附件2;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其定義表如附表一
  (一)天然災害:指因颱風、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前述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漂流木產生時,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二)發生後: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三)國有林:指森林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四)國有林區域: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由國有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國有者區域。
  (五)當地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清理註記:指打撈、清理、註記之工作。
  (七)一個月內: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之一個月日曆天。如於一個月時間內再發生天然災害時,以後者警(特)報解除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八)當地居民: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自行規範。
  (九)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

第3點


  漂流木處理之分工及應辦事項如下,分工表如附表二
  (一)打撈清理: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處置,其清理分工劃分如下:
  1、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各該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清理。
  2、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清理。
  3、位於河川行水區內,先由各河川管理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進行緊急處置,期間由河川管理機關視災情而定,並以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天為原則,於認定無影響河川行水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為接續清理。詳細分工如下:
  (1)緊急處置期間,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各河川局作緊急處置;直轄市、縣(市)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緊急處置。
  (2)非緊急處置期間,中央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必要時得洽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清理;直轄市、縣(市)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
  4、攔河堰:由各攔河堰管理機關清理。
  5、海堤:由水利設施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清理。
  (1)一般性海堤:水利設施主管機關。
  (2)事業性海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
  6、海灘(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清理。
  (1)已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管理經營之保安林地,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清理。
  (2)已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清理。
  (3)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之海灘(岸)土地,如劃入風景特定區或國家公園範圍者,由該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構)或國家公園管理處清理。
  (4)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且未劃入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範圍之海灘(岸)土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
  7、商港:由商港管理機關(構)清理。
  8、漁港:由漁港管理機關清理。
  9、工業港:由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清理。
  10、軍港、軍用海灘:由軍港管理機關清理。
  11、私有地(農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必要時得洽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
  (二)辨識、註記、檢尺、集運:
  1、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2、其餘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必要時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
  3、發現烙有國有記號之漂流木,應通知該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領回。
  4、為搶救災需要時,不分林木是否具有標售價值,得先清理、打撈、集運堆置於堆置場所後,再行辦理辨識、註記及檢尺作業。
  (三)提供堆置場所與保管具標售價值木材:
  1、由各清理單位負責提供場地及保管木材,如有困難洽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
  2、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3、水庫當地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應於防汛前覓妥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貯木場所,如林管處確有困難,則商請水庫管理機關(構)協助提供。
  4、水庫具標售價值漂流木辦理標售時,應於招標文件規範廠商於一個月內搬離,如確有困難,應由標售單位協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延長搬運期間。
  (四)標售、查驗:
  1、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2、其餘國有林區域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公、私有林林木之標售、查驗,並代為標售國有林部分之林木。
  (五)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
  1、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屬未經裁切,其末徑小於二十公分且長度小於二公尺或重量小於五十公斤或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得認定不具標售價值。
  2、漂流木經認定為不具標售價值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得依第七款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2)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
  (3)零星散布之漂流木,得留置現場作為生物棲息環境或養分來源,應公告周知。
  (4)國家公園與風景區內之據點,及各港區(商港、漁港、工業港、軍港)內之漂流木以全數清除為原則。
  (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漂流木不得裁切;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拾得之漂流木,除自用外,應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並依本會「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申請登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系統」,取得條碼後再行販售。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居民身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敘明,以供遵循。
  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
  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應依本點及第八點規定,並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

第4點


  清理費用:由清理單位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

第5點


  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二;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如附件三

第6點


  漂流木標售所得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如烙有國有記號者,其標售所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各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未烙有國有記號之漂流木,處理方式如下:
  1.分配比例:
  (1)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
  (2)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清理單位應將生產費支出與標售所得收入分別列帳,不得收支坐抵。
  2.執行方式:
  (1)如生產費高於標售所得時,該標售所得即全額交由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2)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如尚有餘額,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應解繳國庫、百分之五十交由地方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至前揭標售所得中屬生產費之額度,交由漂流木清理單位一併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三)漂流木標售所得分配詳如附表三

第7點


  海上漂流木如由漁民打撈,進港後應由海巡機關、警察機關、自治機關或該港區(漁港)管理機關(構)通知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員判識,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烙有國有、公有記號或足以認定為國有林、公有林漂流出者,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領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第八百零五條規定,給予打撈者林產物價金之十分之一以為報酬。
  (二)烙有私有記號或無法判定權屬者,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由漁民交存於自治機關,並由自治機關公告招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自治機關於辦理漂流木公告招領期間,得洽由該港區(漁港)管理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保管漂流木。海上漂流木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第8點


  禁止使用機具搬運野溪、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如有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有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不得於水防道路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違反者,則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9點


  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
  (一)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二)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三)各林業主管機關填寫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表時,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者,須逐支登記,非貴重木之漂流木,則得整批以重量或棚積法計列。
  (四)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當地居民拾得漂流木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五;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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